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2民初10620号
原告:云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云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云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