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1、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501.91元及利息(利息以42501.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7日,原告与高某某签订《某区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界首市某区项目外架、内架及防护的脚手架工程,工程地址位于界首市田营镇。分包范围为:某区项目外架、内架及防护的脚手架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下脚手架工程、地上脚手架工程等专业分包合同内容。该工程项目由高某某以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于2023年5月7日组织材料、人工进场后部分施工,2023年7月14日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当日经与高某某结算并出具费用清单:前期人工、装车等费用及包含原告公司法人父亲袁某2支付给高某某保证金50万元合计524350元(不含租赁费,租赁费另计,以2023年5月7日材料进场后开日计算)。(后50万元保证金转为民间借贷,袁某2已起诉高某某并进入执行程序,24350元人工、装车等费用已付清)原告退出施工。同时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另行共同确认继续租赁钢管总米数为3378.90米、扣件:十字扣1883个、直接扣86个、万向扣102个、顶丝8个,钢管租赁费按每米每天1.1分计算、扣件租赁费每个每天4厘计算,从2023年5月7日开始计租到实际使用结束。至2025年11月22日,被告租用结束退回了上述钢管及扣件,但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42501.91元未支付。综上,高某某以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以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某区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转化为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原告与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信息。 2、《某区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1)高某某挂靠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界首市某区项目外架、内架及防护的脚手架工程,该项目负责人系高某某;(2)合同附件一载明建筑设备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与顶丝0.004元/米/天。 3、在用材料统计表、租赁费用清单、用工清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向二被告租赁钢管数量3378.90米,扣件1883+86+102=2071个,顶丝8个;(2)建筑设备进场日期为2023年5月7日;(3)2023年7月14日原告与高某某就案涉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进行结算,不包含租赁费,租赁费另计,从材料第一次进行计算至材料全部退还停止计算;(4)案涉项目系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并由高某某挂靠施工。 4、短信截屏、租金计算清单、某平台聊天截屏、电费计算明细单、退货清单、退货现场照片,证明(1)案涉建筑设备于2025年11月23日拉回;(2)截至2025年11月22日,租赁费用为42501.91元;(3)原告通过短信向高某某催要租赁费,并发送租金计算清单,高某某对租赁费用表示认可;(4)原告与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员陶某、***以及高某某就案涉项目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进行沟通,某平台聊天中“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证据2的电子版,同时高某某及***以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该工程电费,可以证明被告高某某挂靠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 5、短信截屏及项目现场人员公示栏照片,证明2023年9月20日,被告高某某在短信中回复“中午好,在某公司开会,明天回去和你联系”,可以证明被告高某某认可其是被告公司的人员。项目人员公示栏照片可以证明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6、界首市某区项目现场组织机构图片,证明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公司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消防治安小组副组长,这些图片均表明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 7、原告公司的訾某与宝业公司姓董的人员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该工程系被告高某某从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 被告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驳回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但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没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个人签订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是合同双方履行主体,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双方签约、履行情况,也没有参与合同履行。至于欠付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应由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与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融恒佳苑西区项目的总承包方。2023年4月27日,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一份《某区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2.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某区项目2.2工程地点:界首市,田营2.3分包范围:某区项目外架、内架及防护的脚手架工程;2.4工程内容:地下脚手架工程、地上脚手架工程等专业分包合同内容2.4.1乙方提供材料:钢管及扣件(含楼面模板支架、外脚手架,临时操作平台,临边、水平洞口防护,安全通道、防护棚、地下室外脚手架,塔吊平台等所有需要使用钢管、扣件的部位,材料、规格、型号见附件)……4、合同工期4.1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5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5年5月30日,从开始搭设到拆除。……8、双方驻工地代表8.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姓名:高某某职务:项目负责人甲方工地代表负责签发相关指令,组织、指挥、协调、管理现场有关事宜。甲方工地代表如发生更换,应当以甲方盖章的正式书面文件为准。8.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袁某2,职务:负责人。该委派人代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收方、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签订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等与履行合同相关的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8.3双方约定:工地代表有权代表各自单位确认工程量,签署结算单和其他书面资料以及发放、领受结算款。上述资料只有双方工地代表或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全部签字并经甲方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加盖项目部公章后作为施工期间的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确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被告高某某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原告在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袁某2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的附件一载明项目名称:钢管单位:米数量:(暂定)40万综合单价(元)0.011/天项目名称:扣件单位:个数量:(暂定)15万综合单价(元)0.004/天项目名称:顶丝单位:个数量:(暂定)2万综合单价(元)0.004/天。 2023年7月14日,原告公司的袁某2作为租赁人,被告高某某作为租用人,签订了一份《某区项目租赁费用清单》,该清单载明:……7.钢管租赁费用按每米每天1.1分,扣件租赁费每个每天为4厘计算租赁费用。8.以上暂定费用合计522430元,大写:伍拾贰万贰仟肆佰叁拾元整(不含租赁费,租赁费另计)。材料租赁费以第一次材料进场开始计算(材料进场时间为2023年5月7日)直至以上所有费用到账并且钢管退还完停止结算。袁某2在租赁人处签名,被告高某某在租用人处签名捺印。 2023年7月14日,袁某2与高某某共同出具《某区在用材料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 被告高某某在该统计表左方下注明“5月3日进场计算租金”,并签名捺印,袁某2在该统计表右方下注明“23年5月3日开始计算租金”,同时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 2025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制作《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3年5月1日至2025年11月22日,出库日期均为2023年5月7日,其中:钢管6米共计190根,租金为11674.74元;钢管5米共计11根,租金为563.26元;钢管4.8米共计44根,租金为2162.90元;钢管4.5米共计27根,租金为1244.28元;钢管4.3米共计4根,租金共计176.15元;钢管4.2米共计4根,租金为172.05元;钢管4米共计208根,租金为8520.51元;钢管3.8米共计8根,租金为311.33元;钢管3.7米共计13根,租金为492.59元;钢管3.5米共计6根,租金为215.06元;钢管3.4米共计3根,租金为104.46元;钢管3.2米共计2根,租金为65.54元;钢管3米共计10根,租金为307.23元;钢管2.7米共计1根,租金为27.65元;钢管2.5米共计25根,租金为640.06元;钢管2.4米共计4根,租金为98.31元;钢管2.2米共计6根,租金为135.18元;钢管2米共计55根,租金为1126.51元;钢管1.8米共计1根,租金为18.43元;钢管1.5米共计86根,租金为1321.09元;钢管1.4米共计6根,租金为86.02元;钢管1.3米共计4根,租金为53.25元;钢管1.2米共计273根,租金为3354.95元;钢管1.1米共计10根,租金为112.65元;钢管1米共计140根,租金为1433.74元;钢管0.7米共计19根,租金为136.21元;钢管0.6米共计8根,租金为49.16元;扣件十字卡共计1883个,租金为7012.29元;扣件接卡共计86个,租金为320.26元;扣件转卡共计102个,租金共计379.85元;顶丝空心顶托共计8个,租金为186.20元。以上租金共计42501.91元。原告的工作人员邵某和王某在该计算清单上签名。同日,邵某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高某某发送了“高总,你好。给你打多次电话你也不接,界首某区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启用时间:2023年5月7日,退回时间:2025年11月22日。(钢管租赁费用每米每天1分1厘,扣件租赁费用每个每天4厘。总合计费用:42501.91元)。中间多次要钢管一直在用不还,我们也多次通过某派出所出警打电话直到今天才拉走。租赁费用清单已用彩信方式发给你,租赁费什么时间给,请查收!免于诉累”,邵某同时将上述计算清单拍照发送给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回复“发给李某,叫他给你们安排好”。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费用清单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曾约定材料租赁费另行计算,且双方于2023年7月14日就脚手架的租赁材料进行清算后确定了钢管、扣件及顶丝的使用数量。后原告于2025年11月22日自行制作了租金计算清单并由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对该清单中载明的租金42501.91元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租赁费42501.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租赁合同系有偿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于2026年1月13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故被告高某某应自2026年1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某以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了《某区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故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高某某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则辩称公司虽系案涉某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但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某区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主体,被告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某区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载明工程承包人为某区项目部,但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处仅有被告高某某的个人签名,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亦未加盖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租赁费用清单中也仅有被告高某某的个人签名,亦未加盖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印章或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某某系借用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案涉项目工程且在案涉项目上的担任项目负责人,同时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高某某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时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进行了授权,且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亦未予认可,其要求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2501.9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自202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