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1民初10158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99号第7-9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到货款:846506.8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688.86元(以846506.864为基数,自2023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5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到货款:346506.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6572.75元(以846506.864为基数,自2023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以346506.846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8月2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F****002号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下达送货指令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2023年6月5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到货开箱验收单》,被告确认了原告送货数量及质量合格的标准。两批货物到场且均验收数量及质量合格。202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29713.29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6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28420.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两批货物原告分别于2023年5月13日、2023年6月13日在被告方指定平台“云筑网”上核对了所供材料数量及质量,经由被告评定均为符合标准,但被告却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当批对账及结算手续。2023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请款资料。202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承兑汇票,付款50万元。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满足验收供货款80%付款条件,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截止诉请之日被告仍未能履行。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支付346506.85元以及违约金26572.75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到场货物并未完成有效验收,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
1.货物验收手续不符合同约定,根据双方买卖合同7.5约定,买方指定***为货物验收人,指定***为货物验收审核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到货开箱验收单》施工单位处显示三局安装,签名盖章处无合同约定的上述人员的签字,货物验收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无效验收。原告不应要求我方支付全部款项。
2.货物验收的全部内容尚未完成,原告只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我司无法确认,根据双方买卖合同7.1,双方应按验收标准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可知货物验收包含数量质量两方面,目前原告供应了7KW充电桩115台,14KW充电桩406台,4G通讯模块404套,我方只能对上述数量验收,质量是否合格需要原告进行调试并我方认可充电桩正常运行后验收。根据买卖合同附件8技术要求中约定充电桩收费系统需厂家提供,费用包含在此次投标报价中,充电桩报价需考虑安装调试费用后续不单独计取,可知货款既包含充电桩本身又包含保证内置系统运行和调试的费用,该买卖合同的供货内容应当既包含硬件的供应也包含软件的调试,软硬件均无问题才能保证充电桩运行。
3.目前原告未派人进行调试,因充电桩调试专业性较强,我方无法使用,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无法确认是否能够开机,该情况下,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显然不合理。综上,被告未对货物进行有效验收并不欠付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F****002)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先货后款,当月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与验收金额一致的正规税务发票给买方,60天内买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验收合格供货款的80%,工程竣工6个月内付至95%,剩余5%货款转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2年后60天内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货物无质量问题,卖方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且无其他违约情形时,买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完。如发生纠纷,则在满足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待最终解决后30天付清。货款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58133.58元,被告于2024年6月20日支付了500000元,剩余未付到期货款558133.58元(总货款的80%未付金额为346506.85元)。202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058133.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三局安装集采平台”对账当批所供材料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显示被告工作人员与监理共同对原告供货设备进行验收,并签字、拍照留证。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到货开箱验收单、发票扫描件、“中建三局安装集采平台”对账当批所供材料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58133.58元,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558133.58元,其中到期未付货款为总货款的80%即346506.8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46506.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买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买方无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卖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就最终所欠款项要求买方按签订合同时中国建设银行武汉省直支行的活期存款利率向卖方支付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最终欠款总额的3%。”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以846506.85为基数,自2023年8月19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2023年6月19日后两个月)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武汉省直支行的活期存款利率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以346506.85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武汉省直支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6506.85元;
二、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46506.85为基数,自2023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武汉省直支行的活期存款利率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以346506.85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武汉省直支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