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1122执780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中天南路民政局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01月14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申请执行人甘肃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甘1122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请求被执行人支付1298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4月0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4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车辆因未能控制而未能处置,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