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2民初115号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交城义某某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交城义某某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某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某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59元(已减半),由原告武汉某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