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412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西安乐汇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常宁新区绿地城第S31单元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TTMNT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凌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长和上尚郡13幢1单元12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8743108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西安乐汇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汇公司)、西安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乐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
费5000元,并支付误工费5000元、车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3年1月31日在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的长安公园清水湾度假广场项目上负责瓦工,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被告曾承诺2023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原告劳务费,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求。
被告乐汇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元成公司,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元成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驰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战略合作关系,所以具体是江西驰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原告系江西驰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招进来的,双方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成公司在被告乐汇公司处承接了长安公园清水湾度假广场项目A户型上下叠样板间精装修工程。2022年9月1日,元成公司与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将长安公园清水湾度假广场项目A户型上下叠样板间精装修工程的全部劳务和部分材料分包给了陕西创享臻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案外人***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因工作需要,***雇佣原告在案涉项目做瓦工负责人。工作结束后,2023年4月27日***所找的财务人员制作了《结算单》,载明“***的应付金额为20000元,已付金额5000元,未付金额15000元,本次支付金额为10000元”,元成公司亦在该单据中加盖印章。现被告乐汇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元城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而元城公司主张其已向创享臻融公司支付了全部的款项。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仅向元成公司主张债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判决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查明的情况,虽无法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元成公司,但因原告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被告元成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有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元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认定欠付金额为5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和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