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302民初596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款项3099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进行验收并分批次支付原告货款,项目名称为办公楼及涵洞,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签订地均在城区。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仍欠原告309900元商品混凝土销售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某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2月25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被告送达《往来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319936元。被告李某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无误”。2019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的某分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0月23日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商砼款3199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付20000元,每月支付余款,按总款项的比例支付。但仅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由此成讼。
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往来询证函、付款计划承诺书、商品砼对量结算单、科目明细账、交款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欠原告商砼款309900元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商砼款30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四倍LPR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9900元,并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