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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5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2民初18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实际上是甘某因不具备主体供货资格挂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某甲公司也是通过甘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也是通过甘某要求支付的,某甲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应当将甘某也作为被告一并起诉。2、本案中涉及的某某项目的材料款某乙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甘某本人,并且甘某也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和《项目责任承诺书》,均承诺不会拖欠材料款,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某甲公司应当向甘某主张材料款。鉴于上述情况,甘某将案涉项目的材料款和工程款挪用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同时给某乙公司也造成了不必要的诉讼,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某甲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正当,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涉案《材料采购合同》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单从合同签订形式要件来看,涉案合同的签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系《材料采购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签订的法律后果。其次,甘某作为《材料采购合同》中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货款发票开票信息,进行货款对账,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为此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甘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乙公司承担。最后,某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完成供货后相继向某甲公司支付30万元,现某乙公司矢口否认双方供货事实,认为其不是付款相对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甘某系挂靠关系,且应当举证证明在订立《材料采购合同》时某甲公司就明知该挂靠关系,否则某乙公司作为《材料采购合同》相对方,在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就剩余未付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义务。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7039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37元(以37039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上述费用共计372399.77元;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8日,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与某乙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某某项目需求向乙方采购材料;材料名称为石膏板、底漆、腻子等;合计458132元;以实际到货为结算依据,单次货值3万以上免运;按自然月结算,每月20-25日对账,次月20号前甲方支付乙方对账金额的100%,如果当月供货数额超过20万元时,甲方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对账相应送货款;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甲方在收到乙方对账/结算通知及对账/结算材料明细后,应当在3日内与乙方进行对账并在确认无误的对账/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或项目章并提供给乙方。若甲方未按约定及时与乙方进行对账/结算,视为乙方所提供的对账/结算材料无误,甲方不得以此否认乙方已按约定交货及货款金额的事实,乙方有权依据对账/结算单上记载货款金额要求甲方支付货款;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员签字的乙方供货单为准,同时乙方配合甲方出具相应供货单;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不含卸车),由甲乙双方共同派委托人进行清点验收,由甲方指定签收人及电话:XXX等及项目经理指定签收人签收确认签收并且盖项目章子(甲方指定签收人只签数量,无权签认价格。其他人签字无效);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3‰计算违约金,如因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导致乙方未按期支付货款,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相对方违约行为导致诉讼,则守约方有权要求相对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某甲公司与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5万元。2025年6月17日,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5万元。2025年6月18日,某甲公司向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转账1.5万元,用途为某律师费。 某甲公司提交有,货物签收单24份,显示有闫某、王某乙等人签字;《西安某建筑-某某项目对账单-结算单》一份,显示业务日期为2024年5月9日至7月27日,2024年5月9日至7月25日共销货合计670390.4元,2024年5月27日转通瑞佳建行15万元,2024年6月11日转通瑞佳建行15万元,截止2024年7月25日销货未转款370390.4元,落款供货单位处加盖有某甲公司资料专用章,收货单位代表处有闫某签字,另有甘某签字,并写有其身份证号,落款日期2024年10月13日。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70515.4元;闫某为某乙公司方库管人员,王某乙为某乙公司方施工人员,甘某为合同中指定的某乙公司方签收人员;对账单出具后,某乙公司未向其付款。某甲公司明确,因案涉合同约定对账次月20日支付对账金额,双方结算时间为2024年10月13日,故其主张自2024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其主张按照LPR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有甘某签字,而甘某为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故该结算单可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该结算单载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70390.4元,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70390.4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约定且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案涉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390.4元;二、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0390.4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5.5元,由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项目责任人承诺书;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一、二共同证明目的:1、本案应追加甘某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2、某甲公司应向甘某主张材料款。 证据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某某项目未付工资汇总表、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目的:甘某涉嫌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非原件,无法证明甘某与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某甲公司在与某乙公司订立材料采购合同时,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告知项目可能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挂靠一事不予认可。 证据二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收款人不是甘某,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中的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主张在案涉项目中,甘某挂靠其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某甲公司予以否认,称其不知晓甘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因此,某乙公司应举证证明甘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某甲公司明确知晓甘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但是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承诺书中没有甘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的内容,而且这两份承诺书均是甘某给某乙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知晓。而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上盖有某乙公司公章,某乙公司亦通过其公司公户向某甲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在签订案涉《材料采购合同》时知晓合同相对方是甘某个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两方分别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已经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供应了货物,某乙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在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后,可依据与甘某之间的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4.06元,由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