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山西省方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山西省吕梁市。
上诉人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被上诉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支持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质证程序违法。
任×辩称,我们在岚县上访时,***就给我们承诺说要代***付款,在2019.6之前说要付清我的全部款项,但是后面说付不了,我说付一半也可以,我说的这些都有录音资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了。
***辩称,***说是直接给任×付款,不给我钱。
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64738.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岚县县政府规划了岚县农村路网改造王狮至袁家庄线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由岚县交通局具体负责,该工程由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成立了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吕梁农村道路建设总承包项目部(岚县分部),由该项目部负责该公路建设事宜。被告***向项目部承揽了其中部分工程,***向原告租赁机械,后原告经过与***结算,***共计欠原告机械租赁费447653元整。2019年8月20日,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产生的机械租赁费115000元,由方山县凯利鑫修缮有限公司向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2019年以来,原告多次与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吕梁农村道路建设总承包项目部项目经理***通过电话及面谈方式沟通,因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工程款,***承诺向原告代***支付机械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揽了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岚县农村路网改造王狮至袁家庄线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向原告任×租赁机械设备,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47653元,应予支付。原告与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欠***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的租赁费,且由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吕梁农村道路建设总承包项目部项目经理***向原告承诺支付***欠原告的租赁费,应当认定为债务的转让,原告请求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租赁费,应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租赁费447653元;二、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路桥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任×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结合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且上诉人路桥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已经代被上诉人***给付过被上诉人任×部分租赁费。出于保护农民工的特殊角度出发,上诉人路桥公司应在其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5元,由上诉人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