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

包头市久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4412号 原告:包头市久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久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龙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龙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陆某某及其与被告世纪新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久龙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被告世纪新盛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久龙混凝土公司依法向本院缴纳保全费381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龙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75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5月16日起截至2023年9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31892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3.75%的1.5倍计算);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817元、保函费6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阿特斯包头10OMW领跑者光伏电站项目的需要,于2018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对货款结算、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货物,认真履约,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57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被告世纪新盛公司辩称,2018年9月6日答辩人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被答辩人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阿特斯包头100MW领跑者光伏电站项目桩基建设。2019年春季大量桩基出现裂缝、断裂,甲方经检测发现有1135组(3405根)存在质量问题,原因是被答辩人提供的砼质量不合格,回弹强度不够,因此甲方要求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对损坏的支架、组件进行赔偿,并要求整改加固。后答辩人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对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桩基进行了加固处理,并额外支出加固费用100多万元。答辩人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本欲追究被答辩人产品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但被答辩人委托双方中间人进行协商,最终双方同意答辩人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无需支付被答辩人剩余货款,并免除被答辩人产品不合格的责任,故双方长达4年再未对此事进行过沟通。 综上,答辩人认为案涉商品买卖已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被答辩人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6日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预拌混凝土GB/T14902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合同正文中“混凝土”简称“砼”。项目工程名称:阿特斯包头100MW领跑者光伏电站。砼单价:C25商砼265元/?,增减每一标号商砼增减20元,商砼不含票不含泵。结算、付款方式:15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中途停工和年底停工结清余款。砼供应方式:乙方应根据甲方签订的电子任务单将商品砼送到指定地点。电子任务单上标明砼的等级强度、计划方量、施工部位、浇筑方式、发货时间、坍落度要求和其他特殊技术要求及现场负责人联系电话等。为了保证砼质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生产合格的砼,对于不合格的砼甲方有权拒收;甲方应负责提供施工现场泵车的作业用水和现场照明;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砼,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砼停留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时间,如因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严重、初凝,不能浇筑到施工部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和行业标准,在确保砼质量的前提下选用生产砼所需的各种原材料;乙方所供应的砼,甲方未按合同条款支付乙方砼款项,乙方有权停供砼,停供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所供应的砼,如甲方错误的通知了砼强度等级、送货地点和浇筑时间等,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费用。砼质量检验由甲方送检有检验资质的部门检验,如发生质量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砼数量由甲方现场过磅抽检、如有缺少方量现象、所供砼数量都按抽检方量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向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19年5月15日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在阿特斯包头100MW领跑者光伏电站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梁某某在《2018年久龙商砼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载明,施工单位: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石拐区国源清能电力100MW采燥区,施工部位:石拐区大发树村1-21、1-25、1-22、1-23、1-16、1-12、1-14、1-13、1-24、1-11、2-3、1-7、1-8之架基础、方正,浇筑方式:自卸,自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15日标号C25,单价265元/?,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6日标号C25防冻-5度单价290元/?。《对账单》还载明方量和金额,经对账总金额为6275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7.5.2条规定,搅拌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搅拌罐内积水排尽,装料后严禁向搅拌罐内的混凝土拌合物中加水。7.5.4条规定,预拌混凝土从搅拌机卸入搅拌运输车至卸料时的运输时间不宜大于90min,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则应采取相应的有效技术措施,并应通过实验验证;当采用翻斗车时,运输时间不应大于45min。9.1.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当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货和试验应当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9.1.2条规定,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d内通知供方。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在第一次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其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交货检验,检验结果抗压检测合格。 二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通过梁某某的银行账号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货款527570元。原告还主张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函费660元。 二被告反驳称,1.《对账单》载明,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单价29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该期间的合同单价不认可,故对总金额不认可,双方应按照合同单价265元/?结算。《对账单》中有1笔900元没有载明标号、方量、单价,不知道该笔金额如何产生,不认可。2.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断桩,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违约在先。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放弃剩余货款,其放弃追究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3.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4.对保函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监理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照片,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主要内容为1-21、1-23、1-24、1-25等有大量桩出现基裂缝、断裂情况,初步统计约1135多组(3405根),因使用的砼质量不合格,回弹强度严重不够,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从而导致大量的桩基础断裂、支架组件损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9年5月经二冶集团包头恒信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1-14-2光伏区基础混凝土抗压强度平均值为10.4,1-14-4光伏区基础混凝土抗压强度平均值为11.5。 2.有见证取样送检记录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送检记录载明,2018年9月9日在石拐区国源清能电力100MW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者发电站项目施工现场,从1-21光伏支架基础混凝土取样100?,样品名称C25混凝土,生产厂家包头市九龙砼业有限公司。见证单位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送检记录上注明,由监理在现场监督取样,在浇筑砼时随机抽取试块一组,作同条件养护。检验报告载明,石拐区国源清能电力100MW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者发电站项目,样品数量3块/组,样品编号Y-HN2018-09-0046,结构部位1-21光伏支架基础,设计强度等级C25,成型日期2018年9月9日,实验日期2018年10月7日,龄期28天,代表值30.8,达到设计强度122%。二被告陈述,混凝土取样检材是由原告直接提供,不是在施工现场的混凝土中取样,证明检测结果和实际使用的混凝土质量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9年8月陆某某在石拐区大发村山上做光伏项目,需要混凝土。其作为介绍人找到原告,经其介绍,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2、3天就给陆某某供应混凝土。在正式供货一个月后,陆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检测过,让其找原告沟通。其去了施工现场,看见确实有些桩倒了。当时陆某某想向原告追责,因为给他造成了损失。经其协调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陆某某不向原告追责,原告也不再向陆某某要剩余货款。在协商该事情时,其是中间传话,其没有组织原告与陆某某坐在一起协商。张某还陈述,其与原告对接的人是刘某。刘某在2022年5、6月和2023年8月向其索要陆某某的电话号码,其将陆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给刘某。 原告质证,1.对监理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联系单没有明确使用的是其生产的混凝土,也不是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反馈,该联系单证明被告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说明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与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主体没有法律关系,该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停止九龙混凝土的供应”与其名称不符。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照片反映出灌注桩有断裂的情形,但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实景是其按照被告要求送往的工地,也不能证明照片上灌注桩使用的是其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及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属于特殊的液态状商品,在实际施工浇筑过程中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工序工艺事项,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也会出现质量问题。对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该报告并非被告委托,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也不能证明是其提供的混凝土浇筑在检测报告标明的对应位置,即不能证明检测报告上的混凝土系其供应。2.对有见证取样送检记录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其供应的混凝土经过标准养护28天,经实验检验抗压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的122%,符合质量要求。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出厂质量合格证相互印证,说明施工现场中灌桩的断裂要么是因被告施工工艺问题造成,要么使用的不是其供应的混凝土。3.对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该笔合同的中间人不是证人,而是证人的父亲,已经去世。证人对混凝土不了解,施工过程没有实际参与,只是听被告说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在施工出现问题后双方进行了沟通,且各执一词,并不是中间人所谓的各打五十大板可以解决得了的,所以原告提起本起诉。且证人陈述在原告开始供货后一个月产生质量问题,如该质量问题是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依照常理被告应要求原告停供,并向原告追究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原告自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持续向案涉项目供货,长达2个月。如双方如证人所言达成了互不向对方追责的合意,原告不可能继续向被告供货。故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不符合事实。另证人陈述刘某在2022年5、6月向其要过陆某某的电话,如果双方互不追责,刘某要陆某某电话的意义何在?证人陈述2022年5、6月刘某向其要陆某某的电话,目的是想证明已经过诉讼时效,其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力。 原告对二被告的意见进行反驳称,1.《对账单》中单价290元/?是因为自2018年10月16日天气渐冷,为保证混凝土质量,行业惯例中要增加防冻外加剂,导致成本增加,故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对账单》中的1笔900元是之前漏掉金额的补充,且梁某某经核实后在《对账单》上签字,证明双方对总金额的确认。2.其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往其提供的混凝土内加水,且灌注时间超出标准时间,严重影响了混凝土的质量。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载明“未经本公司许可不得往混凝土内添加水或者其他材料,否则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概不负责。”梁某某在送货单签收人一栏签名。 2.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4份,载明,原告向石拐区国源清能100MW采煤区光伏领跑者项目浇筑部位1-21#支架基础、1-16#支架基础(2份)、1-16方正供应混凝土的配合比及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抗压强度分别为32.5MPa、达到设计强度等级130%,29.4MPa、达到设计强度等级118%,32.4MPa、达到设计强度等级129%,30.6MPa、达到设计强度等级122%。配合比通知单中特别说明,严禁往混凝土拌合物中直接加水或其它物料!当混凝土坍落度损失后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时,应及时联系供方技术人员进行处理,可加入原水胶比的胶凝材料浆体或二次掺加减水剂进行搅拌。混凝土必须结合气象条件在初凝前或规定的时间内浇筑完毕! 3.证人***证言,其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其自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往石拐区的光伏项目送过混凝土,具体位置不一样,都是一个山里,但不是同一个山头,具体是给谁送货不清楚。送货时携带送货单和配合比通知书,到现场后对方在送货单上签字时,其将配合比通知书交给对方,配合比通知书不是每次送货都附带。从其车装料到送至施工现场路程约30-40分钟。其车停在山头,对方用装载机把混凝土卸到打桩的地方。自混凝土装罐后到浇筑需要2个小时内完成,但对方只有1辆装卸机,导致卸货时间长,有时达到8、9个小时,混凝土就硬了,虽然不让对方加水,但是他们私自加水。 4.证人刘某证言,其是原告的职工,负责生产和业务管理。其自2018年至今年一直是通过电话方式向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陆某某催要货款,并当庭提供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对方号码,没有标注姓名;通话时间分别为2023年8月21日,2023年9月11日。刘某陈述以前也通过电话向对方催要货款,通话记录找不到了。刘某还陈述,在供货过程中其去过被告的施工现场,从混凝土出站到被告工地现场,路途40分钟,3个小时之内必须把混凝土卸到光伏基础桩中。被告卸货时间过长,上午8点去的,下午4点多卸完,被告的现场条件不允许,原告的司机将车开到指定地点,被告用装载机将混凝土倒运到施工现场,所以时间长。其还听司机说被告有往混凝土内加水情形。 5.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陆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商谈的视频资料。陆某某:你的混凝土不做主,一扳就断了。李某某:好几天就不应该往上打了。特别严重的,从早弄到晚,你们2家,我们修路啊,不打,实际还往上打。陆某某:二标段也不是一样,人家也是一天一天的往下堆,人家啥毛病没有,这又不是用了几家了,都出现这种问题了,啥话没有。李某某:对面我打了,我跟梁经理,他上去谈过,我也上去谈过,你看人家的。陆某某:二标段也是用的你们的。李某某:就下面往山上爬,有一段水泥路。陆某某:用没用过你的?李某某:用过。陆某某:那就行,也有说服力,你一家供的,合同都有合同,我也没让你掺假,你也没作假这个事情。李某某:人家比你打的还晚,人家11月份打,但是人家和你最大的区别是人家3个装载机,几个施工队我不知道,1车1车的要,这车快要卸完,1车3个装载机端着这1车的料。你这是3、4个施工队要3车4车,1车卸的时间4个多小时,5个小时都有,卸的慢,你避免不了往里面加水。人家卸得快。我这超过两个小时了我给你加多少钱、加多少钱,人家卸的速度快,一样一样的灰。中南(项目)也是我打的。陆某某:到最后这个强度总体就是起不来,这都是什么原因。李某某:我跟你讲,一是跟这个时间过长绝对有关系,跟加水有关系,那家也卸得可快了,装载机卸的速度要快,一个小时都把它卸完了,3、4个装载机端10方混凝土,有的是8方,蹭蹭往下卸。陆某某:也不至于说酥到说是拿手掰的断吧。李某某:施工时间长避免得加水,加水多了,加水直接往下降标号。陆某某:加水是加过一次,加过一两次,不是说每次都是那个位置。李某某:你基本上车车加,没有不加的,你在现场少,我来过,这个加水和梁经理沟通过多次,我们给他拍了还有视频,还有照片干啥都有。陆某某:加水?李某某:事实情况,你想想,2个小时混凝土绝对的开始初凝,水就开始少了,不加水咋卸。陆某某:这麻烦事闹大了。 二被告质证并反驳称,1.对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2.对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单为原告单方制作。3.对***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为原告单位职工,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强。***不能清晰准确地陈述其将混凝土送至案涉工地,且时间有误,按照对账单记载,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是2018年11月6日,但***陈述送货时间是2018年下半年到2019年下半年,时间不符。对账单记载,单日供货不应仅是1辆罐车,按照***的陈述一天最大供货量应有7台灌车,***只能证明存在向其车内混凝土加水情形,不能证明向其他罐车内的混凝土加水。且经被告查询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司机中没有***其人。其从百度地图查询,选取与原告同一地点的内蒙古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发到石拐区大发村,驾车单次时长36分钟。4.对刘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某只是在2023年9月给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陆某某打过电话,其目的是为了配合本次诉讼,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但陆某某的电话没有存在刘某的通讯录中,刘某陈述每年都向陆某某主张权利,却未将陆某某的电话存入通讯录,不符合常理,原告拟证明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刘某陈述,其是听司机说被告往混凝土中加水和卸货延时,属于传来证据,基于刘某是原告员工的身份,证明效力较弱。5.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视频是在发生质量问题后双方沟通的过程,陆某某只在一个地方认可了加水,其表述是“加水是加过一次,加过一两次,不是说每次都是那个位置”,且该陈述并非表示确有加水的事实,只是举例说明断桩并非因为存在加水情形。 原告对***的身份进行补充说明,二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车牌号蒙B8××**车辆,送货单记载的驾驶员为姜某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岳父,该车实际由***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合同价款。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向被告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根据《2018年久龙商砼对账单》,双方在2019年5月15日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确定合同总价款627570元。二被告提出,《对账单》中单价29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价265元/?。原告反驳称,因冬季供货,混凝土中添加防冻-5度,故单价在该期间变更为290元/?。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仅有二被告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梁某某在《对账单》签名确认,还符合本市气候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合同价款627570元。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供应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灌桩出现断裂,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二被告提供监理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照片,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因使用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1-21、1-23、1-24、1-25等有大量桩出现基裂缝、断裂情况。原告反驳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被告私自往预拌混凝土内加水和灌浇时间过长造成。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载明,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陆某某承认曾往混凝土中加水;也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提出的被告卸货方式和灌浇时间过长没有反驳,并陈述“二标段也不是一样,人家也是一天一天的往下堆”。陆某某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本院据此认定,二被告在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过程中存在往混凝土加水和灌浇时间过长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供货到施工现场的砼,甲方(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砼停留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时间,如因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严重、初凝,不能浇筑到施工部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原告给二被告的《送货单》载明,未经本公司许可不得往混凝土内添加水或者其他材料,否则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概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规定,严禁向搅拌罐内的混凝土拌合物中加水;预拌混凝土从搅拌机卸入搅拌运输车至卸料时的运输时间不宜大90min,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则应采取相应的有效技术措施,并应通过实验验证。上述约定和规定是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必须遵守的义务,但二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标准规定的行为,尤其是往混凝土内加水会加大水灰比,从而影响到混凝土的力学性能、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造成损害。据此,本院不能认定灌桩断裂的原因是因原告供应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砼质量检验由甲方(被告)送检有检验资质的部门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交货检验的取货和试验应当由需方承担。上述约定和规定明确了二被告的交货检验结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的标准。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交货检验,检验结果抗压检测合格;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有见证取样送检记录及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证明二被告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从案涉项目1-21光伏支架基础混凝土取样,该样品来自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经检验达到设计强度122%。二被告提出该取样送检记录与检验报告的取样是原告提供,与取样送检记录不一致,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提出的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主张,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剩余货款,二被告放弃追究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证人张某证言,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后原告供应被告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经其从中协调,双方达成原告放弃剩余货款,二被告放弃追究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协议。张某还陈述,在协商质量问题时,其是中间传话,其没有组织原告与陆某某坐在一起协商,张某的证言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撑。且如其所述在原告供货后一个月产生质量问题,2018年10月下旬原告继续向二被告供货缺乏合理性。另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形成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对账单》形成时间是2019年5月15日也与张某陈述的时间节点不一致。综上,本院对张某关于双方达成互不追究协议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中途停工和年底停工结清余款;还约定,砼数量由甲方现场过磅抽检、所供砼数量都按抽检方量结算。《对账单》载明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故本院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余款结清时间即2019年5月15日。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原告的职员刘某在2022年5、6月和2023年8月向张某索要陆某某的电话号码,张某将陆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给刘某。刘某要陆某某电话的目的是催要货款,本院从常情常理出发,推定刘某在2022年5月向陆某某催要货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其剩余货款527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先以世纪新盛内蒙古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世纪新盛公司承担。 原告请求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保全费381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保函费660元,该费用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久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7570元; 二、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久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27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5%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三、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久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费3817元; 四、上述款项,先由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包头市久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5元,减半收取计5197.5元,由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包头市久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10395元,本院退还其5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