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04民初965号
申请人:***,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规划局职员,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94年8月3日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康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3号1号楼2单元8层208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海康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康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区号1号楼2单元8层2088位于西宁市××区、2089、20810室不动产三套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以***名下位于西宁市××区号第1号楼2单元20710号、2079号不动产二套及***名下位于西宁市××区不动产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青海康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区号1号楼2单元8层2088位于西宁市××区、2089、20810室不动产三套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