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522民初755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