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3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
负责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上诉人某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为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652.35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1276652.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某集团公司欠付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为1276652.35元,一审法院对某某工程公司项目部搭建和绿化工程支出的376200元未予认定有误。首先,某某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就该项目搭建和绿化工程共计支出376200元,属于合同外的增项部分。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结算单》以及《现场工程量计量单》均能证明项目部搭建和绿化为项目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以《结算审核报告》未载明该笔费用为准,未认定376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结算审核报告》系建设单位即某某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某某有限公司就“某某区2020年城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翰林北路(学府大街-某某街)改造工程”结算的审核,而非某某工程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与审核,某某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其《结算审核报告》对某某工程公司无约束力。最后,《结算审核报告》仅审核了合同内的部分,未涉及增项内容。二、某某集团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将其承包的施工肢解分包给多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局作为建设管理单位及管理单位明知承包单位分包的行为,予以默认。故某某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一、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并无实际施工关系,无付款义务。案涉分包合同是某某集团公司应项目承包人杨某要求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而签订,不能反映真实的分包关系,应属无效。杨某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承包人,应是本案付款的第一责任人。就案涉项目某某集团公司已与杨某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杨某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承包人,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业主付款是甲方向乙方拨款的先决条件。若项目建设资金出现缺口,所需资金由乙方筹集。工程垫资款的回收风险由乙方负责”。二、工程量计量单、结算单系某某工程公司伪造,原审法院未采纳符合法律规定。(1)工程量计量单、结算单伪造痕迹明显:结算单上结算日期为2021年7月8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结算日期在竣工验收日期之前,显然不符合常理;工程量计量单日期竟然为2024年2月5日,而该计量单项目对应的结算单日期为2021年7月8日,足以印证计量单与结算单系伪造。(2)根据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16.1款约定“结算需以甲方多人签署的任务单为依据,并经甲方项目造价管理人员王某某,分公司财务部主管冯某某,分公司造价主管左某某,采购部主管***审核确认,并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最终确认后,该结算单方才生效。未经上述岗位所有人员审核,仅有甲方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部分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即便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甲方亦有权不予认可。”,而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既没有任务单为依据,也没有合同中某某集团公司人员签字,故难以证明其真实性。(3)计量单、结算单中签字人员均是杨某持股的关联公司员工,受杨某管理和控制,且其签字行为未得到某某集团公司认可和授权,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资料章至今仍在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手里。三、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项目部搭建和绿化工程支出3762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项目部搭建和绿化工程属于分包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根据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16.1款“结算应当以本合同约定为依据,如需调整约定,双方需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需经甲方评审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或公司印章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方才有效)”可知,该增项工程施工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某某工程公司并不能提供补充协议证明确系其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某某工程公司既不能提供某某集团公司同意其施工任何文件,也无其他施工过程中文件印证增项工程确系其施工,因此,某某工程公司对增项工程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同长安某某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某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杨某未陈述意见。
某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276652.3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276652.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2月1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局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设公司系“某某区2020年城乡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某某建设局系该项目管理单位。2020年5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发包人)与某某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EPC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某某区2020年城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某集团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次招标某某区2020年城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施工、采购、竣工验收及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等全部建设任务;合同暂定价款为600281726.49元(勘查费暂定3650000元,设计费暂定112319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535364826.49元,暂列金额50035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某某集团公司(项目承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杨某(管理责任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根据甲方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甲方同意乙方为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乙方对本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成本、文明施工及企业形象等负全部责任,全面履行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实行项目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方式;项目名称为“西安市某某区翰林北路(学府大街-某某街)改造工程”;工程内容详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约6800万元。合同第三条“责任成本”中约定乙方负责项目成本控制,自负盈亏,工程完工清理完债权债务后,其余部分由乙方自主分配;乙方按本工程竣工决算总价的1%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目标利润,甲方的项目管理目标利润、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各类服务费等所有应缴费用在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比例暂按工程中标价,最终以竣工结算价核算兑现;工程质量目标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质量目标和质量要求的相关约定;工程进度目标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目标和工期要求的相关约定。除前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之外,某某集团公司与杨某还签订有《项目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后某某集团公司向杨某发放了名为“某某集团公司翰林北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此外,某某集团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工程公司(分包人、乙方)即本案某某工程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区2020年城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翰林北路(学府大街-某某街)改造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分包内容为道路工程,工程特点为包人工、包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乙方工作内容包含图纸道路工程中的人行道拆除、迁改高压电杆、混凝土路面、人行道及盲道地基处理、压浆固封充填、植筋的全部工作内容;甲方除提供水、电外,其余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机械设备均由乙方自行提供,包含切割机及垃圾运输车辆等;乙方于2021年1月1日进场开始施工,2021年6月30日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预计含税总价为3636036.34元,预计工程量和预计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该条中对道路工程各项目单价及计量方式以表格形式进行了列明,计价项目一共11项,具体如下:1、拆除人行道(厚度:28㎝),含税单价为23.5元,预计工程量为10362.96㎡;2、迁改高压电杆(10KV),含税单价为2727元,预计工程量为4根;3、检查井提升并更换井框井盖,含税单价为2337元,预计工程量为65套;4、更换雨水篦子,含税单价为532元,预计工程量为50套;5、C30水泥混凝土(厚度:25㎝),含税单价为237元,预计工程量为5042㎡;6、人行道地基处理,含税单价为93元,预计工程量为7771.48㎡;7、盲道地基处理,含税单价为100元,预计工程量为1216.52㎡;8、C14植筋,含税单价为26元,预计工程量为2050根;9、Y15-Y17压浆固封充填,含税单价为3800元,预计工程量为264m3;10、非预应力钢筋(材质:C25),含税单价为6698元,预计工程量为0.304t;11、非预应力钢筋(材质:B14@200),含税单价为6935元,预计工程量为15.17t。合同第五条5.3.2中关于“具体付款时间、比例”约定如下:按月结算,每期支付已结算且完成甲方财务挂账金额的75%,以此类推,待整体工程完工经质检部门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已结算且完成甲方财务挂账金额的85%,竣工决算后付至已结算且完成甲方财务挂账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合同第十五条15.10中约定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合同授权”中约定甲方授权项目负责人石某某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及程序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经济及工期的索赔签证事宜。其他职责权限,由甲方管理人员按照岗位及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结算需以甲方多人签署的任务单(具体格式执行甲方统一规定)为依据,并经甲方项目造价管理人员王某某、分公司财务部主管冯某某、分公司造价主管左某某及采购部主管***审核确认,并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最终确认后,结算单方生效。未经上述岗位所有人员审核,仅有甲方项目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部分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即便加盖有甲方项目部印章,甲方亦有权不予认可,双方应当重新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某某区2020年城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翰林北路(学府大街-某某街)改造工程”取得《竣工报告》,报告中所载计划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均为2020年7月10日,施工单位为某某集团公司。2022年2月18日,“某某区2020年城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翰林北路(学府大街-某某街)改造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证书中所载开工日期亦为2020年7月10日,施工单位亦为某某集团公司。后某某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就“某某区2020年城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翰林北路(学府大街-某某街)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3年1月6日,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称其公司已就工程结算审核资料审核完毕,送审金额为72723361.91元,审定金额为67013765.55元,核减金额为5709596.36元,审减率为7.85%,请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复核认证,于十日内在认证单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后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某某建设局作为管理单位、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进行了确认。2023年1月16日,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工程概况”中载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某某集团公司,工期为620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土方、道路、给水、雨污水、照明及标志标线、信号灯、景观工程等。报告审核结果中载明报审结算造价为72723361.91元,审定结算造价为67013765.55元,净核减工程造价为5709596.36元。报告《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载明道路工程审定金额为19389217.74元。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有某某工程公司所签《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11项计价项目,除“Y15-Y17压浆固封充填”工程数量为764m3之外,其余项目工程数量均与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预计工程量无异。
某某工程公司以某某集团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某某工程公司称已与某某集团公司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双方结算总价为3635664.36元,某某集团公司已于2024年2月7日支付2359012.01元,尚欠1276652.35元。某某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1年7月8日,结算项目共12项,其中第1项为“项目部搭建和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376200元;后11项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列项目相同,其中“C30水泥混凝土(厚度:25㎝)”数量为3642㎡,“人行道地基处理”数量为6571.48㎡,“盲道地基处理”数量为986.48㎡,“Y15-Y17压浆固封充填”数量为287.64m3,其余项目数量均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列预计工程量相同,各项目含税单价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致。某某工程公司称“项目部搭建和绿化工程”属于合同外增项部分,除《结算单》中有相应记载外,还有一份2024年2月5日形成的《现场工程量计量单》中有“项目部搭建和绿化工程376200元”之记载,但某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该计量单原件。前述《结算单》尾部有石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等人签名,加盖有名为“某某集团公司翰林北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某某工程公司提交某某集团公司出具的《聘书》认为石某某系西安市某某区翰林北路改造工程项目部施工员,李某某系项目部技术员,郝某某系项目负责人,三人系代表某某集团公司履行相应义务而签署《结算单》。某某集团公司称石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均系杨某自行组建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某某、郝某某系杨某担任股东的某某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对于已付款2359012.01元一节,某某工程公司提交了某某集团公司向其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及其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700078.95元的发票为证,某某集团公司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称该金额为项目承包人杨某向其公司报审金额,其公司已自行垫付向杨某进行了支付。另外,某某集团公司提出杨某自其公司分包了6000余万工程,为方便工程款拨付而以三十多家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某某工程公司即为其中之一。某某工程公司认为三十余份合同对应的是不同的分包关系,与杨某个人无关。关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形成时间,某某集团公司称合同形成于2024年2月7日前后,系杨某根据预结算工程量与其公司签订的,以致合同约定的预计工程量与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量几乎无差异,该合同仅系杨某为获得拨付工程款而使用的工具。某某工程公司在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杨某系配合某某集团公司处理项目工作,而非根据预结算结果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关于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有无办理结算一节,二公司称双方约定整个EPC项目竣工后才办理结算,目前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初步审核,即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关于工程发包人一节,某某工程公司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无权发包政府项目,某某建设局系工程实际发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某集团公司称合同形成于2024年2月,系杨某根据预结算工程量与其公司所签,系杨某“为获得工程拨款”使用的工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某某集团公司称其公司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杨某,该意见与其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款一节,某某工程公司依据《结算单》主张已与某某集团公司完成结算,某某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前述《结算单》中虽有某某集团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石某某签名,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需以某某集团公司多人签署的任务单为依据,经该公司项目造价管理人员、分公司财务部主管、分公司造价主管、采购部主管审核确认及项目负责人最终确认后的结算单方生效,未经所有人员审核的结算单,某某集团公司有权不予认可,故前述《结算单》对某某集团公司并无约束力。因某某建设公司已委托某某有限公司就“某某区2020年城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翰林北路(学府大街-某某街)改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且某某建设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及某某建设局均已就《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了确认,故某某有限公司所作《结算审核报告》中所载分部分项工程量对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具有重要参考意义。《结算审核报告》所载工程量与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所载工程量存在一定差异,考虑到某某工程公司以《结算单》主张工程量及工程款,应视为某某工程公司对《结算单》中所载工程量无异议,对《结算审核报告》与《结算单》中存在差异且对某某工程公司不利的部分,以《结算单》所载工程量进行确认,具体如下:“C30水泥混凝土(厚度:25㎝)”数量确认为3642㎡,“人行道地基处理”数量确认为6571.48㎡,“盲道地基处理”数量确认为986.48㎡,“Y15-Y17压浆固封充填”数量确认为287.64m3。因《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故某某工程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核算如下:1、拆除人行道(厚度:28㎝),10362.96㎡×23.5元/㎡=243529.56元;2、迁改高压电杆(10KV),4根×2727元/根=10908元;3、检查井提升并更换井框井盖,65套×2337元/套=151905元;4、更换雨水篦子,50套×532元/套=26600元;5、C30水泥混凝土(厚度:25㎝),3642㎡×237元/㎡=863154元;6、人行道地基处理,6571.48㎡×93元/㎡=611147.64元;7、盲道地基处理,986.48㎡×100元/㎡=98648元;8、C14植筋,2050根×26元/根=53300元;9、Y15-Y17压浆固封充填,287.64m3*3800元/m3=1093032元;10、非预应力钢筋(材质:C25),0.304t×6698元/t=2036.19元;11、非预应力钢筋(材质:B14@200),15.17t×6935元/t=105203.95元。以上11项合计3259464.34元。某某工程公司主张合同外存在“项目部搭建和绿化工程”增项,但未能就该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前述3259464.34元付款条件已成就,扣减某某集团公司已支付的2359012.01元,某某集团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900452.33元。关于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某某工程公司主张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及《结算审核报告》作出时间,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452.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某某集团公司付清时止。某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局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00452.33元;二、某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452.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某某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9元,某某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工程公司自行承担4035元,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13264元,连同上列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某某工程公司。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某某集团公司称,2024年2月5日现场工程量计量单所涉项目搭建和绿化工程,某某工程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是杨某以自己名义施工的,就该部分工程没有和杨某签订合同,没有与杨某结算,目前没人申请结算,也没有启动结算流程,其认为应该由杨某申请结算,其和杨某进行结算,
经法庭询问,某某工程公司称其与某某集团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其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某某建设公司是发包方,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某某建设局承担责任的事实某某建设局是实际发包人,某某建设局没有给某某集团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某工程公司上述主张不认可,因为其与某某工程公司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关系。某某建设局对某某工程公司上述主张不认可,因为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存在向某某集团公司付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某某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剩余工程款数额;2.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某某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剩余工程款数额
某某工程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工程款金额1276652.35元与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工程款900452.33元之间的差额为项目部搭建和绿化工程376200元。因某某工程公司就其施工项目部搭建和绿化工程的造价提供的《结算单》、《现场工程量计量单》等未按照其与某某集团公司所签《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走完结算流程,某某集团公司不认可,根据该合同“未经上述岗位所有人员审核,仅有甲方项目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部分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即便加盖有甲方项目部印章,甲方亦有权不予认可,双方应当重新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约定,双方应当重新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现因双方尚未就重新据实结算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某某工程公司可待与某某集团公司重新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二、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某某工程公司是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成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局并无合同关系;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所签《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情形,合法有效,某某工程公司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和基础。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局并非某某工程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0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