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核能某乙能源(松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87民初40号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核能某乙能源(松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核能某乙能源(松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能某乙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能某乙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46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损失22965.80元(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2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578,0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20年10月对仪器进行安装调试完毕。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向原告支付货款263,400元后,不再付款,剩余设备款314,6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理应遵照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核能某乙能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578,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于2020年10月对仪器进行安装调试完毕。2020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27日、2021年1月1日、2022年11月10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73,400元、40,000元、50,000元,合计263,400元,下欠货款3146,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信息、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核能某乙能源(松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4600元,并从202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3.1%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被告核能某乙能源(松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应付款项汇入以下收款账户:松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松滋支行营业部,账号:5664********。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上述账户,宜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等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