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机电公司、江苏某电缆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机电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电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郁某,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上诉人江苏某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电缆公司,原审被告郁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16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由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江苏某电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郁某未作陈述。 江苏某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某机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02305.39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3019.3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江苏某机电公司承担江苏某电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90000元;3.判令郁某对江苏某机电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江苏某机电公司、郁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28日,江苏某电缆公司(乙方,出卖人)与江苏某机电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苏某机电公司向江苏某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金额共计15274324.69元(含增值税13%);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订货预付款支付给乙方,乙方货到现场(以现场收货单日期为准),甲方在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50%,剩余50%在四个月内付清(以现场收货单日为准);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某电缆公司按约向江苏某机电公司发货,最后一次到货之日为2022年8月18日。同时,江苏某机电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13672019.3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23年9月28日支付350000元。现江苏某机电公司尚欠江苏某电缆公司货款1602305.39元。后江苏某电缆公司向江苏某机电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为此江苏某电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江苏某电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 又查明:江苏宝安电缆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更名为江苏某电缆公司。江苏某机电公司原为郁某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9月5日,其公司股东变更为郁某、***。 审理中,宝安变更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602305.3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江苏某电缆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合同清单、产品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备案证明、利息计算清单、企业工商信息,有江苏某机电公司、郁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江苏某机电公司向江苏某电缆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后,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确认最后一次到货之日为2022年8月18日,故江苏某机电公司应于货到现场之日起四个月即2022年12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15274324.69元。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剩余部分货款金额为1602305.39元,法院予以确认,江苏某机电公司应向江苏某电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2305.3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江苏某电缆公司主张江苏某机电公司承担1602305.39元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郁某是否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债务形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任期公司的一人股东期间,江苏某机电公司、郁某未提供审计报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无法证实该期间内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郁某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法院确认,江苏某电缆公司自认尚未开具律师费发票,也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就律师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某机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电缆公司货款1602305.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2305.3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郁某对江苏某机电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某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726元,由江苏某电缆公司负担3819元,由江苏某机电公司、郁某负担139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苏某机电公司向江苏某电缆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双方确认最后一次到货之日为2022年8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江苏某机电公司应于货到现场之日起四个月即2022年12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江苏某机电公司到期未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江苏某电缆公司主张江苏某机电公司承担剩余货款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某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机电公司负担。江苏某机电公司已预交12726元,超出部分10801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