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7民初85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特殊钢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凤路西侧。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特殊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特钢分公司)、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特钢分公司及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元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36738元和利息(利息以336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为53460元)。二、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特钢分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元某某公司承揽了某某特钢分公司位于井陉某某厂搬迁改造项目工程。2020年2月***与原告联系,将该搬迁改造项目工程中综合管线支架基础工程第2标段的38个钢架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并将施工图纸通过QQ邮箱发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图纸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在井陉矿区石钢工地按照图纸施工。2020年5月底原告按照图纸完成了基础施工,后被告元某某公司和被告石钢特钢分工公司也已完成了工程验收和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元某某公司工作群微信聊天截图、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施工图纸、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为证。被告元某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故起诉至贵院。被告某某特钢分公司系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特钢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被告某某特钢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元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没有向某某特钢分公司承揽钢厂搬迁改造项目。按被答辩人起诉状称于2020年5月底完工,但某某特钢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0日,被答辩人诉称完工时,某某特钢分公司尚未成立,显然答辩人不可能向某某特钢分公司承揽工程,被答辩人明显虚假陈述和捏造事实。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没有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没有向被答辩人发包钢厂搬迁改造项目综合管线支架基础工程二标段38个钢架基础工程。3、***向被答辩人QQ邮箱发送施工图纸,并不表明答辩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了答辩人施工。4、被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援引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捏造事实虚假陈述。 二、被答辩人捏造与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事实,企图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请求,予以罚款拘留,并移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1、被答辩人捏造其一人公司河北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本事实,以与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以河北某某公司名义于2024年3月21日起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24)冀0107民初211号(前诉),申请保全了答辩人财产,并申请就案涉项目鉴定(评估),企图侵害答辩的合法权益。在答辩人提交证据,并经法院组织质证后,金神公司申请撤诉,被答辩人构成虚假诉讼。2、被答辩人现又捏造其与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事实,又以个人与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以个人名义起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本案(后诉),再次申请保全了答辩人财产,企图侵害答辩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3、被答辩人捏造与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事实,起诉答辩人企图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其请求,予以罚款拘留,并依法移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三、本案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和当事人实质相同,前诉已经质证,现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给答辩人带来了不利影响和诉累,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1、前诉与本案后诉,被告人数虽增加了***,但当事人实质相同,且均以案涉项目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前诉诉请支付工程款250257.72元,补偿款10000元,合计260257.72元及利息,本案后诉诉请支付工程款336738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数额虽不一致,但诉讼请求实质相同,构成重复起诉。2、证人应当签署保证书,如果作假证,妨害诉讼,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要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另外,从诉讼时效角度,被答辩人称2020年5月完工,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再次提起本案后诉构成重复起诉。被答辩人捏造与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本事实,企图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恳请法院驳回其请求,予以罚款拘留,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恳请法院审理本案时,严格审查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如妨害诉讼,一并追究相关人员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 ***辩称,当时我是临时工,对情况不了解。施工图纸是向好多人发送过,有邮箱证明。关于他们的合同问题我不清楚,不是我承包的。 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向我司主张权利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该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按照合同顺位主张权利。《解释》施行十余年来,该条规定对保护农民工权益切实起到积极作用,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分包工程欠款提供了便捷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工作报告也报告了此条立意;同时,不可否认,实践中也出现大量突破司法解释原意滥用此条规定的情形,损害了发包人、总承包人合法权益。十余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准确理解、限缩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此,通过在专业审判工作会议上领导讲话发布指导性案例、撰写理论文章、答新闻记者问等形式反复阐明司法解释该条本意,指导地方法院审理好此类案件。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二、本案原告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第22条:“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三)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二)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存在下列阻却原告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行为,包括购买材料。原告提供的相关租赁纠纷判决能够证明相反的事实:是被告***与其共同向外租赁设备等。2、原告没有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3、原告对答辩人不存在投资或者收款行为。故原告充其量属于“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不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 三、本案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如前所述,本案原告根本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况且,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3条第1款:“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之规定,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性相对原则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2020年1月7日经招标,我司与被告元某某公司签有《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全厂综合管廊工程施工标段二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石钢工程(20)03号)上述合同暂估额1513.14万元,后有增量,我司已付款1555万元。故对于能够确定工程量的工程款,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全部结清,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我司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无权再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 四、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实际施工量、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以及转包人是否拖欠工程费。原告在起诉状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具体施工量,施工价款,施工范围,以及转包方是否拖欠工程款,这是本案重要关键事实,请求贵院依法查明。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我司主张权利,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特钢分公司辩称,同元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本案系恶意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河北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河北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曾向元某某公司供应钢材。 2024年3月27日,河北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某某特钢分公司,要求元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50257.72元、补偿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诉讼主张某某公司及某某特钢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案号为(2024)冀0107民初211号。2024年6月25日,河北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 2024年9月6日,***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以元某某公司、***、某某特钢分公司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元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738元及相应利息,并诉请某某公司及某某特钢分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本案中主张元某某公司将其承揽的某某特钢分公司钢厂搬迁改造项目工程中的综合管线支架基础工程第2标段的38个钢架基础工程分包给了***施工,且2020年5月底施工完成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元某某公司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未能提交与元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施工合同合意或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的直接证据,就其施工的内容、施工的范围、施工的工程量、所主张工程款的构成未能作出明确的陈述,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元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分包事实及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均不认可。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分别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流水,照片,证人证言,施工图纸,技术协议,(2021)冀0107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仅对微信聊天记录及(2021)冀0107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施工图纸、技术协议、照片、微信支付流水、证人证言、(2021)冀0107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2024)冀0107民初2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与元某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对合同的成立及履行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交与元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施工合同合意或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的直接证据,就其施工的内容、施工的范围、施工的工程量、所主张工程款的构成也未能作出明确的陈述。***虽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流水、照片、施工图纸、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仅对微信聊天记录及(2021)冀0107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及施工事实存在关联性,不足以证实***的诉讼主张。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存在不一致,对部分提问不能作出明确的回答,证人证言具有随意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故相关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的事实。 此外,***在本案中主张的施工内容与此前以河北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主张的施工内容一致,但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差距较大,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的构成内容前后陈述不一,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6.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70.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