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

某某与江西国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云沐恒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4413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国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排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高丰镇府前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8XQ27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陕西云沐恒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云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地时代广场B座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B0R7CJ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长安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22097621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基础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新华街371号原房管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8357704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国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云沐恒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国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云沐恒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309.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止,按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后期利息以本金387309.1元为基数,按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2、判决被告二、三、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被告一将西安市长安区管道清淤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施工期间每月预支生活费3万元。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了《西安市长安区城市体检的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被告一的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22年5月7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工程总价为517309.1元。现被告仍欠付工程款387309.1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三、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国排公司辩称,其和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起诉工程款数字属实,认可。因其和被告二没有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二也没有给其进行付款,其也和被告二签订合同,只有等被告二支付了工程款,其才能将工程款向原告付清。 被告陕西云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其不知情,亦未参与,并不能约束答辩人。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原告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向其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依法与被告三、被告一签订合同均与原告无关。故请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建筑开发公司辩称,其作为长安区2021城乡建设项目EPC的总承包人,与被告四签订的总包合同是允许分包的,其将工程中的体检项目中的清淤专项分包给第二被告属于合法分包。原告和其公司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将其列为被告。其也没有截留工程款的行为,对于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也按规定支付给了被告二,且曾以预借款的方式解决被告二资金短缺的问题。其并非本案发包方,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于法无据。 被告长安基础建设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非直接给付责任的承担主体。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第三被告并未将工程分包的事实进行告知,其单位不知晓后续分包的事实,且案涉项目未最终决算,付款金额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在未经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项目分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4、案涉项目并未完工,也未最终决算,现其已垫付工程款4167万元,至今已无资金继续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被告长安基础建设公司将工程名称为西安市长安区2021年城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一标段)发包给被告长安建筑开发公司,该公司将案涉项目中城市体检项目中的清淤专项分包给被告陕西云沐公司。2022年2月18日,陕西云沐公司将上述工程又分包给被告江西国排公司。2022年3月1日,被告江西国排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本合同的劳务付款方式为进场甲方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25号支付乙方每个班组3万元生活费。甲方结款方式: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次月15日……每季度付所完审定工程进度款的8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备案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支付至最终审定结算价的100%。合同签订后,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江西国排公司,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517309.1元。被告江西国排公司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现仍欠原告387309.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江西国排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交付被告江西国排公司,双方亦已办理结算,故江西国排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江西国排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二未进行结算,被告二未支付其工程款,待被告二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因原告系与江西国排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江西国排公司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与江西国排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7日进行计算。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被告二、三、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因原告无资质,其与被告江西国排公司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国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7309.1元; 二、被告江西国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的利息以437309.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87309.1元为基数,上述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9元,退还原告989.4元,由被告江西国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