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401民初2651号 原告:***,男,出生于1970年8月16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觉县新城镇解放路水井巷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108338767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5110281961********。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淇典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6月10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生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14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4350.00元(145元/天×30天)、误工费13650.00元(150元/天×91天)、就医往返路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 1133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144708.00元。事实和理由:平吉公司承揽到西昌市经久幼儿园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2017年4月,***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找几个人去他那里打工,给原告每天150元工资,其他人每天130元。后原告邀约了***、***、***三人去***经久幼儿园工地打工。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工地拆钢管的时候,附近一挖掘机铲头撞到钢管架子上,钢管将原告腰部打伤。后***用车将原告送到经久乡卫生院,给了原告200元钱买了点消炎药后叫原告回家休养。27号原告感觉腰部疼痛,打电话给***,***说让原告第二天(即28号)到西昌检查治疗。28日***联系,挖机师傅将原告送到了西昌市医院检查治疗。28日,***联系挖掘机师傅将原告送到了西昌市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医院诊断:1、腰2-4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住院一个月,由于***不再支付医疗费于2017年5月28日被迫出院,出院医嘱暂卧床休息2月,出院2周后复查胸腔彩超1次,每月复查腰椎片一次,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决定休息时间,必要时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与***的老婆一起到经久派出所解决,***老婆仅同意支付原告5千元,协商未果。2017年6月8日,原告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认为,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四川平吉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即无响应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吉公司辩称,一、平吉公司承建经久乡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并未将工程转包给任何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公司。平吉公司承建经久乡幼儿园建设项目期间,***只是承包了现场施工负责,担任现场管理。故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叫原告过来临时干活,公司是不知情的。2017年4月26日,***临时叫原告来工地干活,让其来工地只是做一天活,他们双方对报酬按日结算,进行了口头约定。因该工程量就一天的任务,当天完工后原告就拿工钱走人。故平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骨折的伤情不是在平吉公司工地造成的,平吉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 2017年4月26日,原告确实在平吉公司工地做活,其只是其它地方软组织受伤,但原告受伤后,平吉公司及时将其送至经久乡卫生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经检查,原告并未有骨折的伤情。事后第三天原告自己自行到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检查,也没有检查出腰部骨折的伤情。而且原告住院后连续4天均未检查出骨折;后5月5日病历才又显示:一、腰2-4左侧横突骨折;2017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原告均未到过平吉公司工地上主张腰部受伤的事实,原告的骨折的伤是后来如何造成,只有原告自己清楚。原告提供相应的病历、出院报告,只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只能说明原告是在住院期间自己受伤骨折,并不能证明是在平吉公司工地骨折受伤。原告主张爱平吉公司做工受伤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平吉公司不应当对原告关于腰2-4左侧横突骨折承担赔偿义务。 三、原告对其在平吉公司处做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平吉公司工地做工,原告发现做工不远处由挖机的情况下,不提示挖机或者采取避让措施仍然在该处做工,对其在该工地受伤的伤情存在过错。对其在平吉公司工地做活所受的伤,应当由他自己承担责任。 综上,平吉公司不存在违法抓包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骨折的伤情不是在平吉公司工地造成,平吉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自己的答辩意见和公司一致。2017年4月28日是原告自行去检查的,其并没有通知自己,自己也没有安排挖掘机师傅送原告去治疗。自己叫原告去做工双方并没有约定工资是150元一天,双方没有约定过工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伤情、伤残情况、户籍情况以及工程转包情况,提交了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户籍登记一份、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平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被告对病历、出院记录、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籍登记、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的;对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标准作出的鉴定,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对该鉴定不应当采信;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村民赔偿,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2017)川340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平吉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系相关单位制作出具的,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病历、出院记录、户籍登记、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伤后对于伤残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鉴定依据,而不应当适用劳动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鉴定依据。本案中,二被告不予认可该鉴定,且本院依法询问原告是否重新鉴定,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平吉公司承建经久乡幼儿园修建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和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属违法转包。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地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在雇员即原告***因工作受伤后,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作为雇员在施工工程中受伤,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中受伤系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吉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和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吉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为30天,本院依法确定为30元/天×30天,共计900.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为30天,本院依法确定为30元/天×30天,共计900.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为30天,本院依法确定为145元/天×30天,共计435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为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2个月60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和被告***约定的工资是多少,本院依法按照无固定职业的确定为120元/天×90天,共计1080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用,由于鉴定司法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10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结合事实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护理费435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7450.00元。 二、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00元,减半收取150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