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5089号之三
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广场财智大厦2号楼18层18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系***之妻),女,汉族,住址同××***。
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聊城市润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成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合同编号63522121010046号项下借款逾期本金240956.96元、逾期利息7298.05元(利息、罚息等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逾期本息合计248353.99元及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广场××号××楼××室××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379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润成建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3522121010046号,合同约定被告聊城市润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57%。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成建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润成建设签订编号为63522121010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聊城市润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5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635221211100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人***,鉴于债务人(同时也是融资申请人)聊城市润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了63522121170046编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根据融资合同,抵押权人同意在2021年5月20日到2022年5月19日的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拾万元的融资额度。上述融资期间是主债务发生的期间,但主债务到期可以超出该融资期间。抵押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玖拾万元。本合同项下抵押物详见63522121110046-01编号的不动产抵押清单。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玖拾万元…抵押权人配偶声明和承诺,本人声明本合同项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签字或**后,表明本人同意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合同签订后,该抵押物办理了鲁(2021)聊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润成建设发放贷款700000元。贷款到期后,润成建设未有按照合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2年5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956.96元、利息7397.03元(含罚息、复利)以及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贷款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历史交易流水、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润成建设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润成建设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成建设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润成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润成建设追偿。
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产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成建设、***、***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润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40956.96元、利息7397.03元(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含罚息、复利)及以240956.9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聊城市润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聊城市润成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名下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广场××号××楼××室××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379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聊城市润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