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原无锡锅炉厂一分厂),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丰工业配套区B区B-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247694Q。
法定代表人:黄仁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与培英街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73706Q。
法定代表人:董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氏燚,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刘氏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仁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天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2日,第二次泄露事故原因为鑫仁公司提供的省煤器存在质量缺陷”的观点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仅依据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份通报就对2018年7月2日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属于利害关系人,与天成公司也存在利益关系,该份通报的类型属于证人证言,其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力和可信度极低,不应当采信。同时,亦没有其他证据与其佐证形成证据链证2018年7月2日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事实上,鑫仁公司对第二次事故根本不知情,也从未派人去过现场,对第二次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即便2018年7月2日确实发生了事故,一审法院仅凭天成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3日的录音就认定2018年7月2日的事故原因为鑫仁公司提供的省煤器存在质量缺陷,是错误的。鑫仁公司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称鑫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仁高在录音中表示无异议更是错误认定,这一说法是在捏造事实。如果说一审法院对2017年12月10日,第一次泄露事故原因作出认定是依据鑫仁公司行政人员王晓良签字的材料而作出,那么对2018年7月2日,第二次事故原因凭何能作出责任认定呢?在鑫仁公司对事故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将第二次的责任认定给鑫仁公司是错误的。按照此种逻辑,今后天成公司只要称发生事故了,主张赔偿,责任就是鑫仁公司的,即便双方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存有异议。2.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3日天成环保公司代表耿玉民与无锡鑫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高电话联系”是错误的。该份录音真实性,鑫仁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基于此认定第二次事故原因在鑫仁公司更是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王晓良前往事故发生地催收货款”是错误的。庭审中,鑫仁公司在说明王晓良身份的时候是说王晓良曾前往天成公司处催收货款,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王晓良是去看看现场到底有无事故,并不是去催收货款。4.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10日,第一次泄露事故原因为鑫仁公司提供的省煤器存在质量缺陷”的观点错误。这一点在庭审笔录以及代理词中,鑫仁公司已经充分阐述,不再赘述。二、天成公司多次虚假陈述,涉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要求鑫仁公司进行赔偿,金额巨大,涉嫌虚假诉讼。鑫仁公司认为:天成公司主张的催化剂重购费用79.4345万元、清灰人工费用100220元应当不予支持。天成公司在两次庭审笔录中关于催化剂损坏重购方面的陈述中关于更换催化剂的数量、更换催化剂的时间存在明显逻辑性和时间上的冲突矛盾。天成公司对同一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其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鑫仁公司多次对到底是否需要更换以及有无实际更换过催化剂提出质疑并提出现场勘验申请。现结合天成公司自相矛盾的陈述,更加有理由相信天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虚假陈述。凭天成公司提供的几份承兑汇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天成公司与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与79.4345万元的合同约定完全不一致,即便一致也无法证明是用于涉案锅炉。因此这几份承兑汇票不能有效证明天成公司的主张成立。另,清灰人工费仅凭天成公司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汇总表》中描述清灰时间自2017年12月9日晚至2017年16日8时。而《处理方案》各方确认的事故时间是2017年12月10日6时30分发现泄漏,并于2017年12月13日20点正式点炉,总共3天半的时间。而《汇总表》中清灰时间有8天,难道2017年12月9日晚尚未发生事故的时候就已经开始清灰?在2017年12月13日20点正式点炉运行后还在清灰吗?这足以说明,天成公司提供的《汇总表》,并不是真实的,更无法得出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情况的结论。三、天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各项损失赔偿总3765910元,现一审法院对其中894565作出认定。剩余2871345元的表述均为暂不支持、暂不处理。鑫仁公司认为这一表述是错误的,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庭审中鑫仁公司对于除更换催化剂、清灰人工费的诉请已经一一答辩、质证,鑫仁公司认为结合天成公司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其他费用也没有发生,也不会必然发生,如拆除、恢复手续等,因为天成公司自己陈述并没有更换,那么何来拆除、恢复一说。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的暂不支持、暂不处理是错误的。与判决结果第二项“驳回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相矛盾,也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四、天成公司尚有5%的质保金118175元未支付,一审时双方均已提及,鑫仁公司认为该质保金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避免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依法驳回鑫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被天成公司生产的省煤器存在质量缺陷符合法律规定。首先,2017年9月30日,鑫仁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天成公司购买鑫仁公司所生产的省煤器及相关设备,用于案外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以下简称山西汾西矿业发电厂),则山西汾西矿业发电厂为该产品的使用人,其对产品的使用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其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省煤器存在质量缺陷并非仅凭山西汾西矿业发电厂的通报和证明。2017年12月10日,该省煤器第一次爆管事故发生后,天成公司及时与鑫仁公司进行沟通,鑫仁公司也派专人王晓良来到山西汾西矿业发电厂处理事故事宜,经三方调查确认,2017年12月12日,三方签订《关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1#炉省煤器爆管问题处理方案》(证据第17页),其中明确确认:“此次事故是由④32M列管质量缺陷引起。由鑫仁公司从集箱处将该5根管子切开,并且予以焊接封堵,天成公司负责临时脚手架搭拆和省煤器烟道内清灰及催化剂拆除、保温浇注料拆除恢复等工作。”既然鑫仁公司认可王晓良是该公司员工,并在上诉状中认可王晓良前往山西是为了确认事故事宜,那为何对王晓良签字确认的相关处理方案不予认可。同时,2017年12月15日,山西汾西矿业发电厂向天成公司发函(证据第16页),函中明确1#锅炉两级省煤器间催化剂因过水失效,大面积通道已经积灰堵死,无法再使用,为了尽快恢复锅炉运行,要求天成公司将失效的催化剂(共20个模块)全部拆除,同时对失效的催化剂妥善处理并尽快订购同规格数量催化剂,待1#炉检修时进行重新安装。接到该函件后,天成公司负责人与鑫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高电话沟通(证据第35页),一方面告知关于汾西电厂省煤器爆管问题,其公司派专人王晓良已经前来处理,并已经在处理方案上签过字,另一方面告知因为爆管后因为催化剂见水导致催化剂堵死不能使用需要进行更换。该电话录音中黄仁高并未对三方处理结果及王晓良的身份提出异议,并认可:“能商量最好。管子供应商是有问题的,他也承认了,我也叫人看了,确实存在问题。”2018年7月2日,该省煤器再次于本体处发生爆管事故,7月3日,天成公司项目负责人耿玉民再次与鑫仁公司厂长吴志杰沟通,告知其事故事宜(证据第36页),鑫仁公司表示派人处理。既然鑫仁公司始终对2018年7月3日的录音有异议,那请鑫仁公司向法庭确认该份录音是否是对吴志杰的录音。2018年7月4日,天成公司正式向鑫仁公司发函告知省煤器再次发生事故的情况,并要求其尽快处理。(证据第14页);2018年7月15日,鑫仁公司厂长吴志杰及该公司处理事故的工程师主动来天成公司处沟通这两次事故的处理事宜,天成公司全程录像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法庭(证据第37页),视频录像中,吴志杰等人向天成公司确认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王晓良和钢管厂人员一同前往山西,天成公司再次告知吴志杰等人在第一次事故处理过程中各方均在方案上签字确认,且第一次事故中20块催化剂全部泡完,后天成公司重新更换催化剂的事实,并且已经明确告知第二次泄漏事故发生的情况,吴志杰等人对此并无异议,既然鑫仁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始终对第二次事故根本不知情,那为何吴志杰及鑫仁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会在2018年7月15日主动来天成公司处沟通这两次事故的处理事宜。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结合三方签订的《关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1#炉省煤器爆管问题处理方案》、山西汾西矿业发电厂的事故通报及相关录音录像等证据认定该省煤器存在质量缺陷,是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并无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天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定鑫仁公司当前应向天成公司赔偿更换20块催化剂的损失79.43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如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鑫仁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省煤器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并由此导致山西汾西矿业发电厂锅炉停炉,催化剂受损等损害结果,给天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多次与其公司进行沟通,并明确告知了相关催化剂的受损情况及其他损失情况,其公司始终未提出任异议,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鑫仁公司在明知在各方达成《处理方案》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天成公司已经将相关20块催化剂进行更换,且相关事故发生时间距今已经较长的情况下,不仅否认其公司员工王晓良在《处理方案》签字确认省煤器管材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还否认已经多次告知其相关催化剂等损失存在的事实,提出的对受损催化剂的受损原因及数量进行鉴定,对催化剂更换的必要性进行鉴定等的质证答辩意见,明显系为拖延案件审理时间,实际已无鉴定之必要。当前在鑫仁公司员工王晓良已经确认该省煤器存在质量缺陷并在《处理方案》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王晓良的签字确认为职务行为,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该《处理方案》自然对鑫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且鉴定已无必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不准予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天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始终秉持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法庭进行陈述。2017年12月10日第一次泄漏事故发生后造成1#炉两级省煤器间的催化剂失效,因催化剂的订购生产均需要时间,山西汾西发电厂将失效的催化剂全部拆除后在无催化剂的状态下低效运行(证据第16页),天成公司与催化剂厂家进行了沟通希望能尽快生产并发货。因当时天成公司承揽该发电厂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相关款项尚未进行结算,经与1#炉的省煤器原催化剂的生产厂家浙江海亮公司沟通,浙江海亮公司同意我方不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改为在发货前扣除质保金后将剩余款项70万元一次性支付,后我方又将质保金支付,当前全部款项均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庭审过程中,天成公司已经提交了购买催化剂的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及河南平煤神马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的代付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天成公司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购买20个脱硝催化剂装置(50.275立方米)的事实。同时,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鑫仁公司问到该20块催化剂的更换时间。现向法庭确认该20块催化剂的安装时间是2018年5月。因催化剂的安装需要在该发电厂1#炉检修时进行,而前两次省煤器泄漏事故发生后,鑫仁公司对该存在质量缺陷的省煤器不管不顾,未能彻底解决该省煤器的质量缺陷,导致该省煤器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6日接连多次发生省煤器泄漏事故,致使山西汾西发电厂另行重新购买并安装省煤器,山西汾西发电厂已要求天成公司进行了赔偿,相关损失天成公司将另案主张权利。而山西汾西电厂所重新购买省煤器的安装时间是2019年9月,上次庭审过程中鑫仁公司问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天成公司同山西汾西电厂电话确认电厂的检修更换时间,山西汾西发电厂误以为是指新省煤器安装时间,称是9月,所以才有了笔录中:“和电厂确认,2018年9月左右进行的催化剂更换”的由来,为证明以上情况,天成公司从山西汾西电厂调取了电厂2018年5月催化剂更换和2019年9月省煤器更换的证据,质证环节予以出示,且被更换下来的已经失效的20块催化剂因是危废品,当前还在山西发电厂仓库中保管。2018年5月20块催化剂安装后,该1#炉省煤器于2018年7月2日再次发生泄漏事故,造成6块催化剂堵塞,这也是天成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录像中及庭审中所明确表示的情况,但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开庭之时为2018年9月6日,笔录中天成公司明确告知鑫仁公司开庭之时该锅炉尚在运行,不具备拆除重装条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第9至10页),庭审后鑫仁公司始终未对天成公司损失进行赔偿,后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天成公司将堵塞的6块催化剂在山西发电厂检修之时取出并进行了疏通,这也就是为何天成公司在2020年第二次庭审中称第二次事故发生后有6块催化剂堵塞严重,我们将催化剂拆除后清灰疏通,并未进行更换。鑫仁公司对人民法院两次庭审笔录断章取义,企图混淆视听,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根据天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定鑫仁公司当前应向天成公司赔偿人工清灰的损失100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两次事故均为省煤器管道爆管,省煤器管道爆管后省煤器内高温高压炉水外漏与烟气中的灰尘混合后造成了催化器堵塞,催化剂见水后堵塞失效,而湿灰导致下级省煤器、空预器及烟道积灰板结,事故发生后检查事故原因、处理问题管道、取出受损催化剂、清理积灰板结、安装新的催化剂等均必须进行拆除板护、脚手架搭建等程序,现因部分费用尚未同山西矿业发电厂结算完毕,且金额较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并告知另行处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鑫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清理积灰板结也势必需要人工进行处理,而事故发生后发电厂急于尽快启炉,时间紧任务重,天成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相关工人均是在当地寻找,机械设备也是当地进行购买租用,部分费用也是以现金支付,有人工费领取签字汇总在卷予以证实,其上“2017年12月9日晚”,实际应为2017年12月10日清晨时,这是因制表人阐述前一晚与当日清晨的习惯不同而导致的书写失误,并不能以此来否定天成公司用人工处理清灰的事实。同时,1#炉的启炉并不影响对外部积灰的清灰进行,相关积灰清理、运输等直到16日才完毕,所以相关人工费用计算到了16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保护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鑫仁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仁公司赔偿因设备不合格引起两次事故造成的设备维修、部件材料更换等实际损失共计37659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9月30日,供方鑫仁公司、需方天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天成公司向鑫仁公司购买:“省煤器(含管夹)[型号为34DS(汾西改)51-0]、集箱[型号为34DS(汾西改)54-0]、防磨罩及密封罩[型号为34DS(汾西改)55-0],”合计2363500元,并约定:“……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30%,供方安排生产,第一批自预付款到22天交货,进度款30%,最后一车发货前付35%,40天交完,留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货款到账后发货。……”鑫仁公司于合同尾部供方处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天成公司于合同尾部需方处按印予以确认。2.合同签订后鑫仁公司向天成公司交付了省煤器等产品。产品交付后,天成公司将该省煤器等产品用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1#锅炉中,该锅炉于2017年12月5日点火投运,2017年12月10日该锅炉省煤器出现泄漏,锅炉停炉。2018年7月2日,该套设备在省煤器本体弯曲处再次发生爆管事故。3.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作出《12月10日1#炉因省煤器泄漏停运的事故通报》,要求天成公司承担其厂经济损失77.97万元,并对1#炉泄漏省煤器及SCR系统进行消缺处理,检修费用由天成公司承担。4.省煤器泄漏事故发生后,天成公司与鑫仁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了解情况,山西汾西矿业发电厂、天成公司和鑫仁公司三方于2017年12月12日共同签订《关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1#炉省煤器爆管问题处理方案》,内容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1#炉于2017年12月5日6:00点火投运,2017年12月10日6时30分发现1#炉省煤器泄漏,经现场紧急停车降温和察看,确认1#炉省煤器下段由5根(片)Φ32*4列管有5-15mm不等裂口,且裂口部位均不在焊口部位,此次泄漏导致SCR催化剂模块堵死,无法再用。2017年12月12日上午10:00经使用单位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总包单位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厂家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此次泄漏是由Φ32*4列管质量缺陷引起,由厂家从集箱处将该5根管子切开,并且予以焊接封堵,总包单位负责临时脚手架搭拆和省煤器烟道内清灰及催化剂拆除、保温浇注料拆除恢复等工作,确保1#炉12月13日20:00正式点炉。”王晓良代表鑫仁公司在参加人员处签字。庭审过程中,鑫仁公司认可王晓良为其公司行政人员,但称王晓良是前往天成公司处催收货款,其无授权在处理事故方案上签字,该签字无效。5.2017年12月15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向天成公司发函,告知天成公司因2017年12月10日省煤器泄漏,导致锅炉停机,经检查两级省煤器间催化剂因过水失效,大面积通道已经积灰堵死,无法再使用,为了尽快恢复锅炉运行,要求天成公司将失效的催化剂(共20个模块)全部拆除,同时对失效的催化剂妥善处理并尽快订购同规格数量催化剂。6.天成公司提供2017年12月20日,天成公司代表耿玉民与鑫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高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显示了:(1)黄仁高知晓其公司派人与管子供货商均到现场,确认事故原因因为管子有质量问题;(2)天成公司告知催化剂厂家到现场察看,因催化剂已遇水将管道堵死,不能再使用,需要更换催化剂。(3)鑫仁公司要求和催化剂厂家直接联系,想与催化剂厂家确认是否能维修催化剂。该录音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鑫仁公司派王晓良查勘事故现场,确认事故原因并在处理方案上代表公司签字的真实性和鑫仁公司对催化剂重新更换要求与其厂家核实的事实。7.2017年12月29日,天城环保公司与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催化剂模块(型号HLEM-SCR-16),50.275立方米,花费79.4345万元,该费用天城环保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8.为证实因此次事实的造成的其他损失,天成公司提交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发电厂1#炉“12.10”省煤器事故抢修协议》,证实事故发生后花费拆除简装总费用42.2万元(护板及保温拆除恢复10万、失效催化剂的拆除运输10万、新催化剂模块安装及外护板保温恢复20万、脚手架催化剂围护等2.2万元);天成公司提交《汾西发电厂1#炉省煤器爆管清灰费汇总》含清灰人工费用100220元、机械费30000元、措施费86000元,其中清灰范围:催化剂上部、下级省煤器、空气预热器、灰斗、底部水平烟道、零米地面及水沟、全部积灰及外运。清灰时间2017年12月9日晚至2017年12月16日8时,人工费日工资300-320元,人均工资2400,共42人100220元,该费用现金支付均有领取工人签字;天成公司提交2017年12月11日《吊车、铲车租赁协议》,欲证实租用吊车、铲车机械费用30000元;2017年12月10日《材料购买协议》,欲证实购买防爆灯、防尘口罩、护目镜、高压清洗机等花费67850元;天成公司提交2017年12月10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遂作出《12月10日1#炉因省煤器泄漏停运的事故通报》,欲证明该发电厂要求天成公司承担其厂经济损失77.97万元及检修费用。
另查明,1.2018年7月2日,该省煤器发生1#炉省煤器入口联箱左侧漏水事故,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经检查确定泄漏点位于二级省煤器出口从左往右数第10排,从下往上数第一管圈外侧正对炉后,有一3.00mm左右的砂眼。在其下方的SCR有6块堵塞严重,约占三分之一(总数为20块)。一级省煤器、一级预热器均有不同程度的堵塞现象。2.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遂作出《2018年7月3日1#炉因省煤器泄漏停运的事故通报》,要求天成公司承担其厂经济损失58.591万元,并对1#炉省煤器泄露导致SCR、一级省煤器和一级预热器堵塞进行消缺处理,检修费用由天成公司承担。3.第二次泄漏事故发生后,2018年7月3日天成公司代表耿玉民与鑫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高电话联系,该电话录音显示,天成公司给鑫仁公司发送事故后的检修视频可以明显看出管子弯头部位漏点,鑫仁公司黄仁高对该漏点并无异议并询问是否能修补,天成公司耿玉民称弯头部位非常难补,并告知催化剂又失效了,换一次七八十万再装一装就百十万,损失太大了,黄仁高表示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该通话录音可以证明第二次泄漏事故依然为省煤器管子质量问题导致,对之前维修更换催化剂的事实,鑫仁公司在第二次泄漏事故双方沟通时是清楚知晓的。4.2018年7月15日天成公司代表耿玉民与鑫仁公司厂长和工程师沟通处理该事故,该视频显示天成公司告知鑫仁公司第一次事故催化剂全部水泡,第二次漏水事故因为漏水朝外,重新更换的催化剂至少6块堵塞的事实,鑫仁公司电话中再次确认了第一次事故鉴定现场该厂王工(王晓良)和钢管厂派的人一起参与,并告知其与供货商钢管厂正在交涉,钢管厂虽认可事故是管子的问题但赔偿数字太大未能协商一致。5.为证实因此次事实的造成的损失,天成公司提交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发电厂1#炉“7.3”省煤器事故抢修协议》,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花费护板及保温拆除恢复、失效催化剂的拆除、运输计48万元;提交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发电厂《2018年7月3日1#炉因省煤器泄露停运的事故通报》,欲证明该发电厂要求承担经济损失计58.59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发电厂2017年12月10日、2018年7月2日两次泄露事故原因及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本案中,天成公司、鑫仁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鑫仁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和国家质量标准向需方天成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关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1#炉省煤器爆管问题处理方案》(以下简称《处理方案》)内容中明确确认事故是因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提供的省煤器Φ32*4列管质量缺陷而引起。虽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辩称该方案签字的王晓良是催收货款未授权其处理事故,其签字无效,但在泄漏事故刚刚发生,尚未处理的情况下,无单位授权的王晓良前往事故发生地汾西电厂向天成公司催收货款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天成公司提交的与鑫仁公司电话录音也可以互相印证,王晓良是接受鑫仁公司指派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故王晓良在《处理方案》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该《处理方案》对鑫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10日、2018年7月2日两次泄露事故原因为鑫仁公司提供的省煤器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之规定,因无锡锅炉公司所生产的省煤器存在质量缺陷,并由此导致锅炉停炉,催化剂受损等直接损害结果,无锡鑫仁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对于天成公司举证的2017年12月10日事故,该公司欲证明损害后果及必要维修项目,其中:1、对于催化剂的更换,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催化剂的受损原因、数量、必要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要求,但在事故发生后,鑫仁公司工作人员王晓良签字确认的《处理方案》中明确写明:“此次泄漏导致SCR催化剂模块堵死,无法再用。”且第一次省煤器泄漏事故发生后,山西汾西矿业发电厂向天成公司发函中也明确“经检查两级省煤器间催化剂因过水失效,大面积通道已经积灰堵死,无法再使用”并要求天成公司将失效的催化剂(共20个模块)全部拆除的事实,结合天成公司与鑫仁公司关于事故后协商沟通的电话录音可以互相印证因省煤器泄漏导致20块催化剂需要更换的事实,故对鑫仁公司要求对催化剂的受损原因、数量、必要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天成公司更换20块催化剂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天成公司同时提供了催化剂重购合同、承运交付证明单、安装手续、支付凭证,能够认定重购20块催化剂价格真实性,故对天成公司诉请的购买催化剂模块花费79.434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对于天成公司所主张的第一次事故的清灰人工费100220元,其提供的工人签字领取劳务费的手续显示现金支付工资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情况,且清灰是事故泄露堵塞后必要的维修项目,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对于2017年12月11日《吊车、铲车租赁协议》所载租用吊车、铲车共计花费30000元及2017年12月10日《材料购买协议》所载购买防爆灯、防尘口罩、护目镜、高压清洗机等花费67850元,仅有协议没有支付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对于天成公司所主张的护板及保温拆除恢复、失效催化剂的拆除、运输、新催化剂模块安装及外护板保温恢复、脚手架、催化剂围护等损失共计42.2万元,虽其提交的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发电厂1#炉“12.10”省煤器事故抢修协议》证明了该部分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但该费用金额较大,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5、对于天成公司所主张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扣除的损失77.97万元,因天成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未最终决算,故该部分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待双方决算工程款后明确该项损失后,天成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于2017年12月10日的省煤器泄漏事故,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应向天成公司赔偿894565元。二、对于2018年7月2日省煤器泄漏事故的损失,该公司欲证明损害后果及必要维修项目,其中:1、对于天成公司所主张的护板及保温拆除恢复、失效催化剂的拆除、运输共计48万元。其虽提交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发电厂1#炉“7.3”省煤器事故抢修协议》,但未能提交其他付款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天成公司所主张的催化剂处置费用,其仅提供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催化剂处置费用报价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天成公司所主张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扣除的损失58.591万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损失实际已经扣除,待双方决算工程款后明确该项损失后,天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天成公司要求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中的894565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原无锡锅炉厂一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构催化剂794345元、清灰人工费用100220元,以上共计894565元;二、驳回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7元,由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原无锡锅炉厂一分厂)承担12745元,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1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的两次事故是否由鑫仁公司的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二、一审判决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三、质保金问题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两次事故是否由鑫仁公司的产品质量原因造成问题。2017年9月30日,天成公司与鑫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鑫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成公司交付了省煤器等产品,天成公司将该产品用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1#锅炉中。2017年12月5日,该锅炉点火,2017年12月10日该锅炉省煤器出现泄漏并导致锅炉停炉。2017年12月12日,山西汾西矿业发电厂、天成公司、鑫仁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1#炉省煤器爆管问题处理方案》,该方案确认本案所涉省煤器下段列管存在裂口,且裂口不在焊口部位,也确认本次泄漏是由列管质量缺陷引起。王晓良代表鑫仁公司在该方案上签字。尽管鑫仁公司不认可王晓良在该方案上签字的效力,但鑫仁公司认可王晓良是其工作人员。按照常理,如果未得到鑫仁公司的授权,则作为其工作人员的王晓良,是不可能在该方案上代表鑫仁公司签字的,天成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也印证了王晓良是受鑫仁公司委托处理该次事故的事实。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2017年12月10日的事故,是由鑫仁公司提供的省煤器的质量问题引起的。
2018年7月2日,涉案省煤器再次发生泄漏事故。2018年7月3日,天成公司代表耿玉民与鑫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高通电话,电话录音证明该次事故仍然是省煤器列管质量问题导致。鑫仁公司认为天成公司未提供录音及视频资料原始载体,因此对于录音资料及视频资料不予认可,但鑫仁公司并未否认该通话录音是黄仁高本人所留,天成公司山西汾西项目部与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发电厂1#炉“7.3”省煤器事故抢修协议》、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出具的《2018年7月3日1#炉因省煤器泄漏停运的事故通报》等,也印证该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省煤器质量问题造成。鑫仁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省煤器不存在质量问题,鑫仁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也未排除本案所涉泄漏事故是省煤器质量问题造成,故综合分析,可以认定2018年7月2日发生的省煤器泄漏事故,也是由鑫仁公司提供的省煤器质量问题造成的。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前述分析,由于本案所涉两次事故均由省煤器质量问题造成,故鑫仁公司应当赔偿天成公司相应损失。而天成公司的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为购买催化剂花费79.4345万元、清灰人工费100220元;其他损失数额因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关于购买催化剂模块所花费的79.4345万元,天成公司提供了购买催化剂模块的合同、承运交付证明单、安装手续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因更换催化剂造成天成公司损失79.4345万元的事实。关于清灰人工费100220元问题,天成公司提供的清灰费汇总表中,明确记载工资标准为320元,且每人领取的工资总数均在2500元以下,领取人亦签字确认,基本符合当时的情况,故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鑫仁公司上诉认为,天成公司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现象,且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故不应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完全依据天成公司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而是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尤其是案外第三人的各类证据综合判断后作出相应认定,且天成公司对其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符合常理的解释,故鑫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鑫仁公司提出对本案两次事故的原因及清灰人工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并对涉案省煤器现场进行查验确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两次事故是由鑫仁公司提供的省煤器的质量问题造成,故一审法院未允许进行鉴定,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至于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问题,根据案外第三人提供的各类证据可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对天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部分损失,一审判决亦未认定支持,鑫仁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本院对鑫仁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三、关于质保金问题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处理问题。天成公司作为购买方,向鑫仁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在这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鑫仁公司是收款方。天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鑫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鑫仁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要求天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故一审判决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未对此问题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5.00元,由无锡鑫仁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雷东
书记员张皓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