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3401民初2759号
原告:西昌金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昭觉县新城镇解放路水井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金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西昌金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金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钢材货款158800.00元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度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类钢材共计568120.76元,截至今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9320.76元,尚拖欠原告钢材货款158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有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各类钢材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可能有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12月4日将西昌市经久乡幼儿园建设工程以承包的方式全部双包给***,被告只收取***2%的管理费。故***所购买的钢筋等建筑材料均是由***以个人名义与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方能查明本案事实。***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对外所产生的买卖关系中能开具发票的均需要开具交回给被告做账和抵扣***承包该项目的增值税,另外也是为了冲抵本工程的成本,不然***按25%的企业所得税交纳税收就没有赚的了,故***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将增值税票据交回被告公司财务做账等使用。但并非被告收到原告处的票据就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不能打等号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编号为:06796651、06796656、10408249、10408261、10408262、10408263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2017年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568120.76元,原告就此向被告开具了六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留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提货人***已经从原告处将上述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走;三、地税机、地税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共计7张被告公司已经接收***领走的上述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被告公司已经用该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税,证明了***系被告公司的提货人,被告公司对***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情况是清楚且认可的;四、被告公司的提货人***的雇佣人员***出具的《送(销)货单》三张。拟证明***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五、被告公司的提货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公司的提货人***以被告公司及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158800元;六,中国邮政EMS向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的1068857032921号邮件签收短信截屏一张及中国邮政EMS官网上查询的1068857032921号邮件投递结果截图一张。拟证明2019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发送催收律师函,被告已在2019年3月25日签收该份催收律师函;七、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三张。拟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过385428.87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票据是为了抵扣***承包该项目的增值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款是***委托公司代转到原告账户;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是***签名无法证明,即使是***签字,也是他个人签字,不能说明他是公司的提货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将增值税发票交回公司是***为了冲抵本工程的成本,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确实证明收货人和提货人均是***,和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个人欠款,公司没有加盖行政章和财务章,不能证明是公司所欠,反而证明原告与***之间进行了结算,除了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真实外,其他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载体,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拟证明:1、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西昌市经久乡幼儿园双包给***,只收取***2%的管理费;2、公司对***的工程盈亏不负有任何责任;3、所用材料必须由***采购合法材料,且购买各种材料由供货商开具材料发票于公司财务处报销;4、凡是工程款未转入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公司概不负责;5、整个工程的一切经济往来及核算,必须通过甲方(公司)由甲方统一管理;6、本项目实施中,产生司法纠纷,***作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或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且承担一切责任和所有费用,故证明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7、原、被告无买卖钢筋合同关系;二、领款单及记账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1、原、被告无直接买卖钢筋合同关系,所有转款系***委托公司转款在原告公司支付***应付的买钢筋货款;2、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应由***去付原告的钢筋货款。原告出具给***的发票,已经全部交给我公司,并已经付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方,***购买钢材一直以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合法性我们作为第三方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和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支单与本案无关联,记账凭证和银行凭证三性无异议,和我们向法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相吻合,证明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法核实其向被告邮寄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领款单及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与***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公司承建的西昌市经久乡幼儿园建设工程全部施工任务承包给***,由***组建本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该合同对工程建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了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了共计价值568120.76元的各类钢材,原告从2017年3月开始陆续给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6796651、06796656、10408249、10408261、10408262、10408263的六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处领取后将六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5428.87元,并用原告开具的在税务机关进行了完税抵扣。***用现金向原告支付了23891.89元货款。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58800.00元,2017年8月14日***以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至西昌金(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壹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整(1588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将本公司承建的西昌市经久乡幼儿园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因***并不理被告公司的职工,因此,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应为被告承建西昌市经久乡幼儿园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西昌市经久乡幼儿园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以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用原告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完税抵扣和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5428.87元的行为,表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
综上所述,原告西昌金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588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昌金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8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00元,由被告四川平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