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九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21民初2441号 原告: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748551427C。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招远路奥林山水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4705735B。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24,004.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欠付工程款金额调整为7,385,004.12元(起诉金额中核减739,000元预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被告发包的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一期)主体B类JXZT-8标段施工工程,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一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对工程量清单、谈判纪要、安全生产、农民工工资等进行约定,合同总价为235,739,421元,另合同对标的、价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所建工程于2015年12月交工并投入使用。 经审计,原告施工工程金额215,752,146.3元,已收工程款金额207,628,142元,欠付工程款金额8,124,004.3元。根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17.4.1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5%,19.7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期起计算5年,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依法将本案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招投标程序合法,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215,752,146.34元,已支付208,367,142.22元(含质量保证金),剩余7,385,004.12元未支付。由于原告的施工质量出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约定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原告要求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欠款7,385,004.1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因原告承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至今未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剩余的工程款不予支付;3、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一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证明被告依法中标涉案工程施工招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标合同;4、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原告中标后,被告及招标代理公司依法向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5、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日交工验收;6、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工程款欠付情况;7、中期支付证书复印件。证明工程款计量、支付情况。 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虽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仍应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终身维修。同答辩意见第一条;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该情况说明上面的金额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五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答辩认可欠款金额,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于证据7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被告发包的郑州杨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一期)主体B类JXZT-8标段施工工程,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一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对工程量清单、谈判纪要、安全生产、农民工工资等进行约定,合同总价为235,739,421元,另合同对标的、价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12月交工并投入使用。 经审计,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金额215,752,146.34元,已收工程款金额208,367,142.22元(含质量保证金),被告仍欠付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金额7,385,004.12元未付。2020年5月21日,朔州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准予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一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工程已峻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7,385,004.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虽未到返还期限,但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保证金已给付原告,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在欠款工程款中扣除。保修期只是原告对工程质量的保证责任,并非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予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85,004.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85,004.12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495元,由被告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