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03民初5913号
原告: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金某,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第三人:付某,女,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54号院2栋6门701号。
原告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金某、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又系本案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与河南某建筑公司之间2024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账还款协议;2.判令河南某建筑公司立即给付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票据款28万元;3.判令河南某建筑公司给付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因(2023)豫0303民初7xxx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3650元;4.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河南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6日,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与河南某建筑公司鉴于“1.出票人开封市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票号为:2101449206xxx20210317876321xxx,收款人河南某建筑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1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该票据的背书转让情况为:出票人--河南某建筑公司--河南勤和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3.河南某建筑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1年5月27日将上述票据背书给勤和祥公司,勤和祥公司又于2021年10月18日背书给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4.票据到期后,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童世界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拒付,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解决上述商票款项支付问题,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河南某建筑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约定: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汇票退回河南某建筑公司,河南某建筑公司分五次付清上述票据款100万元。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即将汇票退回河南某建筑公司处,河南某建筑公司也依约支付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三笔共60万元的款项,但是剩余两期40万元未予以结清。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起诉至西工法院,河南某建筑公司应诉后与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协商,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抵账还款协议,约定河南某建筑公司用开封市龙亭区一处房产作价142545元以清偿应付票据款142545元,剩余票据款257455元及诉讼费3650元分期支付。此协议签订后,河南某建筑公司分六次向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转账12万元,但是抵账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支付任何房屋租赁的收益。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认为河南某建筑公司在给付分期还款时,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问题多次沟通但至今无果,故提起诉讼。
河南某建筑公司辩称,一、1.2024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签订的,且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对该房屋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无法过户的情况已全面了解。该房屋在河南某建筑公司转让给出售人丁方出租过程中,出现承租方私自转租第三人,长达半年未交纳房租。最近一段时间丁方长期与承租人协商追缴房租,故未及时支付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房屋实际转让接收人丙方房屋出租收益。丁方愿意在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撤诉后尽快支付房屋出租收益,并在新的承租方交纳房租后及时支付给丁方。2.协议第六条及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债权转让成立。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3.关于诉讼费3650元,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已自动撤诉,案件并未开庭审理,可以申请法院退回诉讼费,河南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二、1.涉案票据为童世界公司,河南某建筑公司承建的童世界公司开发的恒大童世界主城堡工程,生效判决载明欠款本金共计1.83亿元,河南某建筑公司一直奔于此案件的执行推进,努力追回欠款,无奈开封示范区法院不让查封、执行,案件被执行终本后无任何推进,至今无一分回款,造成河南某建筑公司经济困难,故导致河南某建筑公司2024年8月、9月两期无力支付。2.河南某建筑公司对137455元票据款清偿会尽快想办法按原协议履行。综上,请求法院结合该票据后关联恒大工程的实际回款情况,依法驳回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某述称,对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起诉无异议。
付某述称,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供货工程系开封恒大童世界主城堡项目,生效判决书欠款本金1.83亿元,至今无任何回款,这是造成河南某建筑公司拖欠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货款的根本原因,现恒大系工程债务危机已上升至全国甚至国际层面的债务纠纷问题。协议约定不可撤销,河南某建筑公司为支付货款不惜采用银行贷款、四处借款尽力支付,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采取以房抵债,并非恶意拖欠,故协议不能撤销。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的欠款与河南某建筑公司上述案件应采取同一审理标准,待开封恒大童世界项目回款问题得到解决,河南某建筑公司再支付拖欠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民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5月19日,河南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1.出票人童世界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票号为2104492062xxx20210317876321xxx,收款人为河南某建筑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票据的背书转让情况为:出票人→甲方→勤和祥公司→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3.甲方为支付货款,于2021年5月27日将上述票据背书给勤和祥公司,勤和祥公司又于2021年10月18日背书给乙方。4.票据到期后,乙方于2022年3月1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童世界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拒付,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协议如下:一、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通过网银电子票据系统,由乙方将电子商业汇票退回甲方……二、在乙方通过网银电子票据系统将上述电子商业汇票退回甲方后,甲方于每三个月的最后一个月15号前,分5次付清上述票据款10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前付款20万元;2022年11月15日前付款20万元;2023年2月15日前付款20万元;2023年5月15日前付款20万元;剩余尾款20万元于2023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如若上述商票在甲方履行分期付款结清款项之前承兑人童世界公司给甲方兑付了,则甲方在下一个付款节点给予乙方提前结清剩余款项。乙方于每一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收到票据款项的收据。……三、按本协议履行后,甲乙双方就上述票据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票据款及其他任何权利。……”
2.上述协议签订后,河南某建筑公司依约支付前三期款项60万元,剩余两期款项40万元逾期未支付,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判令河南某建筑公司立即给付款项40万元;诉讼费由河南某建筑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河南某建筑公司、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及金某、付某四方于2024年1月23日达成《协议书》,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同日撤回起诉,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本次诉讼缴纳受理费3650元。
上述四方协议载明:“甲方:河南某建筑公司乙方: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丙方:金某丁方:付某鉴于:1.……2.丁方为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郑开恒大未来城商业50号楼23层2319号房屋合法持有人,丁方欲转让出售该房屋。现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经甲、乙、丁三方一致同意,现将丁方欲转让出售的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郑开恒大未来城商业50号楼23层2319号房屋作价142545元转让给乙方,以清偿甲方应付给乙方的票据款142545元,丙方作为乙方指定的债权受让人,即丁方的房屋实际转让接收人为丙方。丁方同意将该房屋作价142545元借给甲方(以开封恒大童世界项目代垫款方式入账)用于解决应付给乙方的票据款。二、甲方就付给乙方的剩余票据款257455元,甲方自2024年2月1日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0元,以此类推至2024年12月5日前共计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57455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甲方在付款期间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乙方可从甲方违约履行次日起就所有剩余未给付款项向西工法院提起诉讼。三、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收到丁方的项目代垫款项,乙方已收到甲方的票据款142545元,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票据款收据。四、本协议签订后,形成丙方法定受让丁方所持有的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郑开恒大未来城商业50号楼23层2319号房屋,丙方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因该房屋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从开发商处了解还需两年方能办证),待可以办理房产证和过户的时候,丁方无条件配合丙方办理过户和房产证,目前该房屋正由丁方出租,丙方在收房自行使用前租金纯收入归丙方所有,丁方购房契税和本体维修基金由丁方自行承担,丙方承担过户时产生的契税和增值税等费用。如果丁方和丙方在本协议房产过户前,丙方将协议涉及房屋转让,丁方需要无条件配合丙方,和购买方签订转让协议,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五、如因甲方和丁方提供的房屋存在一房多卖、已法拍等欺瞒情况,造成无法过户给丙方和产权纠纷,则视为甲方抵账协议无效,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该房屋所抵款项142545元的权利,甲方还应承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LPR利率2倍计算)。六、本协议签订后,债权转让成立。乙方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主动向西工法院申请撤销对甲方的诉讼,案件诉讼费3650元由甲方承担,随最后一笔尾款一起支付给乙方。七、甲方和丁方按本协议履行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九、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付某向金某交付的协议载明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件及支付房款的增值税发票。
同日,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撤回对河南某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23)豫0303民初738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承担。
3.四方协议签订后,河南某建筑公司向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24年2月9日2万元、2024年3月12日2万元、2024年5月30日2万元、2024年5月30日2万元、2024年8月8日2万元、2024年8月8日2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
4.本案审理中本院询问涉案房产状态以及租金为何没向金某支付?河南某建筑公司称:还在出租,另换了一家民宿。付某称:其为河南某建筑公司员工,房产系代持,之前出租给一家民宿,房租未支付给金某的原因是承租方***私自转租,次承租方将房租交给***丈夫***,***现居美国,河南某建筑公司一直未收到房租,现房产由***承租但还未交纳房租,正在协商过程中,河南某建筑公司收到租金后第一时间向金某转交。
本院认为,因河南某建筑公司背书给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的商业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后拒付,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从而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河南某建筑公司与金某、付某于202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四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五十一条载明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以欺诈手段实施、受第三人欺诈、以胁迫手段实施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方可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对抵账房产的状况了解,对剩余票据款项的数额、支付期限清楚,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对协议书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未受到第三人欺诈,河南某建筑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实施胁迫、欺诈手段,协议也并未显失公平,故涉案《协议书》不存在上述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主张撤销《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某建筑公司以房产折抵票据款142545元,河南某建筑公司、付某已按约定交付房产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且未出现合同约定的“房屋存在一房多卖、已法拍等欺瞒情况,造成无法过户给丙方和产权纠纷”情形,抵账行为有效,且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票据款142545元”,构成债的更改,旧债消灭,河南某建筑公司无需再向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该票据款142545元。而抵账房屋租金的收取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亦未提出该诉讼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剩余票据款257455元,河南某建筑公司仅支付12万元,未按约定“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2万元,以此类推至2024年12月5日前共计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57455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进行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主张该未欠付部分的票据款1374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于2023年起诉河南某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票据款40万元案件的诉讼费承担问题,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已按四方协议约定撤回起诉,同时四方协议约定该案件的诉讼费3650元由河南某建筑公司承担,故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主张河南某建筑公司给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某建筑公司称不应承担上案诉讼费以及从童世界公司处未执行到工程款故不应向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票据款137455元。
二、河南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2023)豫0303民初7xxx号案件受理费3650元。
三、驳回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河南某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677元,由河南某建筑材料公司负担2380元,河南某建筑公司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