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0242号
原告:**嫦,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华,广东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广东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15277T。
法定代表人:王健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财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74-1号皇家花园1幢16层16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1CFD2Q。
法定代表人:梁其财。
被告:北京市中宏晓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802125227T。
法定代表人:魏鸿飞。
原告**嫦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公司)、海南财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佛山市顺德区顺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骞、被告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北京市中宏晓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被告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萁公司、中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向原告赔偿221898.17元(包括:医疗费794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900元、支具费680元、误工费5400元、鉴定费2770元、残疾赔偿金1206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大公司将“中国铁建·领秀公馆(北区)项目非展示区园林观景工程”发包给中宏公司,后财萁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园林工程。2020年10月9日,财萁公司因园林绿化工作需要临聘原告从事该工作。当天该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带领原告交接相关工作事项时,途径该项目地下室,因没有灯光,视线不清,原告因此从楼梯上摔倒而受伤。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初步检查后。前往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2、左距骨外侧缘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4、左踝多发韧带损伤。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与财萁公司是劳务关系,财萁公司作为原告聘用方,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林大公司与中宏公司是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财萁公司是林大公司的作为开发商项目的施工方。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大公司辩称,一、林大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与林大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导致原告受伤的区域不是林大公司的施工区域,林大公司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无需承担义务。根据林大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铁建·领秀公馆(北区)项目非展示区园林观景工程合同,林大公司的施工区域为小区内园林景观区域,导致原告受伤的区域为地下室区域,该区域不属于林大公司的施工区域,且也并非园区内工人正常上下班通道,林大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区域没有承担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的义务,也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二、林大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林大公司与财萁公司无直接和他关系,且财萁公司具备用工相关资质。林大公司与中宏公司签订了安全施工合同,中宏公司与财萁公司具备合同关系。林大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林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1.营业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见医疗机构意见。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3.本案中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重复主张。
被告财萁公司、中宏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8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顺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林大公司签订《中国铁建·领秀公馆(北区)项目非展示区园林观景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林大公司承包中国铁建·领秀公馆(北区)项目非展示区园林观景工程。2020年8月15日,林大公司与中宏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林大公司将中国铁建·领秀公馆(北区)项目非展示区园林观景工程发包给中宏公司。后中宏公司又将该园林观景工程发包给财萁公司。
2020年10月9日,原告在案涉园林观景工程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工作完成后在走出案涉小区途经地下室时,在楼梯处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11月2日出院,住院诊断为:左侧三踝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左踝骨多发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11月30日进行门诊复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费的医疗费用合计50969.37元。另原告购买支具花费680元。
2021年12月1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嫦的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嫦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85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77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1778.17元。
1.医疗费:79469.3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8500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票据及鉴定报告)。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780元(30元/天×住院及门诊26天)。
6.误工费54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支具费68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277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120678.80元(54854元/年×20年×11%)。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综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财萁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在财萁公司承包的案涉园林观景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也属财萁公司的经营范围,财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不是其雇请或原告是其他参建单位或个人聘请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是由财萁公司所雇请。
财萁公司作为雇主除支付报酬外,还负有为雇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安全设施、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的义务。本案原告虽是完成绿化工作后在走出案涉小区途径地下室时,因黑暗不慎滑倒摔伤,但雇员活动的起算点不能单纯的以某一空间或某一段时间而定(即本案不能仅限于绿化园林该一小空间区域),应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雇员行为的目的、行为发生地,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并予以认定,故本案原告在完成绿化工作后在走出案涉小区途经地下室时仍属于工作活动的区域内,财萁公司未能举证其为原告的工作环境提供的安全指引、照明等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能举证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进行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故财萁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作为雇员,在途径地下室时也没有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前述认定,财萁公司因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应尽注意义务及过错情节,本院确定由财萁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并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1778.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依前述认定,财萁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即151394.72元(216278.17元×70%)并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56894.72元(151394.92元+5500元)。林大公司、中宏公司将案涉园林观景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不存在指示或选任过失,故原告请求林大公司、中宏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财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嫦支付赔偿款156894.72元;
二、驳回原告**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8.47元(原告**嫦已预交),由原告**嫦负担1355.87元,被告海南财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付小燕
人民陪审员 何广锋
人民陪审员 林婉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大兴
韩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