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29民初1108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厂。
投资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4年8月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货款127,10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万州区人民法院大周人民法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第三人***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简易版)》,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大周人民法庭工程项目提供大理石材,合同详细约定了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经原、被告办理结算货款共计147,102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更未收到原告任何材料。第三人***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认可案涉所有合同印章系其加盖。但***并未得到被告授权,其不能代表被告办理签订合同等事宜,故***签订合同、收货、结算的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无论案涉《采购合同(简易版)》中的印章系被告备案章还是***私刻的,均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采购合同(简易版)》中被告印章并非被告加盖,被告员工温某某代表被告就第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向云阳县公安局报案,云阳县公安局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故第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不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也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简易版)》、供货、办理结算及欠付货款属实。2016年第三人作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帮某公司做招投标工作的业务,被告将用于投标的整套印章交给第三人持有,案涉项目系其借用某公司资质实际承包,并担任项目负责人及安全员。被告投标、中标及大周法庭建设的相关合同均系加盖的该枚印章,每次使用印章均电话请示了某公司温总,直至2021年9月16日该印章被某公司收回共同保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简易版)》,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某公司备案印章,***不能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此,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合同加盖的某公司印章与某公司投、中标案涉工程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印章系同一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石材发货单》26张、《大周法庭石材供货对账单》3张、《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发货单及对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某公司未授权他人办理收货等事宜,该发货单、对账单对某公司无约束力,但被告某公司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发货单、对账单与前述《采购合同(简易版)》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应属无效,其效力不及于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第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表15页、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2页、收据、付款委托书4页,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付款申请单及付款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第三人***提交的重云某建司【2020】028、029号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文件非被告某公司出具,系第三人***伪造,即便该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与施工合同印章一致,也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能证明第三人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权利,但被告某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验收组人员签字表》《会议签到表》《施工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是第三人行为,对被告某公司无约束力,但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由第三人***负责投标、中标及资料整理、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及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发包人万州区人民法院与承包人某公司就万州区人民法院大周人民法庭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某公司未参与工程项目,实际由***负责投标、中标及资料整理、组织人员、筹集资金组织实施。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开工,2022年8月4日竣工。
2020年12月16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温某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万州法院大周人民法庭建设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日历天(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2020年12月10日,某公司《关于任命“万州区人民法院大周人民法庭建设项目”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通知》载明:项目经理***,施工员***。2021年7月5日,某公司《关于任命“万州区人民法院大周人民法庭建设项目”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通知》载明: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
2020年12月25日,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项目责任人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在书面授权范围内),实际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所有事项,保证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能顺利实施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万州区人民法院大周人民法庭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大周法庭建设项目),工程造价983.46万元,建设工期180日历天。二、三方的责任:1.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2)负责工程资金收支控制,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管及业主的协调事宜;(3)对本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及相关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管理;(4)监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的有关规程、规范及验收标准,安全事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在承建施工过程中,不得转包;(2)负责实施并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内容条款,承担施工中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技术资料、工程成本、进度、工期、资金收取、保修、甲方对业主方的全部承诺,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违纪、违法等行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3)按规定承担工程前期所发生的经营、编标以及中标后办理施工手续的各种费用,自行缴纳甲方、业主方要求的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4)确保本工程必须达到合格标志;(5)负责本工程所有人员的五险一金缴纳办理,并按时向本工程所有雇佣员工及时支付工资,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足额购买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本工程所有材料、设备由乙方自行组织购买,并由乙方自行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10)乙方自行协调好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关系,如需要甲方配合乙方协调解决的,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15)乙方应当及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的各种材料款及劳务人员的工资;(16)乙方对承建施工的本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实行自负盈亏,并独立核算。三、项目实施原则。……3、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完成甲方经济指标1%管理费,公司可以在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上述填写比率直接从拨付中扣除。……6、乙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必须经甲方同意签署意见后方可签字盖章,并及时报甲方备案,否则该合同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私刻与公司有关的印章。该内部承包协议加盖某公司备案印章。
2021年7月16日,***以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某签订《采购合同(简易版)》,主要约定:需方(某公司)向供方采购石材,规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及结算方式,具体数量按照实际情况结算,合计金额以供货单签字为准,单价不含加工费和运费。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的某公司印章与某公司投、中标案涉工程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印章系同一枚。
合同签订后,某某按约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石材,出具13张写明客户为大周法院(庭)的《石材发货单》。3张《大周法庭石材供货对账单》载明: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提供石材的货款、加工费共计147,101.9元;2022年3月18日某公司向某某转账20,000元,备注“支付大周法庭项目石材定金”。前述3张对账单,王某、***在“确认签字”处签字,并加盖某某印章,无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
2022年8月4日,大周法庭建设项目验收,***在施工单位成员处签字。同日的《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上***作为某公司安全员签到。
因某公司报案,云阳县公安局于2024年4月17日向温某某发出《立案告知书》载明:“***涉嫌伪造印章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现已立案。”
同时查明,***向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本人***,是万州法院大周法庭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委托你公司将本人自筹款和本项目工程款,支付给以下账户,本人对以下支付金额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因此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支付列表中载明了支付时间、收款人、银行账户信息及付款金额,支付时间从2021年3月19日开始至2023年4月28日结束。该支付列表中收款人无某某。
另查明,2024年2月7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01执保1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某公司银行存款127,102元。某某缴纳保全费117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三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备案印章,且云阳县公安局已就第三人涉嫌伪造印章一案立案,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第三人涉嫌伪造印章的刑事犯罪及印章的真伪,与本案审理查明租赁合同的效力、相对方及履行事宜并无关联,本案不需要以相应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某签订《采购合同(简易版)》及办理结算的行为如何认定;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系***借用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为实际施工人,其在对外活动中的身份为现场负责人、安全员。本案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某公司授权***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未明确授权其对外签订其他合同;***与某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必须经甲方同意签署意见后方可签字盖章,并及时报甲方备案,否则该合同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私刻与公司有关的印章。现某公司不认可签章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外签章签订合同征得了某公司同意及备案。故***的行为既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也不属于有权代理。
***对外签订合同行为也未得到某公司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某签订《采购合同(简易版)》及办理结算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某公司,应从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认定。
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就本案是否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的问题。案涉工程由某公司中标承建。案涉《采购合同(简易版)》系以某公司名义订立,由第三人***加盖其持有的某公司印章,同时,行为人***对外的身份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安全员,与某公司具有关联。发货单的租赁客户为***(大周法庭),可以证明某某供应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了某公司承建的大周法庭工程建设,且某公司曾开具一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接收主体为某公司,与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结算单金额一致,足以认定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其次,就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问题。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仅举示了***不具有代理权的证据,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主观恶意及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其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故***以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某签订《采购合同(简易版)》及办理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及于某公司,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发货单及租金结算单,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127,102元予以确认。现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厂的货款共计127,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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