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2678号
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中路11号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3495166X。
法定代表人:江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柏杨街道丰益路211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3363105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4400元,并从2021年5月8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2.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就**县汇丰铭城小区配电工程签订了《电力设备及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县汇丰铭城小区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不包配电室至各楼栋电梯电缆、消防应急照明电缆、公共照明电缆、分支配电箱的购置、加工、安装、调试;工程造价按包干价61元/㎡计价,施工面积为126000㎡(最终结算面积以房管局的竣工测绘面积为准),总价为7686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20%的工程款;主要设备及电缆进场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所有验收合格资料之日起计满三个月内,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电力部门,一次性付清20%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8日移交供电部门,但被告下剩工程款24744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和履行事实无异议,只对下剩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还没有完成结算,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尚不具备条件,需原、被告完成结算后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额度。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其责任在原告。也致使案涉工程项目的其他建设滞后,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损失被告另案主张)。被告之前与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有约定,用一套别墅冲抵工程款200万元。原告无权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力设备及设施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由供电部门进行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并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被告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规资核[2021]0023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合同约定的最终测绘面积,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电力设备及设施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县汇丰铭城小区供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中约定,本工程总建筑面积126000㎡,合同价款按包干价人民币61元/㎡计价,合同总价为7686000元,合格价格包含上述工作内容的一切费用,其他任何费用甲方不予再支付(注:施工面积126000㎡为参考面积,最终结算面积以房管局的竣工测绘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工程款,计1537200元用于设备的订金;乙方找具备资质的公司出具设计方案,方案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工程款,计768600元;本工程主要设备及电缆进场安装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工程款,计2305800元;工程完工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所有验收合格资料之日起计满三个月内,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工程款,计1537200元;工程完工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移交电力部门,甲方一次性付清20%工程尾款,计15372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和组织施工。2021年5月8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检验,并制作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资料检验均为合格,现场检验意见为合格。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现已有业主陆续购房入住。
另查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面积计算,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211600元。
还查明,原告参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电力设备及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电力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由原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进行验收和入网供电,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算;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得工程价款7686000元,被告已支付52116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474400元。被告未按期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21年5月8日为现场验收日期,能够证实原告提交工程资料合格,故其中937200元按合同约定应自2021年8月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电力部门的日期,但鉴于工程所在小区已有业主购房入住,本院确定下剩20%工程款15372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44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以93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7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88.34元,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蹇和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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