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2民初12408号
原告:吉林省某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滴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吉林省某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某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吉林省某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