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303民初392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