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先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4225号 原告:***,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四川新先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宏路26号2栋9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5879519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新先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测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测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2000元、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21232.3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83元,合计131811.76元(含诉讼费2936.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7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渝C0XXX0)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由中南路方向往东莘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与塔山东街路口时,与右方道路驶来的,由被告***驾驶的川ATXXX9登记为被告四川新先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川ATXXX9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系渝C0XXX0的驾驶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测控公司辩称,公司是川ATXXX9号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应当赔偿车辆修理费,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按照20%扣除的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20%作为非医保用药扣除。被告系次责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系给公司开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垫付的原告医药费8000余元,应当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6日7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渝C0XXX0)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由中南路方向往东莘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与塔山东街路口时,与右方道路驶来的,由被告***驾驶的川ATXXX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529.89元,事故当日的门诊医药费504.3元,共计13034.19元。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足第3/4跖骨骨折;右膝右踝右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1月,建议评残,避免跌倒致二次骨折损伤;2、伤肢暂不负重,门诊随访等。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7月27日、8月13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和中医院门诊复查给付了门诊医药费995.69元。原告的医药费共计14029.88元,被告***由其亲属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8504.3元,其余医药费5525.58元由原告给付。 2019年4月6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442019000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9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9月24日重庆市*****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渝**(2019)(临)鉴字第129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原告给付了鉴定费用1600元。2019年5月26日原告在铜梁区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店购买拐杖、座便椅金额为85元,原告提供了2019年6月16日铜梁区渝鹰摩托车城出具的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800.83元。 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原告的父亲***于1943年1月4日出生,***丧偶,共计生养了四个子女,**秀、***、**菊、**勇。***目前每月有社保补助费125元。原告在庭审中对***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表示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在重庆重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上班,原告与丈夫***居住在属于共同购买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XXX的房屋。被告***是川ATXXX9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系被告四川测控公司所有,被告四川测控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四川测控公司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20%作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由投保人承担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川ATXXX9号车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9950元,施救费100元的收据,要求原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处方、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及检查报告、***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户口本、房产证、水费查询、出生医学证明、社保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等和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施救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医药费收据等;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由***负担70%的责任,被告***负担30%的责任。被告***系被告四川测控公司的驾驶员其侵权责任依法由其单位即被告四川测控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四川测控公司、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5525.58元的请求,因原告共计产生医药费为14029.88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14029.88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的请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2天,每天60元,计算为4920元(82天×60元/天),本院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营养费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960元的请求,本院按照原告住院82天,住院期间按照12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840元(82天×120元),本院主张原告的护理费98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1232.3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实际工资依据,误工时间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的证明,按照原告住院天数82天和出院医嘱休息1月共计112天计算,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上年全市城镇经济私营单位相同行业(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988.34元(45587元/365天×112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主张13988.34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6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主张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977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889元标准计赔,结合原告的伤残(十级一处)等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6977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5元,由于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本人每月领取的社保费125元应当扣减,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31.75元[(24154元/年-125元/月×12月)×5年×10%÷4],本院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831.7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30.8元的请求,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4830.8元(24154元/年×4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金额77440.55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该请求应当由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方赔偿,因承担主要责任方系原告丈夫***,原告对***的请求表示放弃,该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购买拐杖和座便椅的票据,本院主张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全部票据,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800.83元的请求,因事故摩托车系原告的家庭财产,提供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800.83元,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的财产损失800.83元。 经核实,原告应得到主张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为124404.6元(不含鉴定费用16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853.89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440.55元、误工费13988.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800.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的20%即805.98元(14029.88元-10000元)×20%,由被告四川测控公司赔偿30%即241.8元(805.98元×30%),原告自行承担70%即564.19元(805.98元×70%)。其余费用10943.9元(124404.6元-10000元-805.98元-101853.89元-800.8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283.17元(10943.9元×30%)。***应当承担70%即7660.73元(10943.9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四川测控公司承担30%即480元(1600元×30%),***承担70%即1120元(160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四川测控公司共计赔偿金额为721.8元(480元+241.8元)。被告***已经给付的医药费8504.3元,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返还。被告四川测控公司的川AT92R9号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无责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药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费101853.8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损失费800.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费3283.17元,共计115937.89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850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实际向原告赔付107433.59元(115937.89元-8504.3元)。 二、被告四川新先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费721.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原告***负担975.8元,被告四川新先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