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222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生,住临清市******196-1号,身份证号码:371581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住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广场财智大厦2号楼18层18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住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码:3715021986********。
原告***与被告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承揽合同项下挖掘机租赁费用59611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9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挖掘机数台,被告自2017年-2018年间多次租赁原告处挖掘机使用,分别于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6月3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单》7张,共计工程款94636元。被告已于2019年11月前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59611元未支付,并在2019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方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给被告干活是事实,欠款数额不认可,开具的发票是59611元,我方于2019年4月24日已支付原告1万元,同意偿还49611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机械为被告在***等工地干活,被告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制示表格,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被告公司工地技术人员及工地负责人共填写七张工程结算单,被告对一人签字的结算单存在异议,对其他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2019年11月1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名称为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机械费,金额为59611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诉至法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被告应偿还原告数额为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
原告称被告**公司内部的规定应由两名以上人员签字,该规定不具有对外的对抗作用,结算清单上被告认可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就足以证明了其上所载明的工程量是真实的,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因当由其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一人签字的员工已离开公司两年多了,原告认为被告员工是否离开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职务行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被告之前已经认可七张结算清单的真实性,现又提出是不是员工离开公司前所签的字,被告明显前后说辞不一,前后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已经认可,基于诚信原则,被告不应当反悔和反言。对工程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工程款94636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已认可,现证据的原件在被告手中,被告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如果被告对一人签字的清单如果有时间上的异议,被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交其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如果被告不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应当视为被告自认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利息应从欠款之日起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占用资金的利息最高四倍,我们只要求二倍。工程结算单制示表格是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边书写内容由被告的技术人员书写。我提供机械给被告干活,被告让我怎么干我就怎么干,干完以后按工程量开结算单,在把结算单交至公司,公司再给我钱。通过庭审可以得出结论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提交了租赁合同的款项94636元,对于该款项的支付如果被告主张支付的款项不能举证,根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工程结算清单七张(系复印件,原件被告已收回),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机械租赁费为94636元,之后在2019年11月份前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59611元。证据2、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票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其载明的数额为59611元,被告虽要求原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该发票所载明的应支付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真实性认可,七张结算单的总数额需向会计核实,因我司结算单要求两人以上签字认可,2017年12月13日的结算单只有一人签字。证据2无异议。一人签字的员工(***)已经离开公司两年多了,单据的真实性是否是其在公司任职中开具的有待认可,我方认可的发票是开具公司的,在之前我公司通过公户转账,之后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拿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之后,我第一时间提出了一人签字的结算单不符合公司规定,对原告所说我说辞前后不一,法庭请核实。其次原告的实际结算数额是11万,出具的结算却只有94636元,剩余的款项有待向公司核实。根据国家规定开具多少发票支付多少款项,对方开具发票59611元,我方已支付1万元,尚欠49611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工程施工期间逐渐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业主方也没有将工程款给我们公司支付到位。我公司出具的制示表格,上边的书写内容均是由工地技术员书写,由工地负责人签字认可,之后上交公司。对于一人签字的两张结算单本人不清楚,需向财务核实。***是我司的员工,2019年年底不干了。向原告支付了多少钱需向财务核实。认可原告所述工作的事情。我司先支付了原告1万元,是因为原告未开1万的发票,原告开具的59611元发票包括了先支付的1万元。公司一共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需找财务核实。
被告提交证据2019年4月24日支付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开具发票59611元,被告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已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49611元。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在开具发票之前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与发票上所载明的59611元没有偿还的关系。2019年4月24日和被告公司财务核实欠付69611元,被告财务让在电脑上查看,对核实数额没出具相关凭证,因被告支付了1万元,我就给被告开具了59611元。
庭审后,原告向我院提交2022年6月25日***向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工地负责人***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含工程结算单7张、通话录音三次、光盘一张),能够证明在2017年7月22日之前***就将设备租赁给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使用。
庭审后,被告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付款明细表、电子银行回单等七页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方提交的给付***的款项中(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14日共五笔款项)是结算的2017年7月22日之前的工程款项,2017年7月22日之后给付款项才是本案原告起诉结算单当中的部分。被告提交的结算款项与被告当庭答辩**的内容不一致,由于被告的代理人是特别授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该证据也不应当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总金额和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22日之后给付款项之间存在的差额,是因为原告缺少了一份2017年8月18日的工程结算单,金额为17975元,原告认为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是有正式资质的建筑公司不会赖账,所以当时没有将该份工程结算单进行复印,而且被告在当庭已经认可当时公司财务电脑显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是59611元,只是因为在2019年4月24日给付了1万元,被告认可的欠付工程款为49611元,双方对此**不一致。按照原告现在回忆2019年4月24日给付了1万元的双方差额也是因为缺少2017年8月18日的这张工程结算单造成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光盘中的录音认可是被告公司离职员工***的录音,对其中的施工照片是在我方工地拍摄,这些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工地上干活了,但不能证明原告干了多少钱的工程量及我方是否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数额为多少。本案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七张及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对工程结算单无异议,认可发票是开给被告公司的,但对一人签字的工程单提出异议,不认可工程量及欠款数额,需向公司会计核对总数额,并提交了向原告转账的相关证据,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欠其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