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7045号
原告:榆林新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东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4R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817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7日,河南省巩义市人,现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榆林新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榆林新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吊车、装载机等机械设备租赁费960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神木市瑞诚煤化有限公司除盐水站等土建工程,被告***系被告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同年5月9日起至7月29日期间,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吊车、装载机、翻斗车等机械设备在其中标的位于神木市锦界工业园区的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2024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出具《工程机械结算单》,确认2023年期间二被告使用并欠付原告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合计为9606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任命的,只是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对于欠付的租赁费96060元金额无争议,我与被告六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我个人承担。公司并未向我收取管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工程机械结算单及机械设备使用明细各一份,2.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神木市瑞诚煤化有限公司制气车间升级改造项目除盐水站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六建公司投标神木市瑞诚煤化有限公司除盐水站等土建工程的部分材料(内含:被告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证明:1.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神木市瑞诚煤化有限公司除盐水站等土建工程,被告***系被告公司该工程上的项目经理,亦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其理应与被告六建公司就所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2023年5月9日起至7月29日期间,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吊车、装载机、翻斗车等机械设备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2024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出具工程机械结算单,确认被告使用并欠付原告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合计为96060元,后***于2024年7月20日再次确认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结算单及机械设备使用明细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其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神木市瑞诚煤化有限公司制气车间升级改造项目除盐水站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六建公司与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被告河南六建公司与神木市瑞诚煤化有限公司签订《神木市瑞诚煤化有限公司制气车间升级改造项目除盐水站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神木市瑞诚煤化有限公司制气车间升级改造项目除盐水站等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锦界工业园区。在该合同中,被告六建公司授权被告***为其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与神木市瑞诚煤化有限公司除盐水站等土建工程的投标活动,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予以承认。2023年5月9日起至7月29日期间,被告***以被告河南六建公司名义租用原告的挖机、吊车、装载机、翻斗车等机械设备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原告新茂钢构公司与被告***于2024年6月6日结算并出具工程机械结算单,确认二被告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产生租赁费合计为96060元,其中结算单中显示使用单位为被告河南六建公司,使用单位一栏中盖有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神木瑞诚煤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六建公司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六建公司未向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六建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涉案所使用的机械车即用于瑞诚煤化工程项目中。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六建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工程机械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并非被告河南六建公司职工,其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表中对于欠负租赁费用96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义务偿还欠原告租赁费。被告六建公司辩称被告***以个人名义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单独承包工程自筹资金并管理,自负盈亏,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受益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六建公司曾明确向其他建筑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涉案合同材料也实际用于被告六建公司所出具授权委托所涉工程项目中,且在工程机械设备使用明细表及结算表中都标注了使用单位为被告河南六建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是代表或者代理被告六建公司签订合同,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六建公司应就被告***欠付的涉案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被告六建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96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林新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6060元。
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