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 西 省 阳 泉 市 矿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03民初279号
原告:***,现住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益,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若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 
被告:段海兵,住阳泉市。               
原告***与被告***、***、阳泉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段海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21年4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21年5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和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宏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慧、王晓军、被告段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树、种草工程款计人民币3.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苗及草的养护费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9年4月份,被告***、***以被告阳泉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承揽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阳泉市矿区二矿矸山生态恢复治理示范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工程量为200亩,种树600元/亩,总价为12万元;种草85313.98㎡,每平方0.93元,总价为8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5月19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6.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原告完成种植树苗和种草工程后,2019年5月20日,被告又让原告对其树苗和草进行养护作业,价款为10万元。于是,原告组织十二名工人对其进行养护,至2019年9月份。但直至今日,被告所欠养护费用分文未给,导致十二名工人工资10万元至今未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并不是和信公司的经理,跟她没有关系,***只是介绍原告和***干活,只是居间的关系,至于他们怎么谈的,***一概不知道。
***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涉案的工程总报价于2020年1月份达成了价款的结算协议,现在原告违背该协议的约定又向被告主张13.4万元的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2、原告作为涉案苗木栽植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的过程中不仅没有按时按量施工反而是他实施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他所栽植的苗木有大量枯死的情况,根本没有办法保证植物的存活率,我方多次要求原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返工,或者是补栽补种,但是原告要么是不予理睬要么是敷衍了事,最后更是一走了之,原告种种行为导致我方承担了5万元的罚款以及使我方面临着因工程无法验收而无法获取工程对价的情况,我们要求原告承担我方的相应损失。
和信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宏厦公司辩称,宏厦公司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由和信公司中标施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
段海兵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实际出入较大,按照实际计算,我们已经付完了,我和***是合作关系,我们委托***找的施工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十张、上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一张及刘刚龙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一万元转账记录一份,被告***提供的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狮脑山矸石山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试点示范工程绿化平面修改图二及被告段海兵为证人时的证人证言、被告和信公司提供的二矿工程管理扣款通知单、被告宏厦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5张有争议,被告质证认为:微信号是***的,有一些截取的地方,所以就不真实。***只是工程介绍人,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主体为被告***且聊天记录中内容系客观记载,故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段海兵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和录音笔录有争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告诉过被告他有录音行为,存在一种可能原告诱导被告说出一些话的可能性;录音中显示的内容***说到养护费是10万,种植费20万,这个问题我们进行一个说明,养护费10万指的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如果需要***进行提供养护服务,按照一年的标准给养护费10万,种植费20万的意思只是双方在当时的一个口头的估算价,工程结算的最终价格还是要以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被告段海兵质证认为:录音的整理记录和诉状主张是冲突的,这不能说明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录音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完整未中断,本院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本院确认录音与录音笔录不一致,且该录音是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不能真实反映出养护费是否包含在协议内容之中,故对录音笔录的客观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康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和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康某及五个工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杨某1、王某、赵某1、赵某2、杨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言除基本信息外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存疑,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康某的证明,证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应不予确认,但原告***与被告段海兵在庭审中均承认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段海兵,证人康某在火车站旁的宾馆关机后对劳务费进行协商,故对康某劳务费协商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园林绿化劳务承包协议》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承包协议原告不知情,段海兵始终没有说过他是承包人的情况,并且和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现场负责人不一致,段海兵只是现场负责人,在该协议上是没有合同签订时间的,最后一页的最下面有一个手写的时间,但是可以确定的是这个时间和段海兵的签字不是一体的,有可能是后补或者伪造的,所以说我们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是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被告和信公司与被告段海兵签订的《园林绿化劳务承包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时间与被告段海兵字体不一致,可能为补签或者伪造的,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园林绿化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矿狮脑山矸山应绿化面积、二矿狮脑山矸山***实际绿化面积、二矿狮脑山矸山死亡树苗统计、二矿狮脑山矸山复燃生态恢复工程树木补种汇总表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第三组证据均没有原告的签字,而是被告单方面的签字,应绿化面积与证据二平面图不一致,不认可,实际绿化面积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也不认可。死亡树苗统计以及补种情况,不能够证实死亡的原因是原告方的责任,因为原告仅仅是提供劳务清包,但影响成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死亡原因是原告所致,被告也不能因为不成活成活率低而克扣原告的劳务费用。本院认为:二矿狮脑山矸山应绿化面积、二矿狮脑山矸山***实际绿化面积、二矿狮脑山矸山死亡树苗统计中只有被告和信公司、段海兵签字,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二矿狮脑山矸山复燃生态恢复工程树木补种汇总表经二矿经营管理部、监理、宏厦公司、二矿建安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未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这个协议书当时被告方四个人,将原告、扣在酒店宾馆,不让原告的同行人员入内,强行要求原告关机,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让原告写下了协议书上的内容,因此原告的签名和正常签名是不一致,字迹也是不一致的,并且原告在被迫签协议书的时候段海兵和***是没有签字的,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绿化工程总造价19万也是没有包含养护费用的。本院认为:《协议书》中有原告***、被告段海兵、***及证人康某的签字捺印确认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质证认为190000元不包括养护费用及原告签字非自愿、被告签字为补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书》,虽字体与平时不同,但并未否认签字非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被告宏厦公司向被告和信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对招标编号为HSZB2018-GC-3-005的第三项目部二矿狮脑山矸石山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试点示范工程绿化专业分包项目进行了邀请招标,现评审工作已结束,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价税合计肆佰陆拾伍万伍仟捌佰叁拾壹元肆角陆分¥4655831.46元(其中不含税总价4194442.76元,税率为11%,税额461388.70元),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请你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及时派代表与招标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5月10日,被告宏厦公司与被告和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工程概况:二矿狮脑山矸石山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试点示范工程绿化项目,工程地点:阳泉市二矿。四、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栽植构树、刺槐、火炬、油松、侧柏、山桃、胶东卫矛、白三叶、苜蓿、铁杆蒿等,数木支撑,养护期两年等。合同工期: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7月7日,工期60天”。2019年3月12日,被告和信公司与被告段海兵签订《园林绿化劳务承包协议》,约定:“1.1工程名称:狮脑山矸山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试点示范绿化工程;1.2工程地点:二矿矸山;1.3工程内容:苗木的栽植(包括挖坑、整坑)、修剪(枯枝、死枝、要求修剪高度和需要打顶的树木)、草坪种植、浇水及养护;2.1承包方式:清包方式;2.2总造价:伍拾捌万元整(¥58万元);2.3承包范围:二矿矸山所有苗木、草坪种植养护;第四条 开工日期:2019年4月1日 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7.2.1栽植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一次种植成活率应达到95%”。2019年4月份,被告***、***以被告阳泉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承揽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阳泉市矿区二矿矸山生态恢复治理示范工程承包给原告。2019年11月2日,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综合人力部向被告宏厦公司出具《二矿工程管理扣款通知单》,内容为:“工程名称:狮脑山矸石山试点示范工程 扣款原因:该公司9月30日承诺,10月31日前更换示范工程全部已死亡树木,但截止10月31日,尚未完成枯死树木更换,根据承诺,考核该公司工程款5万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段海兵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二矿矸山绿化工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绿化工程总造价19万元,已付13万元,剩余6万元,工程到此结束,永不返悔(反悔)。双方同意签字:*** 段海兵 证明人:*** 证明人:康某”。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段海兵系合作关系。2019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
再查明,2020年12月11日,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值班登记表》,报警内容为:“火车站旁边的水晶宾馆,报警人称老板欠着工资不给对方且个人强迫其签了一个不给工资的协议。报警人*** 李小军”。
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立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4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本院作出(2021)晋0303民初2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又名李小俊)、阳泉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4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相等价值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1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介绍承包狮脑山矸山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试点示范绿化工程,***虽未与被告***、段海兵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段海兵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段海兵、***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被告***、段海兵均确认根据协议尚欠24000元未支付,被告***、段海兵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称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原告虽向本院出具了报警记录,但该报警记录日期与签订协议日期相差时间较长,不能客观反映出当时真实情况,且公安机关亦未对报警内容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称述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不予认可。关于树苗及草的养护费问题,按照原告***与被告段海兵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90000元,原告称述协议不包括养护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养护费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段海兵个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与原告***签订有关涉案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段海兵以个人名义参与相关争议的处理和结算协议的签订,应当承担因本案相关合同争议产生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段海兵、***称述二人为合伙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因本案相关合同争议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被告***为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协调了解工地情况、代要工程款等,宜理解为居间及受托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包被告二矿狮脑山矸山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试点示范绿化工程欠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190元,共计4170元由原告负担3424元,剩余746元由被告***、段海兵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永山
人民陪审员     安翠芳
人民陪审员     穆龙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 官 助理     王维乐
书  记  员   吕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