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斯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242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中路11号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3495166X。 法定代表人:江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4972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5月5日起以849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1日起以849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建筑设备的种类、租赁价格、维修及赔偿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及扣件等,但被告未如数归还。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49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2元/套,顶托日租金0.04元/套、钢托日租金0.03元/套;钢管的一次性维修费为0.10元/米,扣件为0.10元/套,顶托为0.50元/套;乙方租赁时支付10000元押金作为保证;乙方所租用的数量,以甲方出库、入库时双方经办人签署的凭证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架管每米按15元赔偿、扣件每套按6元赔偿,扣减螺栓按每套0.5元赔偿,顶托按每套20元赔偿,底板按每个4元赔偿,螺帽按每个3元赔偿;每月1-3日内甲方把上月租金结算单好,由乙方经办人主动上门拿回核对,否则视为乙方自愿认可甲方出据的租金金额,乙方若有异议,必须在本月6日前书面提出,过期视为认可,乙方必须在本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因其他原因未付清,乙方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计算支付甲方的损失费;如果乙方出现租金拖延,从当月一日起,甲方每天计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额1%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损失费;若发生本合同约定上的争议,协商不成,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诉讼等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落款甲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名,乙方有被告加盖的公章,乙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给原告。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16738.4米、顶托700套等,提货人处有“**”、“***”签名。 2019年5月5日,原告与“***”结算,租金、维修费、赔偿扣减押金10000元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8497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原告陈述租赁物用于重庆市合川区渭坨镇工地项目,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系被告在案涉项目管理物资的员工。原告认可在2019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归还钢管13832.4米、扣件9238套等,结算金额中租金40264.2元、维修费4463.8元、物资赔偿费50244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出入库单、结算单、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出入库单及结算单,有被告盖章及其经办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租赁物并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共计84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应以40264.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1日起以4026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497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0264.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1日起以4026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由被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3元,减半收取1037.15元,由被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