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29民初1112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4年8月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卫浴产品货款76,27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第三人***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被告之间签订《法恩莎卫浴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某某法庭项目提供卫浴产品,详细约定了卫浴产品名称、型号、单价等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卫浴产品并运送至工程场地。经原、被告办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6,27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76,27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公司并未在案涉《法恩莎卫浴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员工***代表被告公司就第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向某某县公安局报案,某某县公安局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办理结算及已付货款20,000元不属实,被告并未与其办理结算,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结算。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如不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也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二、案涉《法恩莎卫浴购销合同》虽加盖被告印章(系***私刻),但无人员签字捺印,被告未派人与原告协商签订案涉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办理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取得被告授权,不论其加盖的真章还是假章,该合同对被告均不发生效力。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有权以被告名义协商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亦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其磋商订立合同时或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代表被告的权利外观表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述称,材料里面的字是其签的,原告与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义签订合同,原告供货属实,货物用于大周法庭项目,所以相应货款应当由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原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开始帮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做招投标工作的业务,被告将用于投标的整套印章交给第三人持有。案涉项目系第三人借用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承包,并担任项目负责人及安全员。被告投标、中标及某某法庭建设的相关合同均系加盖的该枚印章,每次使用印章均电话请示了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温总,直至2021年9月16日该印章被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回共同保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法恩莎卫浴购销合同》,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章,第三人未取得被告授权,不论印章真假,都不能代表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此,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合同加盖的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投、中标案涉工程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印章系同一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重庆万州红星美凯龙某某卫浴专卖店送货单》,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关联性,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办人一栏签字人员***、***、***等人均不能代表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收货事宜,被告未授权,对公司无约束力,但被告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送货单与前述《法恩莎卫浴购销合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客户收款回单》,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笔费用系受***委托才向原告支付,该证据与《法恩莎卫浴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原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应属无效,其效力亦不及于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关系不清楚,其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2023年11月份补签,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7.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与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何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某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购买社保和退社保是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的事,与原告无关,且被告退社保的行为无法证实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认为购买社保是为了转安全员资质,费用由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扣除,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8.第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收据、付款委托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付款申请单及付款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9.第三人***提交的重云某某建司【2020】028、029号文件,原告无异议,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两份文件非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系第三人***伪造,即便该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与施工合同印章一致,也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能证明第三人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权利,但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验收组人员签字表》、《会议签到表》《施工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是第三人行为,对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约束力,但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由第三人***负责投标、中标、组织实施及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本院依职权对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与原告协商谈判后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代表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责任只能由***个人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发包人某某区人民法院与承包人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项目,实际由***负责投标、中标及资料整理、组织人员、筹集资金组织实施。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开工,2022年8月4日竣工。
2020年12月16日,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某某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建设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日历天(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2020年12月10日,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任命“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建设项目”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通知》载明:项目经理***,施工员***。2021年7月5日,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任命“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建设项目”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通知》载明: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
2020年12月25日,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项目责任人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在书面授权范围内),实际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所有事项,保证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能顺利实施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某法庭建设项目),工程造价983.46万元,建设工期180日历天。二、三方的责任:1.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2)负责工程资金收支控制,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管及业主的协调事宜;(3)对本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及相关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管理;(4)监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的有关规程、规范及验收标准,安全事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在承建施工过程中,不得转包;(2)负责实施并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内容条款,承担施工中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技术资料、工程成本、进度、工期、资金收取、保修、甲方对业主方的全部承诺,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违纪、违法等行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3)按规定承担工程前期所发生的经营、编标以及中标后办理施工手续的各种费用,自行缴纳甲方、业主方要求的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4)确保本工程必须达到合格标志;(5)负责本工程所有人员的五险一金缴纳办理,并按时向本工程所有雇佣员工及时支付工资,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足额购买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本工程所有材料、设备由乙方自行组织购买,并由乙方自行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10)乙方自行协调好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关系,如需要甲方配合乙方协调解决的,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15)乙方应当及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的各种材料款及劳务人员的工资;(16)乙方对承建施工的本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实行自负盈亏,并独立核算。三、项目实施原则。……3、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完成甲方经济指标1%管理费,公司可以在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上述填写比率直接从拨付中扣除。……6、乙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必须经甲方同意签署意见后方可签字盖章,并及时报甲方备案,否则该合同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私刻与公司有关的印章。该内部承包协议加盖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章。
***以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买方(甲方)与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就某某人民法庭装修卫浴产品签订《法恩莎卫浴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13套规格为600*400*250的蹲便器和水箱,单价495元,结算金额6435元;4套落地小便斗和小便感应器,单价1485元,结算金额5940元;22个马桶,单价835元,结算金额18,370元;19个淋浴花洒,单价740元,结算金额14,060元;19个台上艺术盆单价400元,结算金额7600元;10个台下盆,单价228元,结算金额2280元;19个加高龙头,单价513元,结算金额9747元;12个面盆龙头,单价255元,结算金额3060元;29套翻板加下水软管,单价70元,结算金额2030元;2套拖布池加下水,单价645元,结算金额1290元;4个拖布池龙头,单价65元,结算金额260元;40.91㎡淋浴隔断,单价580元,结算金额23,727.8元;2个蹲便器,单价250元,结算金额500元;1个落地小便斗,单价980元,结算金额980元;合同总金额为96,279.8元(含税)。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大周法庭工地,乙方不负责卸货上楼及安装;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时,买方支付总货款20%,即20,000元,送货到工地7天内支付余款;准确结算金额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无合同签订时间,仅加盖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印章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系同一枚。
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卫浴产品,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8月8日的送货单载明:除7801地拖盆去水器多2个、面盆龙头少1个、拖布池加下水多1套、蹲便器少2个外,《法恩莎卫浴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各类卫浴产品均送达签收。送货单显示客户为“大周法庭,彭xxxx”,客户签收分别由***、***、***签字。2022年1月6日,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附言“支付某某法庭项目卫浴定金”。
2022年8月4日,某某法庭建设项目验收,***在施工单位成员处签字。同日的《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上***作为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签到。
因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某某县公安局于2024年4月17日向***发出《立案告知书》载明:“***涉嫌伪造印章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现已立案。”
同时查明,***向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本人***,是某某法院某某法庭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委托你公司将本人自筹款和本项目工程款,支付给以下账户,本人对以下支付金额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因此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支付列表中载明了支付时间、收款人、银行账户信息及付款金额,支付时间从2021年3月19日开始至2023年4月28日结束,该支付表中显示2022年1月6日向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20,000元。
另查明,2024年2月7日,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01执保9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元。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缴纳保全费82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在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备案印章,且某某县公安局已就第三人涉嫌伪造印章一案立案,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第三人涉嫌伪造印章的刑事犯罪及印章的真伪,与本案审理查明买卖合同的效力、相对方及履行事宜并无关联,本案不需要以相应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以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法恩莎卫浴购销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如何认定;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与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系***借用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为实际施工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对外身份为现场负责人、安全员。本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未明确授权其对外签订其他合同;***与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必须经甲方同意签署意见后方可签字盖章,并及时报甲方备案,否则该合同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私刻与公司有关的印章。现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签章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外签章签订合同征得了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及备案。故***的行为既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也不属于有权代理。
***对外签订合同行为未得到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以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法恩莎卫浴购销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从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认定。
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就本案是否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的问题。案涉工程由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案涉《法恩莎卫浴购销合同》系以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订立,由第三人***加盖其持有的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时,行为人***对外的身份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安全员,与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关联。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定金)20,000元,送货单的客户为“大周法庭,彭xxxx”,可以证明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卫浴产品等装饰装修材料用于了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周法庭工程建设,足以认定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其次,就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问题。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仅举示了***不具有代理权的证据,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主观恶意及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其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故***以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法恩莎卫浴购销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及于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付款义务。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送货单,就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型号、数量与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型号、数量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作出合理说明,型号不一致系同一规格货物不同生产批号,系同一产品,单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数量不一致,经查原告实际多提供2个7801地拖盆去水器,该货物无合同约定单价,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实际提供的面盆龙头缺1个(金额为255元),拖布池加下水多1套(金额为645元),蹲便器缺2个(金额为500元),经核算扣减,原告实际比合同约定少提供110元的货物,应从合同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76,16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卫浴产品货款共计76,169.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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