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11民初2542号
原告:平顶山市**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与李苗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吴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中段卫东区公共卫生综合服务楼1903号。
法定代表人:薛留义,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平顶山市**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平顶山**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顶山市**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元,由平顶山市**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许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