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安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3民初1182号 原告:***,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和中鸿(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2)冀072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冀07民终394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方工程款3129135.3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129135.33元按3.85%计息自2021年4月1日起暂算算至2025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17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借用被告某某***的资质,同被告***签订《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鸡邓乌素风电场项目送出线路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为该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918.8652万元,当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完成的施工图工程量偏差±20%以上(不含+20%),计算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方式为:当最终完成的工程量超过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工程量20%时,超过部分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重新调整后的综合单价计算;当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不足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工程量的80%时,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重新调整后的综合单价计算。我方与某某***约定,该工程由我方自行与***办理结算,自负盈亏,但工程完工后,我方与***就合同中工程变量应增补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某某***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与***办理不完全工程结算,该行为违反了我方与某某***之间合同约定,且结算中对合同内工程变动应增补部分没有审定,导致该部分工程量至今未按照合同有关价格调整约定进行结算,现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系依法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某某***中标后,我公司与某某***签订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鸡邓乌素风电场项目送出线路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整个施工过程和工程进度款结算领取均由某某***完成。本案的合同主体及施工人均是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存在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某某***辩称:一、我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论依据法定还是事实,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且原告欠付我公司债务2034463.38元及因案涉工程未缴纳税款,应当予以偿还。(一)案件事实是:2020年4月15日,经过正规合法的招投程序,我公司中标大唐公司鸡邓乌素风电场项目送出线路EPC总承包项目。2020年5月,我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了《鸡邓乌素风电场项目送出线路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就上述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7月,我公司与***、原告***分别签署了《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内部承包承诺书》《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承诺书》、《项目责任承诺书》、《工资发放承诺书》,同日,我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并下发了《关于任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鸡邓乌素风电场项目送出线路EPC总承包项目负责人的任命书》,将部分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员工***、***二人。在施工过程中,大唐公司又与本溪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鸡邓乌素风220kv送出线路承包协议书》,将其他部分工程承包给本溪公司施工。我公司没有将工程全部承包给***、***,根据《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七项“所有工程款都由乙方(***)以工地借款形式向甲方(辩人)支取,乙方本人工资(月薪4900元)机器所雇佣的全部工人工资和本工程项目的机械费材料费、税费等费用均包含在此款中”,我公司和***、***签有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材料、技术等支持,因此,我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起诉状所述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二)2023年10月,***、***欠付我公司借款未按期偿还,我公司起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23)冀07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代付款2034463.38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但二人至今未能偿还。(三)我公司已为大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总额18402117.88元:其中不含税总额16882676.95元。而***、***就案涉工程仅开具成本票累计6541944.16元,不含税金额为5798748.32元,未提供成本票的(不含税)总额11083928.63元。按照税务相关规定,未提供发票视为盈利部分,11083928.63元应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共计2044931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发票承诺书》的约定,上述费用均由***、***二人共同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作为承包人在未全部结算前提下,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五)对于利息主张,我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案涉工程虽交付适用,但本案争议焦点为增项内容,金额无法确定,支付时间无法确定因此不应支持利息。综上,我公司并没有向***、***支付任何款项义务,相反其应当向我公司支付代付款2034463.38元和税款2044931元。二、经***、***同意后我公司与大唐公司进行部分结算就案涉工程增量部分,大唐公司仍应支付我公司309.39272万元。《EPC总承包合同》第16.3条对增量20%后有明确约定,经过司法鉴定,就增量部分大唐公司应再向我公司支付264.181084万元;EPC固定总价为1918.8652万元,已支付1784.675364万元,以上大唐公司共应再支付我公司309.39272万元。综上所述,不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大唐公司支付款项均应支付给我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应当另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是位于***县的鸡邓乌素风电场项目送出线路工程。2020年4月15日,某某***和北京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于2020年5月作为承包人,和作为发包人的***,签订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鸡邓乌素风电场项目送出线路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该合同第63页16.3.1(该条款以下简称“工程量变动下的价格调整条款”)确定了因工程量变更的价格调整,内容如下: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完成的施工图工程量偏差±20%以上(不含±20%)时,在结算阶段,发包人可与承包人协商对工程量偏差过大的分部分项清单价格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20%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20%以上时,最终完成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综合单价的调整,应结合招标控制价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调整公式: ⑴当Q1>1.2Q0时:S=1.2Q0×P0+(Q1-1.2Q0)×P1 ⑵当Q1<0.8Q0时,S=Q1×P1 式中S-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 Q1-最终完成的工程量; Q0-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工程量; P1-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重新调整后的综合单价; P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16.3.2工程量清单中有计算或汇总错误时,发包人在结算阶段有权进行调整。 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格,具体内容如下: 17.计量与支付 删除通用合同款本条全文,并修改本条名称,代之以: 17.合同价格与支付 17.1合同价格 17.1.1签约合同价格为:1918.8652万元(其中:设计费:106万元;设备购置费:187.2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1495.5452万元;其他费用:130.12万元)。 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 17.1.2承包人确认合同价格正确充分地考虑了承包人完成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以及为设计、采购和施工和完成工程、并修补任何缺陷所需的全部费用。 17.1.3合同协议书规定的合同价格是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是承包人为完成工作和服务所应获得的全部报酬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管理费、成本、利润、风险和所有税、费。承包人应承担就本合同及其执行过程中的需要由承包人交纳的各种税费或其他收费。如果发包人替承包人支付了上述税、费,承包人应立即补偿发包人。发包人可以从给承包人的应付款项中扣除这些费用。 发包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给承包人的付款中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发包人向政府有关部门代扣代缴了此类的税、费后,可以免除其在本合同下相应的付款义务。除非承包人自费向有关政府部门获取无需由发包人代扣代缴税、费的许可,否则发包人将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代扣代缴上述税、费。 17.1.4市场价格波动和汇率变化:合同价格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和汇率变化的影响而调整。 该合同第八部分还约定了价格清单。 EPC合同签订后,有甲乙双方分别为某某***和“***”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按照工程造价的99%进行内部承包。”第四条第七款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在未全部施工结束并结算完毕前,所有工程款都由乙方以工地借款形式从甲方支取,因乙方无法每次亲自签字借款,因此授权公司***代为办理,该同志办理汇入乙方账户或乙方指定账户的款项,乙方一律认可是工地借款,乙方保证转款专用,绝不挪用。乙方本人工资(月薪4900元)及其所雇佣的全部工人工资和本工程项目的机械费、材料费、税费等工程相关费用均包含在此款中,甲方不负有另行支付义务,如超额支出,由乙方自负盈亏。”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6日。 该合同第69页19.7.1约定保修期为实际竣工之日起2年。 另有甲乙双方分别为某某***和“***”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合同落款日期显示为空白。某某***与“***”、“***”签订的两份《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七款约定的内容完全相同。 经本院重点调查,查明:***和***为夫妻关系,该二人在参与涉案工程的整个过程中,***负责“外联”事宜,即围绕涉案工程的对外沟通协调、合同签订、与施工材料供货商的接洽买卖、组织施工、工程现场管理等;***负责“内勤”,即负责涉案工程的内部财务管理。经本院明确询问***是否申请为本案原告或第三人,***表示不申请参与本案诉讼,并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追索权全部转移给***,也同意本案判决时将涉案工程的权益全部判决给***一人。在涉案工程出现之前,***不是某某***的职工;涉案工程出现时,先是***与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后来为了管理涉案工程的账目往来,***和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某某***曾向***出具了内部的任职文件,但是没有发生为***缴纳过相关的社保费用、代扣个人所得税等职工管理行为;涉案工程结束后,***也不是某某***的职工了。经本院询问,某某***认可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 涉案工程竣工后,三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2022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申请人实际完成的施工图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偏差+20%以上(不含+20%)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书》,载明鉴定造价为2097.588855万元,该造价汇总表中载明了由线路施工工程1647.383924万元、间隔安装工程89.5万元、其他项目147.1418万元、签证委托费用213.563131万元四个分项构成。其中线路施工工程1647.383924万元又分为“合同内及工程量±20%以内部分”1596.765971万元和“±20%意外重新组价部分”50.617953万元两部分构成。***为此支付鉴定费17.58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方重点调查了有无证据能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内。***回答“当时由于工程期限紧急,我们口头向大唐提出了这个问题,没有书面签单,大唐说先让我们先干着,不会亏待我们,后来决算的时候算上。后来决算的时候没有算,才有了本案的纠纷。”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3月并网试运行。涉案工程款项,经***流向某某***计1784.6753万元。由某某***流向***一方的款项账户的分别为:代***支付的材料款510.394万元;以“工资”形式流入***方970.777311万元(其中流入***账户950.777153万元、流入***账户20万元);被***法院执行的实际施工人的欠款2231311.51元,该款项已由某某***向***、***在张家口桥东区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并由该法院作出判决203.446338万元(中间的差额部分是某某***和***因为其他业务往来予以抵顶)。经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执行已划扣执行案款59.99万元,***、***尚有143.456338万元案款未支付给某某***,2025年3月4日某某***主张该未付案款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原告***一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有某某***主张因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缴纳的增值税、印花税等支出143.5939万元,***不认可该数额并表示已经就相应的税款支付给了某某***。 上述事实,有《EPC总承包合同》、两份《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鉴定报告书》及工程造价鉴定费票据、(2023)冀07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0723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的调查笔录,(2022)冀0723民初963号卷宗,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发包人应当支付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为多少、已经支付数额为多少,待付数额为多少;2.本案双方三个诉讼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支付义务人和支付对象是谁。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发包人应当支付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为多少、已经支付数额为多少,待付数额为多少的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抗辩:首次审计金额为1982.3367万元,第二次审计是在扣减了因施工过程中破坏了部分村民的土地产生的补偿等场地征用费88.978213万元和经某某***同意扣减的工程勘察设计费10万元的基础上,得到二次审计金额1883.358522万元,应当以二次审计的数额为涉案工程总价款。某某***和原告方均主张应当以鉴定数额2097.588855万元为准。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存在四种可能的结果:合同约定数额1918.8652万元、首次审计数额1982.3367万元、二次审计数额1883.358522万元、鉴定数额2097.588855万元。具体采用何种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应结合本案的合同性质确定。本案是EPC固定总价合同,对于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实际施工方应举证证明变更的工程量是因***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不属于合同约定总价范围内,此时才能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以鉴定数额为准。当《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必须经过审计才能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时,才以首次审计数额或者二次审计数额为准,且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综合庭审情况和《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行政法规的规定,实际施工方未举证证明已施工工程量的增加部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也未举证证明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此时应按照《EPC总承包合同》16.3.1称“工程量变动下的价格调整条款”,对于实际施工中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当工程量增加20%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综合单价的调整,应结合招标控制价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显然是结合本案固定的合同价格范围内应进行单价的调整。另外,《EPC总承包合同》只确定了合同约定价款1918.8652万元,未约定需要审计才能确定最终应实际支付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且***抗辩的扣减费用场地征用费88.978213万元和经某某***同意扣减的工程勘察设计费10万元,不是《EPC总承包合同》4.1.16确定的扣减费用项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数额1918.8652万元。 对于已支付数额和待付数额,***已向某某***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784.6753万元,待付数额134.1899万元(1918.8652万元-1784.6753万元)。某某***已得到1784.6753万元,对于某某***直接或间接流向***方的款项,双方一致认可代***支付的材料款510.394万元;以“工资”形式流入***方970.777311万元;另有经诉讼程序某某***代***支付的欠款数额143.456338万元(该欠款实际被***法院执行2231311.51元、经张家口桥东区确认为203.446338万元,扣除已划扣执行案款59.99万元),本案在审理中,某某***主张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原告***一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欠款数额143.456338万元已经执行程序但实际未执行到位,属于到期债权;同时***亦对某某***接收来自***的工程款,享有到期之债,该两种债权经某某***主张,可以抵销。对于某某***与***主张各异的支付税款问题,应依照税法的相关规定以税务机关登记的纳税人确定,非当事人约定事项,本院不予处理。某某***与实际施工方应参照《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按照99%的比例支付施工方相应的报酬。某某***的待付数额为142.200898万元[(1784.6753万元×99%)-510.394万元(已代付的材料款)-970.777311万元(已流入***账户款)-143.456338万元(执行未到位款,抵销之债)]。 二、关于本案双方三个诉讼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支付义务人和支付对象是谁的问题。 ***在庭审中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与某某***在涉案工程中为借用资质关系,某某***表示***非本单位职工,本院根据***提供的***联系方式庭后联系***均无人接听,***对于***属于某某***公司职工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仅根据***提交的该份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在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用了某某***的资质;***未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在与某某***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或***挂靠某某***的事实,本院认定,***与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某某***作为承包人在与***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后,又与***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来看,涉案工程按照99%的内部承包价格,且承包给自然人;从某某***与***的关系来看,涉案工程开始前和结束后,***均不是某某***公司职工,涉案工程开始后结束前期间,虽然有某某***出具的内部的任职文件,但是没有发生为***缴纳过相关的社保费用、代扣个人所得税等职工管理行为。从本案和原一审、原二审审理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实该公司实际组织并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与某某***的“任职关系”有别于法定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某某***将案涉工程全部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给自然人,二者构成转包关系,本案原告***一方实际组织并进行了施工,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该《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虽然该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3月并网试运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某某***主张工程款,***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本案的支付义务人分别为***、某某***。 对于支付方式和支付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待付数额134.1899万元与某某***向***履行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利息,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3月并网试运行,庭审中原告方主张以2021年4月1日(和大唐结算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按LPR3.85%(2021年3月22日)的年利率算至本案开庭时(2025年1月23日,计1393天),计19.7169万元(134.1899万元×3.85%×1393天/365天/年,以后的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某某***就待付金额142.200898万元应向***履行支付责任,关于利息起算点,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作出判决时(2023年11月15日),***尚欠某某***款项203.446338万元,即某某***此时可折抵债权为203.446338万元;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判决后某某***申请执行并执行到位款59.99万元,某某***此时可折抵债权为143.456338万元;因是某某***主张折抵该143.456338万元,应举证证明该可折抵债权143.456338万元确定的具体日期(即执行到位款59.99万元的具体日期),以计算利息起算点,但是某某***未就该日期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某某***的代付金额142.200898万元利息起算点为桥东法院作出判决之时(2023年11月15日),算到本案2025年3月4日对某某***做调查笔录确定债务抵顶当天(计486天),这段期间,起算本金应该是:142.200898万元[(1784.6753万元×99%)-510.394万元(已代付的材料款)-970.777311万元(已流入***账户款)-143.456338万元(执行未到位款,抵销之债)],按照当时的LPR3.45%(2023年10月20日)自202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5年3月4日计486天,计6.53228万元(142.200898万元×3.45%×486天/365天/年,以后的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某某***连带支付***本息153.9068万元(本金134.1899万元,利息算至2025年1月23日计19.7169万元,以后的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某某***支付***本息148.733178万元(本金142.200898万元,利息算至2025年3月4日计6.53228万元,以后的利息以142.2008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5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西安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153.9068万元[其中,本金134.1899万元;利息算至2025年1月23日计19.7169万元,以后的利息以(134.1899万元-2025年1月23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5年1月24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西安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148.733178万元(其中,本金142.200898万元,利息算至2025年3月4日计6.53228万元,以后的利息以142.2008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5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11.27元,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269.84元,被告西安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559.62元,***承担5681.81元。鉴定费17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六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