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元某某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29民初1175号 原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6年1月4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重庆元某某公司(被告元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8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9月1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05,670元。2.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元某公司系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某法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受元浩建司聘请至该工程项目担任项目施工员职务,约定月工资12,000元。原告自2020年12月1日工作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仅向原告支付90,33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共计305,670元,并承诺2023年年底支付完毕,否则由***与元浩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若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元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至今未能偿付欠付的工资,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元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如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也应中止审理。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中元某公司的印章并非元某公司加盖,元某公司员工***代表元某公司就***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向云阳县公安局报案,且***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已经立案。且***在民事起诉状称“…原告受元浩建司聘请担任案涉项目施工员职务,约定月工资12000元…被告***于202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共计305670元…”,元某公司未聘请***为施工员,也未与其约定工资标准。元某公司并未与其办理结算,也没委托任何人办理结算,也不应当与***结算。***借用“重庆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某公司)”“重庆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公司)”与元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盈某公司、平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和盈某公司、平某公司曾委托元某公司向***发放工资。元某公司认为,***与***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合同,以虚假合同办理虚假结算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案审理结果需要以***伪造印章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但该案尚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因此,若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则应中止审理。(二)若本案不移送公安机关,也不裁定中止审理,***因未取得元某公司授权,无权以元某公司名义协商签订合同并加盖元某公司公章,不论***所盖印章是真章或者假章,本案合同均不对元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要求元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被告从未派人与原告协商签订诉状所称的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办理结算,元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未取得元某公司授权,其不能代表元某公司办理签订合同事宜,其行为只能由她本人承担。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只能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主张。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合同仅加盖法人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不能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认为,合同仅加盖法人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字,相对人不能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签订,该合同对法人不发生效力。《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也认为,如果不享有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而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虽然加盖了元某公司的印章(系***私刻),但没有人员的签名和捺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有权以元某公司的名义协商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对元某公司不发生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与其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代表元某公司的权利外观表象,其举示证据上签名的人员均不能代表元某公司,元某公司也未给他们任何授权,故与元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从该条规定来看,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其应当对***在客观形式上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自已善意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即使***认为其与元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也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已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其要起诉也应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24)渝0101执保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4)渝0229民初1028号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元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据2.《结算单》复印件1页,被告元某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该工程于2022年8月4日竣工验收,2023年11月7日的结算单上的工作时间截至2023年8月30日,且两处金额大小金额不一致。证据3.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3页,被告元某公司称社保系应***要求购买,费用由***承担,2022年1月至9月的社保费,***已要求退还,且***无异议。证据4.交易明细复印件1页,被告元某公司称交易明细中的付款系受盈某公司、平某公司、***的委托;证据5.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送达回证复印件2页,被告元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聊天记录截图(21张),被告元某公司认为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与元某公司有任何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是受***雇佣的,且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有备注是小女纸资料员,被告也不清楚是谁。被告***认为是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是项目完工后,原告负责办理结算的记录。该聊天记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元某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证据1.《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与***签订,现签订双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劳务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2页、《委托支付申请》复印件2页、《委托(承诺)书》复印件2页、《农民工资支付表》复印件1页、《委托(承诺)书》复印件1页、《农民工资支付表》复印件3页、《民工工资支付表》复印件6页,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劳动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均不清楚,该《劳动合同》也不是原告签订;对《委托支付申请》、《委托(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对该申请及承诺书本身不知情,也不是申请及承诺书的出具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农民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元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该支付金额与原告举示的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称对《劳务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2页、《委托支付申请》复印件2页、《委托(承诺)书》复印件2页、《农民工资支付表》复印件1页、《委托(承诺)书》复印件1页、《农民工资支付表》复印件3页、《民工工资支付表》都是应被告元某公司要求补签的。该组证据中《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认可,该合同签字处无其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完工单》复印件1页,原告***对该证据文本本身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认可,与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记载的一致,***称完工单是针对原告后续办理本项目的结算工作未在本结算范围内,算到2023年8月。本院对《完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单位退费信息查询明细》复印件、《授权书委托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授权书委托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对退费情况不知情,《授权书委托书》《承诺书》系其签订。本院认为,《单位退费信息查询明细》由社保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授权书委托书》《承诺书》被告***称系其签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证据1.付款申请表复印件15页、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复印件2页、收据复印件1页、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复印件2页、收据复印件1页、付款委托书复印件4页,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其认为***陈述的客观实际属实,原告与盈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盈某公司仅仅是***与被告开具发票而找的开票公司,与原告无关,付款委托书是***向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下面附了收款人的账号与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一一对应,系真实的付款委托书。被告元某公司认为***举示的付款申请单以及付款委托书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无法达到***所称的被告公司举示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填报单位是盈某公司)以及付款委托书是2023年出具的证明目的,被告公司举示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面记载的时间分别有2021年3月、4月、2022年6、7、8月等。付款申请表复印件、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复印件,有***和***及其他人员签字,《付款委托书》系***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重云元浩建司[2020]028号、029文件复印件,证明项目部组成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系被告公司员工,并对外进行了公示。被告元某公司认为该两份文件是否是被告公司出具,以及加盖的印章是否是被告加盖的需要核实,该文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但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2份任职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有争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证据1.元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页、验收组人员签字表复印件1页、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页、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是一致的。被告元某公司对前述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到底是被告备案印章还是私刻印章代理人需要核实,***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即***的行为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元某公司还注意到该组证据中验收表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为***,竣工预验收会议签到表上面的元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签名,***的职务是安全员,原告所称的***为项目负责人以及***能代表被告,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矛盾也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前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系元某公司备案于发包方,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依职权对***制作的电话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电话笔录中,原告从始至终均是为被告元某公司提供劳动,并且从元某公司获取了一定金额的劳动报酬,能够反映出与元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元某公司认为电话询问笔录从证据种类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明力,***的陈述明显是虚假陈述;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电话询问笔录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元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某区人民法院作为发包人就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 2020年12月16日,元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某某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建设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日历天(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2020年12月10日,元某公司《关于任命“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建设项目”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通知》载明:项目经理***,施工员***。2021年7月5日,元某公司《关于任命“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建设项目”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通知》载明: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 2020年12月25日,元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项目责任人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在书面授权范围内),实际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所有事项,保证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能顺利实施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某法庭建设项目),工程造价983.46万元,建设工期180日历天。二、三方的责任:1.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2)负责工程资金收支控制,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管及业主的协调事宜;(3)对本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及相关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管理;(4)监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的有关规程、规范及验收标准,安全事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在承建施工过程中,不得转包;(2)负责实施并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内容条款,承担施工中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技术资料、工程成本、进度、工期、资金收取、保修、甲方对业主方的全部承诺,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违纪、违法等行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3)按规定承担工程前期所发生的经营、编标以及中标后办理施工手续的各种费用,自行缴纳甲方、业主方要求的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4)确保本工程必须达到合格标准;(5)负责本工程所有人员的五险一金缴纳办理,并按时向本工程所有雇佣员工及时支付工资,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足额购买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本工程所有材料、设备由乙方自行组织购买,并由乙方自行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10)乙方自行协调好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关系,如需要甲方配合乙方协调解决的,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15)乙方应当及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的各种材料款及劳务人员的工资;(16)乙方对承建施工的本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实行自负盈亏,并独立核算。三、项目实施原则。……3、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完成甲方经济指标1%管理费,公司可以在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上述填写比率直接从拨付中扣除。……6、乙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必须经甲方同意签署意见后方可签字盖章,并及时报甲方备案,否则该合同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私刻与公司有关的印章。 2020年12月1日,***以元某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本项目结束;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某某法庭建设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三、工作时间及地点:甲方依法保障乙方的休息权利,乙方工作地点在某某区某某镇五土村二组;四、劳动报酬:月工资12,000元,于次月20日发放。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缴。……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1.甲乙双方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该合同上加盖的元某公司公章系***加盖,与《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元某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公章。 2022年8月4日,某某法庭建设项目验收,***在施工单位成员处签字。同日的《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上***作为元某公司安全员签到。 《完工单》载明:姓名***,2023年9月21日,工资2021.5-2021.12,96,000元,2022.1-2022.12,144,000元,2023.1,12,000,2021.4,10,000元。合计262,000元,***在施工员处签字,***在班组长处签字。 2023年11月7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在元某公司承建的某某法庭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施工员,工作时间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共计应当由元某公司支付工资396,000元,减去元某公司已经支付的90,330元,元某公司实际欠付***工资共计305,670元,此款项应当由元某公司2023年年底支付完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载明:2020年12月至2022年9月,***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元某公司,元某公司于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于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为***缴纳了失业保险。 元某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情况:2021年2月9日5000元(某某法庭项目)、2021年4月15日5000元(代付)、2021年6月11日5000元(代付)、2021年8月28日5000元(某某法庭工资)、2021年11月5日20,000元(某某法庭项目工资)、2022年1月6日12,000元(支付某某法庭项目人工费)、2022年1月7日12,000元(支付某某法庭项目人工费)、2022年1月30日4000元、2022年9月16日22,330元。 2024年1月22日,***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 ***申请保全元某公司银行存款31万元,缴纳保全费20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元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3.***应否承担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与元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关于***以元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元某公司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与元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系***借用元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为实际施工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对外身份为现场负责人、安全员。本案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元某公司授权***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未明确授权其对外签订其他合同;***与元某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必须经甲方同意签署意见后方可签字盖章,并及时报甲方备案,否则该合同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私刻与公司有关的印章。现元某公司不认可签章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外签章签订合同征得了元某公司同意及备案。故***的行为既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也不属于有权代理。***对外签订合同行为也未得到元某公司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对此,本院认为,***以被告元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被告元某公司,应从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认定。 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就本案是否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的问题。案涉工程由元某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劳动合同》以元某公司名义订立,由被告***加盖其持有的元某公司印章,同时,行为人***对外的身份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安全员,与元某公司具有关联。元某公司任命***为施工员,故足以认定***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其次,就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问题。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元某公司仅举示了***不具有代理权的证据,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主观恶意及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其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故***以元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规定,***以元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及于元某公司。 第二,关于***与元某公司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首先,本案元某公司两次发文任命***为施工员,***亦在其承包的某某法庭建设项目现场从事《劳动合同》约定施工员日常工作。其次,元某公司为***发放了部分工资及参加养老保险,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20年12月至2022年9月,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间及案涉工程开始、竣工相吻合。再次,用人单位具有为其员工缴纳社保等法定义务,元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知晓为***缴纳社保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确认***与元某公司双方已经按约履行了《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元某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亦按约履行了《劳动合同》,因此,元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按照《结算单》被告支付工资305,670元。按照《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本项目结束”的约定,结合元某公司为***缴纳社保期限为“2020年12月至2022年9月”及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竣工验收的情况,本院确认《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至2022年9月,在该期间***与元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2,000元/月计算为共计264,000元(12,000元/月×22月)。按照《劳动合同》“双方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的约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与元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期限期满即2022年9月终止。***按照《结算单》所主张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因其未提交其与元某公司在该期间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为元某公司提供劳动等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要求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元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资合计264,000元,***及元某公司对《结算单》载明已付工资90,330元予以认可,应予扣除,现元某公司应付***工资为173,670元。 三、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结算单》中载明***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元某公司应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9月期间工资173,67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元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73,670元; 二、被告***对重庆元某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元某某公司、***负担,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重庆元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