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5层0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93375152。
负责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华师园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196174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环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鄂092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鄂09民终9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鄂092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赔偿;2.二审诉讼费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事实及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我已经提供了误工的证据,若对方不认可,应提供反证。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虹环保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257.31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天虹环保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天虹环保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6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鄂A6××**号小型轿车在云梦县××镇××道南环路口与***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物品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5月12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费7769.69元。2022年9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鄂A6××**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天虹环保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6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鄂A6××**号小型轿车在云梦县××镇××道南环路口与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物品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费7769.69元(系***垫付)。2022年5月12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9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天虹环保公司职员。鄂A6××**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天虹环保公司名下,该车系天虹环保公司配给***使用。天虹环保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系云梦县义堂镇中心小学教师,在事故发生后,每月收入减少4830元(请人代课费2000元/月、课后服务费1400元/月、绩效考核450元/月、校车安全员陪护费400元/月、班主任费及值日加班费580元/月)。***有被扶养人母亲***(1946年7月17日出生),***生育子女4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向***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天虹环保公司员工,其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致残,应当由天虹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鄂A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天虹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10.99元(7769.69元+15元+526.30元),关于其他医疗费均发生在司法鉴定意见之后,且无门诊病历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80556元(依原告主张的40278元/年20年×10%);5、护理费4074.41元(依原告主张的49572元/年365天/年×30天);6、误工费18958.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8天×4830元/月÷30天/月);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563.25元(依原告主张的28506元/年×5年×10%÷4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4563.32元。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23263.32元【医疗费8310.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074.41元、误工费18958.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天虹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3263.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7769.69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开发区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与被告***平衡结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
关于本案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供证明误工收入的相关工资凭证或银行流水,属于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其系云梦县义堂镇中心小学教师,其一审提供了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每月因受伤而收入减少4830元(请人代课费2000元/月、课后服务费1400元/月、绩效考核450元/月、校车安全员陪护费400元/月、班主任费及值日加班费580元/月)。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