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杨某;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民终4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谆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审第三人:固始县佳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信阳誉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固始县佳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信阳誉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525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豫1525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杨某工程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个人对案涉工程结算的110万元不享有权利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杨某作为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最终结算的110万元享有权利。如上诉人起诉所称,案涉工程系***、***挂靠河南六建公司承包的,***、***将其中水电安装部分包工包料分包给杨某,杨某是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五个第三人的名义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购销合同,工程完工后由***、***与杨某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单载明欠杨某班组工程款110万元,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磋商、施工、结算全过程均由杨某个人与***、***之间进行,因此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该110万元工程款享有权利。关于***、***与六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二者的挂靠关系:1.***、***在固始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挂靠六建公司承接紫薇豪园项目建设,目前该案已移送审查起诉;2.《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中有***的签字和六建公司盖章;3.***、***、郭某(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等人签署的委托书,载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郭某作为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接受***的委托,充分说明六建公司与***的挂靠关系;4.***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与***系合伙关系;5.六建公司员工***、孙某在另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二人作为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地上听从***和***的安排,进一步证实了二张与六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时在庭审中,***也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缴纳案涉项目税款的事实,若如六建公司所称***仅仅是六建公司的材料员,其没有缴纳税款的义务和权限,其缴纳税款的行为进一步证实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即使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与六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该110万元的债权仍然应当由杨某个人享有。理由如下:一审已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杨某多次向***尾号4170的农行账户(该卡在六建公司有备案)转账139.4万元、向***的会计杜某转账24万元、杜某从天明公司农民工账户过账30万元,合计193.4万元(详见判决书第15-16页),并由***、***、杜某分别出具书面条据载明款项的用途为:项目交税及项目开支;而***向杨某的转账仅有86.5万元(详见判决书第16页),因***、***认为其收取杨某的款项均用于项目开支,而项目上的开支均应当由六建公司承担,遂于2023年8月1日与杨某结算时,签署了“欠杨某班组工程款110万元”的结算单。因此杨某对该110万元享有权利。综上,杨某对其诉请的110万元享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签署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依然由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答辩人与第三人天明公司、璟美公司的关系问题。2019年8月,第三人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与答辩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答辩人将固始县能鸿紫薇豪园3#、5#水电暖安装人工部分交由第三人天明公司施工,并在合同中对工程量的计价及结算方式做相关约定。2020年3月,第三人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美公司)与答辩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答辩人将固始县能鸿紫薇豪园1、2、6、7#楼及地下室水电暖安装人工部分交由第三人璟美公司施工,并在合同中对工程量的计价及结算方式做相关约定。二、关于上诉人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既无相关资质,又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上诉人。退一步讲,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上诉人起诉更无法律与合同依据。上诉人杨某系第三人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权利依然应当由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上诉人个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不享有权利。三、关于被告***、***、杜某的身份问题。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将能鸿紫薇豪园(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属于答辩人聘用的案涉工程项目材料员,***是固始县本地人,只是帮忙介绍一些劳务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答辩人与该二人之间没有承包关系,至于杜某,答辩人不清楚其身份,其与答辩人无关。四、关于三家材料供应商的问题。2019年12月、2021年5月、2021年11月,答辩人分别于本案第三人固始县佳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信阳誉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由三家材料供应商向答辩人提供相关项目所需材料,有相关合同、材料验收单、付款回单为证,该合同与上诉人个人无关。五、关于2023年***、***与上诉人之间结算单的问题。根据答辩人与第三人天明公司、璟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该合同第18.3条明确约定,“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条款与劳务分包人共同签订《计价工资结算单》,结算单上有劳务分包人盖章,有答辩人盖章,答辩人预算、质量、安全、材料部门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各项手续完整齐备。而上诉人诉状中陈述的2023年8月1日所谓的结算单,上面只有上诉人杨某、被告***、***个人签字,没有答辩人相关人员的任何签字盖章,答辩人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据此证据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六、与本案是相同的系列案件已经由固始县人民法院及贵院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为统一司法尺度,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固始县能鸿紫薇豪园项目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共八家公司,其中五家公司以公司名义起诉,已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结案。三家以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名义起诉,分别为(2024)豫1525民初916号案件(朱某)、(2024)豫1525民初525号案件(王某一审)、(2024)豫15民终1849号案件(二审)以及本案。朱某案件与王某案件与本案处于同一时间,出于同一建筑项目,基于同一事实,相同背景,相同被告,相同案由,相同管辖法院,近期已经由固始县法院及贵院做出判决,且案件已经生效。其中(2024)豫1525民初916号案件因上诉人朱某系自然人,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明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其起诉,贵院(2024)豫15民终1849号案件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作为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贵院已判决撤销固始县法院(2024)豫1525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起诉。为统一司法尺度,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对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和六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我与***是合作关系,我和***、杨某是一起结算的,这个结算的110万元是属实的,是欠付杨某公司(即五位原审第三人天明公司、璟美公司等)的款项,***在这个项目上的投资都是我出的,陆陆续续我投资了几百万,我们与杨某结算等时候有见证人朱某,我们不欠杨某个人的款项,我们认为应当是欠付杨某公司的款项。 被上诉人***庭后寄交书面答辩意见:1.本人***没有收到河南六建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2.杨某及杨某关联的五个公司在收到河南六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也没有向本人***支付,主要都是支付给了***等人。3.***出具的签名,主要是为了证明事实情况的存在,不代表上述款项是***欠付的款项,且结算单上并不仅仅有***一个人的签字。 原审第三人固始县佳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信阳誉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庭后寄交情况说明,表示其第三人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应能鸿·紫薇豪园项目水电施工及物资材料,实际购买人是杨某,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杨某享有。 原审第三人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后寄交情况说明,表示同意将结算金额110万元中属于该公司工程款部分由杨某个人享有。 原审第三人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向法庭表示同意杨某以本人名义在本案中主张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固始县大道与长江河路交叉口的“能鸿·紫薇豪园”项目工程。2019年8月25日河南天明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南天明安装工程公司分包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固始“能鸿·紫薇豪园”3#、5#水电暖安装,分包劳务内容为人工费。2020年3月10日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南天明安装工程公司分包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固始“能鸿·紫薇豪园”1#、2#、6#、7#水电暖安装,分包劳务内容为人工费。2019年12月1日固始县佳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5月1日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0日信阳誉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2023年8月1日,***、***、杨某三方进行了结算,《能鸿·紫薇豪园水电安装结算单》显示:4#楼、商业及架空层、北大门、地下室,室外管网、未施工扣除、材料税、人工税、合计为12867118.63元,已付11647638.5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219480.102元。最终决算壹佰壹拾万元整(含质保金)。2023年8月4日,紫薇豪园项目最终结算显示:实欠杨某班组农民工工资款壹佰壹拾万元整,。此款应一次性付清。此结算含质保金。杨某2023年8月4日******“此部分费用为班组同***、***二人经济纠纷,由***、***二人负责偿还次费用。郭某2023.8.4”。2019年9月1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能鸿·紫薇豪园项目,位于固始县陈**关大道与长江河路交叉口。***出资400万(已实际出资),占项目盈利分红20%。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核算项目分红,在项目分红核算后一周内,甲方应将盈利分红的20%,支付给乙方。2022年1月30日,杨某向***转款60万,转到***尾号为41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2023年1月14日***出具书面条据载明,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8日和2021年7月11日杨某向***分别转款为20万,19.4万和40万,合计为794000元,该三笔款均转***的尾号为41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条据载明以上从杨某转账都用在项目部交税用途。2023年1月14日,杜某出具书面条据载明:2020年9月26日天明公司过账30万给财务,用于中秋节项目开支。2020年11月27日转账19万用于项目杂项开支。(杨某卡转)。经手人杜某。2023年1月12日,杜某出具书面条据载明项目领导安排从杨某过账给财务24000元,从农民工账户过300000交税。2023年1月12日。2023年1月13日,***出具书面条据载明从杨某过账600000元抽回投资本金。从杨某过账800000元交项目拨款税收。***2023年1月13号。2020年11月杨某向尾号为872的银行卡转账19万元。2021年2月日向杜某尾号为872的银行卡转账5000元。***向杨某转款情况如下,于2020年6月日转款1万,2020年6月22日转款8万,于2020年7月14日转款25万,交易附言为税款,于2020年12月14日转款9万,于2021年7月27日转款193500和21500,于2022年6月日转款1万,于2022年7月30日转款9万,于2022年7月31日转款1万,于2022年8月22日转款3万,于2022年8月22日转款3万,于2023年5月18日转款5万。2024年4月29日,原告杨某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依法申请鉴定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项《委托书》中签名“郭某”三个字系郭某本人所签。因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必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开展。2024年9月9日终结对外委托。另查明,郭某系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能鸿·紫薇豪园项目经理。***系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河南天明安装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登记注册,杨某持股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持股比例为100%,杨某担任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某与***、***于2023年8月1日经过结算签订的《能鸿·紫薇豪园水电安装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杨某系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依然由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原告杨某在本案中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某个人对案涉工程结算的110万元不享有权利。被告***、第三人固始县佳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信阳誉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原审第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五公司同意由杨某主张案涉工程的合同权利。河南六建公司质证称杨某非合同当事人,五公司让渡权利涉及合同主体的重大变更,作为合同相对方不同意。经法庭通知,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 二审查明,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工商登记注销。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某是否有权依据《能鸿·紫薇豪园水电安装结算单》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欠款?2.《能鸿·紫薇豪园水电安装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欠款应由谁支付?综合分析当事人举交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对上述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杨某是否有权依据《能鸿·紫薇豪园水电安装结算单》主张案涉工程欠款的问题。一审中第三人固始县佳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信阳誉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于2023年8月1日签订的《能鸿·紫薇豪园水电安装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依然由河南天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杨某个人对110万元欠款不享有权利。二审中,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均向法庭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同意第三人与河南六建签订的合同权利由杨某享有,并同意杨某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河南六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权利不能转让,且转让合同权利不影响河南六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主张履行合同义务。故第三人就案涉工程欠款同意由杨某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杨某有权依据《能鸿·紫薇豪园水电安装结算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能鸿·紫薇豪园水电安装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欠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某持与***、***于2023年8月1日签订的《能鸿·紫薇豪园水电安装结算单》,向***、***主张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均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二人只是“证明人”,应由河南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该结算单列明的工程单价与河南璟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明安装工程公司分别和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工程款计价并不相同。杨某和河南六建公司均认可已付五个第三人公司总款项为13387638.53元,超出结算单列明的“已付”款项11647638.53元,故该结算单不是河南六建公司与杨某以及第三人公司之间的结算,杨某无权依据结算单请求河南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第二,杨某陈述在“已付款项”中扣除了杨某转给***的会计杜某、***的款项以及其购买材料款找***借的钱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杨某向法庭举交了转账记录、***、***向其出具的条据。这些证据可以证实***、***就案涉工程与杨某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该结算单内容亦包含双方往来款项,该结算单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第三,***在《能鸿·紫薇豪园水电安装结算单》中手书“最终决算壹佰壹拾万元整(含保证金)”,将杨某提出的金额减少十多万元,***在下方签字,杨某表示认可。可以看出,***的行为是双方经过协商后做出的,***对结算金额有谈判的权利,有“承诺”的性质,与***、***所称只是“证明人”的身份明显不相符。综上,该结算单是杨某与***、***就在案涉工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承担110万欠款支付责任。其二人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4)豫1525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杨某支付工程欠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