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丰工业配套区B区B-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周彩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与培英街交叉口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2018年7月2日第二次泄漏事故原因为鑫仁公司提供的省煤器存在质量缺陷,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20180703录音”。鑫仁公司在原审中否认通话录音是黄仁高所留。即使“20180703录音”和“20180715视听资料”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第二次泄漏事故是省煤器管子质量问题导致。在上述两段资料中,天成公司刻意引导鑫仁公司确认2018年7月2日泄漏事故是省煤器管材存在质量缺陷引起,但鑫仁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确认,反而提出了质疑;鑫仁公司已经派人去现场,但并未看到现场实际情况。另外,上述视听资料均属于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关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以下简称山西发电厂)出具的《2018年7月3日1#炉因省煤器泄露停运的事故通报》。鑫仁公司对山西发电厂出具的相关材料均不予认可,对上述事故通报更不予认可。山西发电厂是涉案省煤器的使用、安装单位及赔偿受益人,结合专家证人意见及逻辑推理,省煤器若发生事故不能排除使用不当、安装不当的原因。且山西发电厂是天成公司的业务单位,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具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另外山西发电厂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事故结论不应采信。(三)专家证人当庭陈述,就现有材料,不能肯定是省煤器质量造成的,也不能排除是省煤器质量造成的。这充分说明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二次泄漏事故原因是鑫仁公司提供的省煤器存在质量缺陷。二、原判决认定清灰人工费100220元、催化剂更换费用79.434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鑫仁公司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天成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更不予认可。(一)关于清灰人工费。天成公司仅凭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进行主张,该《汇总表》载明的清灰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晚至2017年12月16日8时。而《处理方案》各方确认的事故时间是2017年12月10日6时30分发现泄露,同年12月13日20时正式点炉,共3天半时间。而《汇总表》清灰时间有8天。且《汇总表》罗列了42名工人,均出勤了8个工时,而整个设备的内部空间仅4个立方左右,无法容纳42名工人同时作业。以上足以说明《汇总表》不是真实的。(二)关于更换催化剂费用。原审中,天成公司多次虚假陈述,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合同等要求鑫仁公司进行赔偿,金额巨大,涉嫌虚假诉讼。即使原审支持了天成公司更换催化剂的费用,更换下来的旧催化剂应当归鑫仁公司所有。三、鑫仁公司已就一审法院相关承办人员违规违纪的行为进行了实名举报且正在处理,目前得到处理人员的电话回复称,如果属实,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更换催化剂费用、清灰人工费应否支持问题。首先,根据2017年12月12日鑫仁公司、天成公司和山西发电厂三方签字确认的《关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1#炉省煤器爆管问题处理方案》,2017年12月10日泄露事故原因是鑫仁公司提供的省煤器存在质量缺陷。上述处理方案明确载明,此次泄漏导致SCR催化剂模块堵死,无法再用。山西发电厂向天成公司发函中也明确,经检查两级省煤器间催化剂因过水失效,大面积通道已经积灰堵死,无法再使用,并要求天成公司将失效的催化剂(共20个模块)全部拆除。原审中,天成公司提供了催化剂买卖合同、承运交付证明单、安装手续、支付凭证等证据。因此,原判决对天成公司主张的催化剂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2017年12月12日鑫仁公司、天成公司和山西发电厂三方签字确认的《关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1#炉省煤器爆管问题处理方案》,载明由天成公司负责省煤器烟道内清灰等工作。原审中天成公司提供了《汾西发电厂1#炉省煤器爆管清灰费汇总》,上面列明参与清灰的人员姓名、出勤工数、工资标准、工资总数,并由领取人签字确认。因此,原判决对天成公司主张的清灰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最后,鑫仁公司主张天成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要求巨额赔偿,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第二次泄露事故原因的认定问题。首先,山西发电厂作为涉案争议产品的使用单位,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厘清各方责任。山西发电厂《2018年7月3日1#炉因省煤器泄漏停运的事故通报》在“原因分析部分”载明,根据现场漏点现象及结合2017年12月省煤器泄露与锅炉厂家分析的原因,新安装省煤器管产品质量缺陷是造成1#炉二级省煤器管产生泄露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综合2018年7月3日天成公司山西汾西项目部与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发电厂1#炉“7.3”省煤器事故抢修协议》、2018年7月3日天成公司耿玉民与鑫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高电话录音、山西发电厂事故通报等在案证据,认定2018年7月2日省煤器泄漏事故,是由鑫仁公司提供的省煤器质量问题造成,并无不当。三、关于鑫仁公司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鑫仁公司称已就一审法院相关承办人员违规违纪的行为进行实名举报且正在处理,但未提交相关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无法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因此,鑫仁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综上,鑫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宝峰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秦世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