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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某公司、广西悦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2民初11924号 原告:江苏宝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悦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宝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悦某公司(以下简称悦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和***、被告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悦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84795.9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8479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悦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宝某公司与悦某公司系电线电缆买卖关系,案涉悦桂某项目宝某公司供货共计价款18167427.78元,悦某公司已付款15082631.83元,尚欠付宝某公司货款3084795.95元。对该欠款经宝某公司多次催要,悦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故宝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悦某公司辩称,1.就宝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宝某公司尚未向悦某公司提供结算价5%的相同金额的银行保函;3.就宝某公司诉情的款项,宝某公司并未向悦某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4.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悦某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宝某公司的利息计算亦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悦某公司(甲方,订货方)与宝某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鉴于甲方所属绿地某公司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开发建设悦桂某项目电线、电缆房地产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货物。一、供货内容。增值税税率为13%,含税合同总价为19545579.93元。二、供货周期与供货计划。收货方授权代表(城市公司项目经理)为李某,职务为项目总经理助理。三、质量要求。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六、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的85%货款(以实际提货单数量为准);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或最长自货到现场之日起满60日,以先到为准),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有乙方承担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有权在结算时直接扣除;同时需提供结算价5%的相同金额的银行保函,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不计利息;4、乙方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向甲方提供甲方指定税务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当期合同价款,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七、双方责任。收货方第二授权代表为谢某,职务为合约负责人,负责签署所有涉及经济类、合约类等对合同价款产生影响的工程指令、联系单、签证变更费用确认等文件。八、结算办法。2、结算单价。结算单价计算公式:铜材价格均按48000元/吨《上海有色网》http://www.smm.cn/公布的1#电解铜的单价作为基价+浮动价(闭口包干)。3、调价说明。价格基准:(1)根据甲乙双方铜芯电(线)缆定价模式,按48000元/T现货铜价为基准在电(线)缆报价基础上进行价格调差;(2)价格按铜价每变动1000元/T上下浮动记取,已确定铜价变动后电线电缆的单价,结算单价确认(铜价发货通知单当天上海有色网现货价为准)。铜价在百位数按四舍五入记取,如48499元按48000元记取;48500元按49000元记取;(3)铜价每上涨/下跌1000元/T,电线报价按确定基准价格上调/下浮点数:1.5;(4)铜价每上涨/下跌1000元/T,电缆报价按确定基准价格上调/下浮点数:1.5;(5)铜价每上涨/下跌1000元/T,电缆连接器及终端报价按确定基准价格上调/下浮的点数:1.5;(6)铜价每上涨/下跌1000元/T,矿物绝缘电缆报价按确定基准价格上调/下浮的点数:1.5。九、违约责任。6、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附件1《货物清单》中载明:“供货结束后30天,甲方、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和《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进行合同价款的结算”。 合同签订后,宝某公司根据悦某公司发出的《发货通知单》,分七批向悦某公司供货,到货后悦某公司出具《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宝某公司再行出具《产值明细汇总表》、《应付对账单》、《请款报告单》。《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显示,最后一次到货之日为2022年4月7日。第一批《产值明细汇总表》、《应付对账单》、《请款报告单》金额为360420.28元;第二批《应付对账单》金额为1777448.43元,《产值明细汇总表》1777471.03元,两份《请款报告单》的金额分别为1777448.43元、1648307.51元;第三批《产值明细汇总表》、《应付对账单》金额为4284610.37元,《请款报告单》的金额为4120299.50元;第四批《产值明细汇总表》金额为6653537.67元,《应付对账单》、《请款报告单》的金额为6620442.52元;第五批《产值明细汇总表》、《应付对账单》、《请款报告单》金额为130492.40元;第六批《产值明细汇总表》金额为1689704.76元,《应付对账单》、《请款报告单》的金额为1670916.03元;第七批《产值明细汇总表》、《应付对账单》、《请款报告单》金额为3193394.52元。宝某公司与悦某公司均就《应付对账单》、《请款报告单》等材料进行了签章,其中第四批、第五批、第六批、第七批均对《应付对账单》中的特殊事项进行了备注。 2022年3月16日,宝某公司向悦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就案涉合同中相关型号的电缆按照单芯价格结算。谢某于2022年3月28日签字回复称,“经项目公司与供货单位沟通协商,······,拆分后的矿物电缆施工及材料费用有所增加,经测算增加费用预计为15.21万元,为保证该笔货款支付的及时性,请尽快完善签证变更手续”。2022年8月26日,经双方沟通,就拆分的费用、由此产生材料及施工费用的差额的承担等问题达成争议解决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争议预估金额:474345.08元。实际完成时间:2022年8月26日。最终解决方案(双方达成一致):1、材料费:按照《发货通知单》、《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实际收货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对应的价格进行结算。2、施工费:《发货通知单》、《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显示,项目公司按照单芯电缆下达指令排产并进行收货,施工费增加责任不在宝某公司。3、综上所述,五芯矿物电缆拆分增加的材料费及施工费应由项目公司承担。是否已解决:是。责任人:谢某。”甲方第一代表***、甲方第二代表谢某签字,乙方、第三方参会人员均有签字。 2022年10月10日,宝某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2月15日,郭某于“建设单位验收人员”处签字。 截至2022年11月25日,宝某公司共计开具票面金额为15082631.8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1月26日,宝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084827.6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1月29日,宝某公司寄出该发票,寄件人为宗某,收件人为雷某,收件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签收日期为2022年12月1日。后雷某将该发票退还宗某,宝某公司红冲了上述发票。上述证据经质证,悦某公司对最后一份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尾款的开票时间应当在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后,该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 因宝某公司向悦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为此宝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上海博某(甲方)与宝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线电缆供货战略框架协议》一份,就价格基准、上浮点数、报价变更原则、电缆电线的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证据经质证,悦某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对于争议部分的价格,宝某公司与悦某公司均同意通过开会的方式确定,并由悦某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故不应再按照框架协议确定价款。 又查明:江苏宝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更名为江苏宝某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宝某公司分别主张第一批至第七批的货款为360420.28元、1777448.43元、4283104.30元、6653528.59元、130492.40元、1689704.76元、3272729.02元,合计18167427.78元,扣除悦某公司已支付的15082631.83元,悦某公司尚应支付3084795.95元。其公司同意开具最终认定货款金额5%的银行保函。 上述事实,有宝某公司提供的货物采购合同及附件、发货通知单、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应付对账单、请款报告单、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供货产期明细表、货款结算擦和仪表、争议解决清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线电缆供货框架协议及附件、主体变更信息,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案涉货款总金额的具体数额。谢某虽是收货方第二授权代表,但根据案涉合同,其具有确认合同价款等权限,故本院对《争议解决清单》予以采信。《争议解决清单》显示,双方已对材料费及施工费协商一致。结合《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变更型号规格的事实,且双方确认增加的材料费与施工费由悦某公司负担。宝某公司主张具体计算标准以案涉框架协议为准,悦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虽辩称应以开会讨论确定,但其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框架协议已被推翻的证据,故本案具体电线电缆价格的计算方式仍应以框架协议为准。现双方对第一批、第五批的货款金额360420.28元、130492.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某公司主张第二批为货款金额1777448.43元,该金额与《应付对账单》、第一份《请款报告单》均能够对应,且能反映宝某公司合同外供货的事实,但经计算,第二批货款金额应为1777471.03元,宝某公司主张1777448.43元系其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批、第四批、第六批、第七批上《应付对账单》均对争议事项进行了备注,其中,合同外供货的货款应当计入货款金额,多芯变单芯的价格应当进行增补。经计算,第三批、第四批、第六批、第七批的货款金额应当分别为4283104.30元、6653528.59元、1689704.76元、3272729.02元。据此,案涉货款金额合计18167427.78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一,悦某公司应当于验收合格、签章确认后,在45日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的85%货款(以实际提货单数量为准),悦某公司实际接收货物价值为18167427.78元,故应支付85%的金额即15442313.61元,扣减其公司已支付的15082631.83元,仍应支付359681.78元。第二,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或最长自货到现场之日起满60日,以先到为准),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本案中,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当认定为2022年12月15日,宝某公司主张该日期为2022年10月10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最后一次到货之日为2022年4月7日,以最长自货到现场之日起满60日,即2022年6月6日,该日期较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的日期为先到之日,故悦某公司应当自2022年6月6日起4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即2022年7月21日支付2725114.17元。同时,宝某公司应当提供结算价5%的相同金额的银行保函。但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银行保函再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且收款方宝某公司开具银行保函属于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与付款人悦某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悦某公司不能以未开银行保函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案涉货物质保期仍未到期,宝某公司自愿开具相应金额的银行保函,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案涉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后再付款。就宝某公司截至2022年11月25日开具的共计15082631.83元的发票,悦某公司均已支付完毕。宝某公司2022年11月26日开具的3084827.63元的发票由悦某公司签收后退回,且宝某公司主张金额3084795.95元少于开票金额,故悦某公司签收该发票之日,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据此,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悦某公司应当支付宝某公司货款3084795.95元。宝某公司自认上述发票已经红冲,故其公司应当再行向悦某公司补开票面金额为308479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总金额18167427.78元的5%即908371.39元的银行保函。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首先,关于计算标准。双方虽于合同中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双方约定的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宝某公司的损失,且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明显低于法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宝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起算日期及金额。宝某公司主张悦某公司承担自2022年7月22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359681.78元的部分,自2022年7月22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2725114.17元的部分,因宝某公司尚未开具银行保函,悦某公司虽不能以未开银行保函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该约定可以成为计算悦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故悦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应为宝某公司依约提供银行保函之日,据此,宝某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自2022年7月22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暂不予支持。 第二次庭审中,悦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悦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悦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宝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08479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9681.7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江苏宝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悦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08479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江苏宝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悦某公司开具金额为908371.39元的银行保函。 四、驳回江苏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9626元,由悦某公司负担。宝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9626元由悦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悦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宝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