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宏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宏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民初2404号
原告: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石牛镇石榴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915107253233××××。
法定代表人:周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钇池,系公司职工。
被告:绵阳市宏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东侧新城一巷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309481818N。
法定代表人:赵永。
原告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宏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原告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贾定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俊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