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27民初440号
原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上溪村路口南边店面。
经营者:***,女,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住遂川县。
被告:江西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年丰村赵公堂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1467271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遂川县。
原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忠诚建材中心)与被告***、江西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宗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诚建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17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1.5%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为从事钢材经营的个体户,门店为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被告***承包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楼服务大楼项目工程,挂靠被告江西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大坑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向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于2016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还确认该工程挂靠于被告江西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聘请的监理***在该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承诺对该合同予以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2018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共欠原告174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欠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利息及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欠货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付。
被告宗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当事人为原告与***、***,宗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中也没有任何条款表明答辩人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宗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系由***借用宗杰公司资质承包,宗杰公司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宗杰公司不为***承担相关义务。2016年11月5日,宗杰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但由于***不是宗杰公司员工,所以该协议实质是借用资质的协议。此后该工程一直由***负责施工。2016年至2017年的相关工程款由业主付至宗杰公司后,宗杰公司将工程款转给***。***与原告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应由宗杰公司和***向原告付货款。***只是工程监理。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原告忠诚建材中心的经营者,从事钢材销售。2016年11月1日,被告宗杰公司承建了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发包的遂川县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工程。***系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派驻在该项目的监理人。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大坑乡敬老院工程供应约110吨钢材,并约定钢材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确认钢材用于大坑乡敬老院项目建设,该工程挂靠于宗杰公司。监理***在该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供应钢材。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174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欠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利息及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在欠条上注明“用于大坑敬老院工程”。欠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无果。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12日,销售方为宗杰公司,购买方为遂川县大坑乡人民政府的建筑服务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显示,经办人签字为***。被告***系挂靠在宗杰公司名下参与大坑乡敬老院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并参与宗杰公司与发包方工程款结算领取等财务核心事务的办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协议书、工程款发票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大坑乡敬老院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工程建设,结算后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未付款项,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相应钢材款的责任。***系以挂靠借用宗杰公司的资质参与到大坑乡敬老院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宗杰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也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虽在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合同对担保期限和责任约定不明,且原告与***已就钢材款达成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在2018年2月15日之前,该欠条未对担保事项作约定。***的保证期限已过,在本案中不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利息及按欠款金额的每日1.5%支付滞纳金,显然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认定为从逾期之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钢材款174300元及利息(以174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保全费1770元,共4355元,由被告***、江西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