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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渝0119行初59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鹤凤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164Y。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锦(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涪陵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