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京01民初433号
原告: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673263.5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8173.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5万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作为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就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三标段-七标段)的总包工程和作为发包人的北京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联合体牵头人北京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消防工程投标邀请,北京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23280714.15元。联合体和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签署《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三标段-七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范围的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及独立灭火器材、消防中控室、消防泵房至建筑物的消防水室外工程全部系统的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消防验收、人员培训与技术支持,以及维护、售后服务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承揽内全部内容。该合同还约定七标段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1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11天,合同价款为3390278.05元。随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就七标段的消防工程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三标段-七标段的整体工程已于2024年10月15日通过五方验收,消防工程也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住建部门的消防验收。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将盖章版的消防工程结算文件(申报结算价为4425983.85元)报送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将经过咨询单位复审通过的分包单位结算审核汇总表发给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复审后的消防工程结算价为4326263.54元,之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就结算事宜和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沟通。消防施工合同通用部分17.5(5)款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和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截至目前,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仅收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653000元,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就七标段消防工程和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办清结算和付款工作。因北京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导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向北京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和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三标段-七标段)消防工程中标人,招标人为联合体,北京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上加盖公章。
2021年2月2日,联合体(承包人)与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的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及独立灭火器材、消防中控室、消防泵房至建筑物的消防水室外工程全部系统的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消防验收、人员培训与技术支持,以及维护、售后服务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承揽内全部内容。该合同还约定七标段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1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11天,合同价款为3390278.05元。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7标段(三区2#、3#楼)消防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七标段总包配合费、安全保证金、水电费等作出约定。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24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24)京01破申1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5)京01破18号决定书,指定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5年2月7日,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25年3月4日,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款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表示因本案诉讼,未对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
经询问,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北京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基于代位权,要求本案中一并解决前述两项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补充协议有效,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本案诉讼,且未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至于其起诉北京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基于代位权,亦属于个别债权人主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个别清偿诉讼,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亦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追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