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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峰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2828民初43号 原告:鹤峰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 负责人:***。 原告鹤峰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鹤峰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鹤峰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