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196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M8XDA0A,联系电话133××××1377。
负责人:王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玲,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广场财智大厦2号楼18层1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493568445W。
法定代表人:王存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存朋,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联系(同微信号)。
被告:***,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与被告王存朋系夫妻关系,联系。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岭,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同胞哥哥、被告王存朋是代理人的妹夫,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顺德大厦三楼。
负责人:李瑞邦,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磊,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简称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与被告王存朋、***、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润成公司)、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简称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玲,被告润成公司、王存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岭,被告开发区建设管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成公司偿还:起诉时的本金3890331元及截止到2021年11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5174.46元,总计4195505.46元;到开庭前,2022年1月27日还款本金18万元剩余本金3710331元及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022年2月28日还款本金14万元,剩余本金3570331元及截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王存朋、***对被告润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0000元;4.原告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对被告润成公司提供的其对开发区建设管理部所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开发区建设管理部将涉案应收账款按照上述第1、3项债权金额向原告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直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关于《物权编的理解与适用》部分第1275页,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6.原告对被告王存朋提供的自有的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10317室(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5000元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被告润成公司为偿还此前在原告处的500万元借款,与原告签订2020年0715第1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4月13日。借款期限内固定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另约定对于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润成公司同日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开发区建设管理部享有的应收账款17924681.15元。同时,被告王存朋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两套自有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存朋、***与原告签订2020年0715第136号《保证合同》,自愿为润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润成公司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担保的还款义务。
被告润成公司、王存朋、***及被告开发区建设管理部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宗。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约定的送达地址等情况。
证据二、2020年0715第1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润成建设公司为偿还此前在原告处的500万元借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固定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另约定对于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证据三、2020年0715第136号《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存朋、***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约定的担保范围等情况。
证据四、《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证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确认通知书、承诺函、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润成建设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对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享有的应收账款17924681.15元,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且应收账款被告开发区建设管理部对此予以确认同意。原告对应收账款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开发区建设管理部应当将应收账款在本案债权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存朋以其名下的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10317室(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房屋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41万元及39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形成律师费用20000元,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第七条第六款,《保证合同》第三条,《质押合同》第二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的相关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承担。
证据七、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八、截止至2021年11月21日的欠款明细截图打印件一份及详细的本金利息明细。用以证明截止至2021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389033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5174.46元,共计4195505.46元的事实。
证据九、保全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润成公司、王存朋、***、开发区建设管理部对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有关,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润成公司、王存朋、***、开发区建设管理部未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原告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与被告润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年0715第1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润成公司向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向被告润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截止到2021年11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5174.46元,本息合计4195505.46元,被告未有偿还;截止至2022年1月27日被告又偿还本金18万元,剩余本金3710331元及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未有偿还;截止2022年2月28日被告又偿还本金14万元,剩余本金3570331元及截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未有偿还。
原告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与王存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存朋以其名下的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10317室(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公证、鉴定等费用。
2020年7月15日,原告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与王存朋、***签订编号为2020年0715第13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存朋、***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公证、鉴定等费用。
2020年7月15日,原告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与润成公司、***、王存朋、开发区建设管理部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物为其对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享有的应收账款17924681.15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公证、鉴定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存朋、***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存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润成公司、王存朋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而被告润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存朋将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10317室(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两套房屋抵押给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被告润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房屋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存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润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润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王存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存朋、***承担连带保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润成限公司、王存朋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因已办理了出质手续,该质押权已经依法设立,故被告润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关于利息的利率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至2021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5174.46元;2、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的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出的利息罚息复利;3、最后剩余的本金357033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以357033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存朋、***对被告润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对被告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即被告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所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将涉案应收账款按照上述第一项债务金额向原告潍坊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直接支付;
四、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对被告王存朋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10317室(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支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由被告王存朋、***、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2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存朋、***、聊城润成建设有限公司、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泉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