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斯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某路建设发展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13948号 原告:重庆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重庆市南某路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负责人:张某,主任。 原告重庆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某路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南某路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某公司的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路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534267.62元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以634267.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8月24日计算至2024年2月7日,并以534267.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4年2月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市政零星维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XWH-2021-001),约定由原告完成宏声路口到上索路口段市政零星维护服务,并约定了计价方式、结算原则、支付办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通过了被告委托的跟审单位审计及发票开具事宜,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有534267.6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某路中心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名为“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8月1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市政零星维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南岸区南某路市政零星维护服务(2021年)包2(宏某路口-上某路口段)。工程地点:南某路沿线(南某路建设发展中心会管护范围内)。工程内容:突发性市政设施损坏较多(如井盖、路沿石、路面坑凼等)单项预算价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以下的、井盖、人行道护栏、路沿石、道路沉降、路面沥青修补等以及临时安排的其他维修工程。合同服务时间为: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工程质量:符合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履约保证金形式:现金或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金额为签约合同价格的5%,退还方式为质保期一年(自当次整改回复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合同款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甲方委托的跟审单位审计(华某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后,按照审定金额全额支付工程费用;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足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者延期支付相应费用。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若甲方逾期支付,从应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合同约定的路段提供了市政零星维护服务。2021年9月15日,华某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2021年8、9月南某路市政零星维护服务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95009.40元。被告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195009.40元。 2021年,华某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2021年8、9月南某路市政零星维护服务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409224.81元。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2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9224.81元。 2023年3月28日,经华某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南某路市政零星维护服务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634267.62元。被告于2024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534267.62元未支付。原告2023年8月23日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原告曾于2024年4月8日发函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LPR。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市政零星维护合同、结算审核确认书、银行回单、电子发票、请求支付函件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市政零星维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34267.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合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甲方委托的跟审单位审计(华某实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后,按照审定金额全额支付工程费用;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足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者延期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原告已交付工程并经合同约定的华某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审定工程费用,且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已达支付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34267.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8月24日计算至2024年2月7日,并以534267.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4年2月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从应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开具发票次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24年2月7日支付10万元,故剩余534267.62元自2024年2月8日起算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综合考虑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南某路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4267.62元及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634267.6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7日;以534267.6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7元,由被告重庆市南某路建设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