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2179号
原告:宋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四建公司)、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被告西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电子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子四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88517元及逾期利息(以23885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康龙公司、被告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被告某公司的资质于2022年8月30日与被告电子四建公司签订了《西安康龙化成生物医药研发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合同总额暂定2958999.175元。案涉工程被告电子四建公司系总承包人,被告康龙公司为建设单位和发包人,被告某公司为名义承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完成1507502.52元的防水项目后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电子四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后因项目变更又产生了12个增项防水项目,金额共计3248198.36元。目前原告专业分包的全部工程量均已施工完成,经被告电子四建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电子四建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依据合同及时结算的工程造价为4755700.88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电子四建公司已付工程款2367183.88元,尚欠2388517元未付,其已构成违约。另,因被告电子四建公司从被告康龙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整体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某公司,故本案中被告电子四建公司系承包人,被告康龙公司系发包人,被告某公司系次承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龙公司、被告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纠纷应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案涉项目地点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号。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
被告电子四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宋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022年8月30日,其仅与被告某公司就案涉项目防水专业工程订立了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其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被告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的行为代表被告某公司。合同订立前,其与被告某公司进行商务磋商对接,至合同订立时,被告某公司提出要更换项目经理为原告,并向其提供了授权文件。被告某公司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记录证明原告仅是被告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某公司在项目履行防水合同的工作,原告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作为被告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直接向作为其(总承包人)或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康龙公司主张任何付款责任。第二,对原告诉称的挂靠事实,其自始不知情,且不存在任何过错。案涉项目的防水专业工程不属于建筑法及相应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分包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性或关键性工程。被告某公司是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的建筑业企业,其在合理审查被告某公司的承包资质后将防水专业工程合法分包。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的付款及开票均是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办理,其与原告之间就防水专业工程无任何经济往来,对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其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尚未办理完结算,案涉项目目前没有经政府验收,防水专业分包还存在结算争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的结算工作尚未办理完毕,应付款基数并未确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5年,故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的质保金也未满足支付条件。被告某公司的施工内容(地下室及各栋楼的屋面防水)陆续存在漏水质量问题,但被告某公司至今未派人整改维修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即便存在结算争议,也是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向其与被告康龙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及工程款逾期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康龙公司辩称,一、其严格按照与被告电子四建公司签订的《康龙化成西安生物医疗研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按约向被告电子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至80%,目前双方正在对竣工图进行图审核对,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存在欠付承担工程款的情况,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二十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虽未参见诉讼,但庭后向本院进行情况说明,其称,其与原告宋某系挂靠关系,是通过原告与被告电子四建公司(总包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与被告康龙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进行的施工,其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其配合提供盖章。
经审查,被告康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电子四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康龙化成西安生物医药研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7-0201),约定由被告电子四建公司承包康龙化成西安生物医药研发项目(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1))图纸范围内全部建筑安装工程。2022年8月5日,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西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诺书》,载明由原告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项目全面工作,做好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2022年8月30日,被告电子四建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被告某公司(乙方、工程分包人)签订《西安康龙化成生物医药研发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编号:CFFOC-22080-B-014),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包西安康龙化成生物医药研发项目的防水工程(工程范围详见附件十四)。该合同附件十三约定乙方委派宋某(身份证号61042219********)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案涉款项由被告电子四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挂靠费后再转付给原告宋某。
经询,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被告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防水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西安康龙化成生物医药研发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系被告电子四建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原告宋某与被告电子四建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现依据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而请求被告电子四建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合同的工程款。在挂靠关系中,原告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电子四建公司主张工程款还需审查被告电子四建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挂靠事实知情。从上述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原告均以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进行,从未向被告电子四建公司披露挂靠的事实,且工程款也是由被告电子四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电子四建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挂靠事实系明知;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的代位诉讼,原告与被告电子四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电子四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康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只有在被告电子四建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其才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无权向被告电子四建公司主张权利,故更不存在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至于被告某公司,其与原告之间系内部挂靠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内部挂靠协议约定来确定被告某公司的给付义务。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电子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来主张。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80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