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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王某1、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02民初2578号 原告:任某,男,汉族,方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中阳县人。 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1、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与被告王某1、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64738.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岚县县政府规划了岚县农村路网改造王狮至袁家庄线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由岚县交通局具体负责,该工程由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成立了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吕梁农村道路建设总承包项目部(岚县分部),由该项目部负责该公路建设事宜。被告王某1向项目部承揽了其中部分工程,王某1向原告租赁机械,后经过于王某1结算,共计欠机械租赁费447653元整。项目部2019年2月答应在2019年6月付清,但款项一直未能到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欠原告租赁款是事实,但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工程款,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将租赁款付给原告即可。 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引用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错误。被告未曾答应付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岚县县政府规划了岚县农村路网改造王狮至袁家庄线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由岚县交通局具体负责,该工程由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成立了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吕梁农村道路建设总承包项目部(岚县分部),由该项目部负责该公路建设事宜。被告王某1向项目部承揽了其中部分工程,王某1向原告租赁机械,后原告经过与王某1结算,王某1共计欠原告机械租赁费447653元整。2019年8月20日,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产生的机械租赁费115000元,由方山县凯利鑫修缮有限公司向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2019年以来,原告多次与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吕梁农村道路建设总承包项目部项目经理***通过电话及面谈方式沟通,因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王某1工程款,***承诺向原告代王某1支付机械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承揽了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岚县农村路网改造王狮至袁家庄线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王某1向原告任某租赁机械设备,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王某1经与原告结算,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47653元,应予支付。原告与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欠王某1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的租赁费,且由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吕梁农村道路建设总承包项目部项目经理***向原告承诺支付王某1欠原告的租赁费,应当认定为债务的转让,原告请求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王某1所欠租赁费,应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租赁费447653元; 二、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